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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私自开拆、隐匿、毁充邮件、电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2/5 阅读量:212


【罪名】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私自开拆和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对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通讯自由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邮电通信管理活动。在客观方面,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由于本罪是行为选择和对象选择并存的罪名,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或者侵害了其中的一种犯罪对象,即构成本罪。犯罪主体必须是邮政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处理这类案件要注意两个问题:①应当把本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区分。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邮政通讯管理活动;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②对那些因意外事件,致使邮件、电报受到损坏,或者是由于过失而遗失了邮件、电报的,不能依本罪处罚。因为这些行为不具备本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不是出于故意。如果后果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53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 264 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也侵犯邮政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

1979年《刑法》将本罪列为渎职方面的犯罪,表明其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邮政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1997 年《刑法》则认为,本罪的主体大多是从事社会服务工作的人员,并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更主要地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权利,因而被移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

“邮件”,是指通过邮政部门寄递的信件(信函、明信片)、印刷品、邮包、报刊、汇款通知等。“电报”,既包括明码电报、密码电报,也包括传真。私拆、隐匿、毁弃是实施妨害邮电通信行为的三种方式。“私拆”,未经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同意而使邮件、电报内容处于第三者可能知悉的状态的所有行为。“隐匿”,是指妨害权利人发现邮件、电报的所有行为。“毁弃”,是指妨害邮件、电报本来效用的所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只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事业部门的营业员、发行员、分拣员、投递员、接发员、押运员,以及受邮政部门委托的代办员、分邮员。只有这些负有与邮件、电报直接有联系职责的特定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际邮件的出人境、开拆与分发,由海关人员监管,故监管国际邮件的海关人员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非邮政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机关收发室的收发员、值班室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由于疏忽大意而将邮件、电报误拆、丢失,或者由于管理不善导致邮件、电报积压,都属于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这些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认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第2款规定:“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因此,邮政工作人员按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通知,将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予以检交扣押,属于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这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2.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司法实践看,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违法行为,可由有关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对于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从中窃取财物的;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则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划清本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界限。

两者的重要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都为邮件、电报。“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范围比信件要广;后者限于公民的信件。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要件;后者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三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四是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前者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后者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该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 264 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适用该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其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行为的同时,又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行为,方按盗窃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行为人开拆他人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只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裁判文书: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私自开拆、隐匿、毁充邮件、电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2014)零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2014年5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永州市邮政局零陵分局某某支局投递员期间,将自己负责投递邮政路段的邮件63件隐匿在自己家中,没有投递给相关客户。为应付检查,被告人陈某某还冒充客户在邮件清单的收件人签章栏上签名,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讯自由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合同、未收到的邮件统计表、投递邮件清单、隐匿的邮件照片及说明等书证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将自己负责投递的邮件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衡陵

审 判 员  欧志凯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张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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