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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投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男子非法集资2400万获刑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0/17 17:25:29 阅读量:168


“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告人张艳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不具有金融资质的公司投资项目,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主观故意等多个法律问题。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我们可以提出以下问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何界定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被告人在犯罪中扮演的角色如何影响其刑事责任?以下文章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深入的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艳博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利用其在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客户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承诺给付高额回报,并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400万余元。张艳博的行为被指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审理过程中,张艳博否认自己担任中宏利公司经理的身份,辩称自己只是业务员,且非吸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只有几百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艳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远超人民币一百万元,系数额巨大。因此,法院判决张艳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责令张艳博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对投资人承担退赔责任,并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依法没收。


【附法院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刑初10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博,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分部经理,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延波,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部刑诉〔2019〕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检察官助理焦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博及其辩护人田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张艳博在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石景山区、朝阳区等地分部经理期间,利用“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项目”和“河北平泉尾矿处理项目”,以在超市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客户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付高额回报,采取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所带团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00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艳博当庭虽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不是分部经理,只是业务员,且非吸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只有几百万元。另认可使用赵某1、王某4银行卡,辩称在案发后退还李某3等投资人几万元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对本案的具体认定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艳博主观心态方面非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受雇于中宏利公司;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3.身份认定方面,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张艳博系中宏利公司石景山区及朝阳区分部经理的身份,认为张艳博只是业务员;4.吸存名单认定有误;5.审计鉴定机构无权对投资合同份数、资金去向进行鉴定;6.不认可公诉人认定的非吸金额;7.朱某证言存在诱导询问;8.量刑方面,张艳博系初犯、偶犯,没有主观故意犯罪心态,到案后积极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部分客户部分数额的资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艳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艳博在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利公司)在石景山区、朝阳区等地设立的多家分部经理,期间,被告人张艳博所在分部以公开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客户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中宏利公司推出的“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项目”和“河北平泉尾矿处理项目”两个理财项目,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定期返本且给付高额利润,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机构审计鉴定,被告人张艳博所带团队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400万余元。被告人张艳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破获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证明中宏利公司运营模式的一组证据:

(1)证人黄某、任某、吕某、张某1、裴某、王某1、项某、何某1、常某、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综合证明黄某系中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某系中宏利公司总经理,吕某为审计部负责人,张某1、裴某等人为中宏利公司员工。中宏利公司下设多个分部,分部经理招聘业务员,以发传单、打电话等形式招募投资人。2016年至2017年,中宏利公司推出“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项目”和“河北平泉尾矿处理项目”。公司制作项目宣传册,由分部业务员到超市、社区、路边等公共场所向公众发放,还打电话邀约有意向投资人参加公司举办的推介会,并组织部分投资人去河北平泉实地参观,由黄某介绍公司的项目及收益,保证返本返利,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项目。中宏利公司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募集资金,借款方为中宏利公司,出借方为投资人,担保方为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滨良岸公司)或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达源公司)。承诺投资期限分一年和半年,高额返利。投资款通过刷POS机、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转入黄某个人账户。分部业务经理将当天签订的或者头天晚上签订的借款合司送到公司财务部,做出数据后由张某1额定那个人进行录入和计算,算出第二天需要返本、返息和给客户经理抽成的数字。每天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会将给投资人的返息和给业务经理的提成金额找黄某签字,黄某签字后财务部通过其名下的民生银行卡给投资人返息。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实体项目和产品,没有盈利。投资人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给较早的投资人返本返利,剩下的资金用于项目投资、公司和分部的办公费用、人员工资、提成,公司还办过好多酒会,有场地费、演出费、饭费、宣传资料的制作费等等。各分部负责人能从中宏利公司拿到佣金提成,还有一部分息差(中宏利公司答应返还给分部负责人的返还款比例减去分部负责人答应投资人返还款的比例差),还有各个分部的房租,但这些房租是根据各个分部完成的业务量决定是否报销,另报销酒会的部分开支和各分部组织投资人到河北平泉尾矿和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参观费用。公司给投资人返利为24%至48%,给客户的返利和业务经理的抽成总金额为总额60%,如果给客户的返利是24%,那么给业务经理的提成就是36%。

黄某辨认出张艳博是大区下的业务经理,负责营业点的具体经营和吸收投资人投资、签订合同等事项。

(2)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国丰环境治理(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北京银监局关于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中宏利公司对外宣传材料、投资人与中宏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宏利公司每日结算表、天达源返息统计表、会计凭证、收据、对外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公司内部相关材料、人员构成相关材料、租赁写字楼合同、领用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中宏利公司、天达源公司、国丰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情况,中宏利公司没有获得过金融许可证。

中宏利公司对外宣传内容为2016年中宏利公司与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战略协议,提供融资服务,2016年12月已成功完成第一期项目融资。2016年该公司与天达源公司达成战略协议,为尾矿业工程项目处理、开发提供融资服务。项目优势为矿山变废为宝,并享受国家补贴。2016年净利润3.2亿余元,2017年净利润8.6亿余元,预计2018年净利润15.7亿余元,2019年净利润23亿余元。中宏利公司发起三方借款(民借企)合同,使用中宏利公司法人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市值10亿元,财务由中宏利公司及天达源公司发起财务共管。

中宏利公司与投资人签订三方《借款合同书》募集资金,借款方中宏利公司,出借方投资人,担保方济滨良岸公司或天达源公司。中宏利公司经黄某等人签字后给投资人返息及给业务经理提成,另证明中宏利公司的人员构成及分部经理的信息情况。

领用登记表显示领用人张彦波从中宏利公司领取300余份合同,领用合同备注金盏、朝阳、石景山等内容,且张彦波从中宏利公司领取POS机。

3.证明中宏利公司收取、支出钱款的证据:

(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从中宏利公司被扣押的电脑等载体中恢复文档、图片等文件的情况。

(2)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中宏利公司吸收投资人资金及返还投资人资金等情况。

4.证明中宏利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证据:

(1)证人江某、周某、王某2证言及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证明周某曾是济滨良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爱人王健曾是该公司老板,王健去世后,周某与江某签订了转让协议,济滨良岸公司没有业务。2016年3月,陈振东对江某说中宏利公司想与济滨良岸公司合作天然气加气站项目,中宏利公司一直没有向济滨良岸公司投钱。经审计,中宏利公司未向济滨良岸公司投资。

(2)证人赵某2、胡某、王某3证言,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平泉金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证明赵某2与胡某合作尾矿方面工作,后二人成立天达源公司,2016年,黄某收购天达源公司75%股权,天达源公司未实际开展提取贵重金属的业务,黄某投资约200万元,天达源公司与金盛公司有合作协议,但是天达源公司没有生产,没有收益。经审计,天达源公司向金盛公司投资550万元。

(3)证人毛某、张某2证言,联合经营协议书,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证明黄某以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张某2签订过喀左县中三家金矿华子沟采区的联合经营协议,国丰公司向张某2转款100万元。

(4)证人邵某证言、股权合作合同、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证明黄某在2017年9月以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缅甸北方世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合作合同,邵某应乌毛检要求帮其开立账户并接收转账,经审计,国丰公司向邵某个人账户转款435万元。

5.投资人李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POS机刷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李某3称在2017年4月,在另一个投资公司聚会时听说中宏利公司,后张艳博联系其并向其推荐中宏利公司,承诺给其高息,后其通过POS机投资10万元,张艳博说他有三家店,其中石景山分部是其投资的地点,张艳博是那里的负责人。经辨认,其辨认出张艳博。

另多名投资人提交证据证明在中宏利公司石景山分部及朝阳的金盏嘉园等地分部投资的情况。

6.其他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

(1)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该人是北京德华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金盏嘉园C、D区的底商招商事宜。该人共有两次证言,第一次是2017年10月17日,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C区3号楼107号的承租人在此经营投资理财服务,2017年8月1日开始,2017年10月7日停止营业,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承租人信息、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第二次是2018年5月4日,称大概在2017年7月,一个自称是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分部负责人的男子租赁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C区3号楼107室,后签订一年期合同,每月9350元,押金1万元,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56100元,对方以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的身份跟其签合同。收取租金的账户是其62213861025********的北京农商银行。朱某辨认出张艳博即签署租房合同并自称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分部负责人的男子。

(2)证人朱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内容为2017年7月19日,北京德华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承租金盏嘉园C区3号楼107室,承租时间一年,半年租金56100元,保证金1万元。收据内容为2017年7月19日收到该房屋房租及保证金共计66100元。

(3)证人朱某提供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内容为其尾号4062的北京农商银行2017年7月19日收到两笔来自户名王某4、账号×××账户的入账,每笔均是66100元,当日其又将一笔66100元转给户名张艳博、账号×××账户。

(4)证人何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该人系北京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承租业务人员。称2017年6月,一个自称中宏利公司朝阳区金泽家园负责人的人找其说要承租朝阳区东坝驹子房路金泽家园A区底商一号楼03-2号房屋,月租金8303元,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24911.25元,没有支付押金。2017年9月发现这家公司不开门,联系电话打不通,后片警找其说这家公司涉案。承租方在此从事投资理财服务。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承租人信息、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附件。签订合同的男子有头发、戴眼镜、年龄大概40多岁,中等身材,因只见过黄某身份证照片,不确定是黄某,不知道签合同人的姓名。公司收取租金的账户是户名张会平的中国工商银行6215590200012450334的账户。没听过张艳博的名字,有几个办公人员经常见,能认出照片及本人。经查看民警出示的照片,没有辨认出和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人。但经辨认,其辨认出张艳博是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间在朝阳区东坝驹子房路金泽家园A区底商一号楼第03-2号房屋中办公,自称是中宏利公司员工的男子。

(5)证人何某2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7年6月9日,北京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驹子房路金泽家园A区底商一号楼03-2号房间。王某4×××账户于2017年6月9日向张会平账户转账24911.25元。

(6)证人赵某1证言:该人称与张艳博是中专同学,2017年六七月份,张艳博说他在石景山那边干金融,张艳博问其是否有多余的银行卡,其把一张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卡给了张艳博。过了大约三个月,张艳博说那张银行卡弄丢了,让其再补办一张,后其在2017年10月5日补了一张银行卡。

(7)辨认笔录:证明中宏利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人员张某4经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张艳博是其同乡,该人在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投资经理。

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张艳博使用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魅族手机恢复并提取数据的情况,其中苹果手机号码为159XXXX****,检出QQ号、微信号等内容,QQ号昵称为“保定-张彦波”,微信号共计四个,分别为昵称“张彦波”、绑定手机号159XXXX****,昵称“乐天”、绑定手机号170XXXXXXXX,昵称“BBA”、绑定手机号132XXXX****,昵称“巴特美食部落”、绑定手机号152XXXX****。从魅族手机中提取出三个微信登录账号,除与苹果手机重复的两个之外,还有昵称为“巴特美食部落”、绑定手机号为170XXXXXXXX。另使用手机百度查询“中宏利通缉、中宏利网上通缉人员”。从张艳博所使用的苹果手机提取出其截图保存的转账照片,分笔为2017年10月17日向李某3尾号0455账户转账4000元,另有向孙某尾号6575账户转账8000元、2000元,向余某尾号6108账户转账9000元。

8.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户名赵某1、账号×××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在2017年有多笔黄某尾号800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入的钱款,该账户向张某3等人转出钱款。

户名王某4、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16年至2017年有多笔黄某尾号1988(后变成8008)账户转入的钱款,后多笔转出至张艳博尾号6239、3718、4557、5994账户,且向张胜辉尾号9960账户有多笔转账,向张某3、宋某等人有多笔转账,2017年6月9日向张会平6215590200012450334账户转账支付24911.25元,2017年7月19日向朱某尾号4062账户转账两笔66100元。

户名张艳博、账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7年7月19日收到一笔来自朱某尾号4062的账户转账66100元。

户名张艳博、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与薛某、张某4、王某4、赵某1、中宏利公司西城分部等对象有多笔资金往来,且收到黄某账户多笔转账共计11万余元。

另张艳博名下已查询账户均无资金。

9.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恢复并提取送检电脑中与中宏利非法吸收公民财产相关电子文档中天达源、天然气合同台账,张艳博个人尾号6239、5994及张艳博受益人赵某16210676802974632177账户、受益人王某4×××账户,投资合同等材料,认定张艳博在案发期间共通过下设分部与投资人签订合同387份,涉及投资人212人,涉及投资款总额2400万余元,另通过张艳博账户6239、张艳博账户5994、张艳博受益人赵某12177账户、张艳博受益人王某47477账户与黄某银行对账单比对发现,张艳博6239账户共收取黄某账户11.8万元,张艳博受益人赵某12177账户共收取黄某账户98万余元,张艳博受益人王某47477账户共收取黄某账户885万余元。张艳博6239账户收取受益人王某47477账户445700元,张艳博5994账户收取受益人王某47477账户122万余元。

10.被告人张艳博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五六月份,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信安大厦三楼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出去发单子,单子的内容是对外公开宣传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项目能获得高额返利,返利能达到24%到36%,谈成了大概二三百万左右业务,获得提成二三十万。在公司搞活动时见过黄某一次。其不是公司经理,也没人管其叫经理,其是业务员。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石景山区分公司经理是任某。其在公司使用张彦波这个名字。没有去过朝阳区也没有做过分部和大区经理,一直在石景山区。每个客户提投资额的5%至7%,另称公司出事之后转给投资人3万多元,有的转的微信有的转的卡,分别转给了四五个人,但是具体转给谁想不起来了。

1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不具有金融资质的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承诺返本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艳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远超人民币一百万元,系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艳博虽表示认罪,但其否认系中宏利公司经理身份,并否认担任中宏利公司朝阳区两个分部经理身份,辩解称自己仅系中宏利公司石景山分部业务员;另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张艳博系中宏利公司石景山区及朝阳区分部经理身份的意见,经查,从中宏利公司查获的领用登记表显示张彦波(系被告人张艳博所使用名字)领取数百份合同,且张彦波领取收取投资人钱款的POS机,领用登记表备注显示朝阳、金盏等内容;有部分投资人指认被告人张艳博系中宏利公司石景山分部经理;中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及涉案人员张某4等人均指认被告人张艳博系中宏利公司分部经理;中宏利公司在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金泽家园经营地址的出租方均辨认出被告人张艳博系签订租赁合同或者在经营地做业务的人员,且张艳博所使用的银行卡交纳两处租赁房屋的房租,虽然辩护人对证人朱某证言提出存在诱导询问的意见,但经查,该证人所陈述的出租房屋给中宏利公司用于分部经营的证据与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印证,且在案证据显示系被告人张艳博所使用的尾号7477账户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租金,因同一天转账两笔相同的租金,朱某将其中一笔误操作的租金转回张艳博本人银行账户,朱某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另结合分部经理承担分部租赁费用的经营特点,综合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艳博在中宏利公司担任多个分部经理的事实,被告人张艳博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因本案中宏利公司主要从事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认定条件,被告人张艳博所在的分部亦不构成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艳博没有主观故意的意见,因被告人张艳博系多个分部经理,负责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中宏利公司理财项目且从中赚取高额利益,其明知中宏利公司没有理财资质而为获取非法利益参与犯罪,主观故意明显,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本案吸存名单及投资金额认定的意见,经查,中宏利公司通过分部宣传理财产品,各分部从总部领用合同均登记签字,分部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均交总部备案登记,总部依分部提交的合同及收取的投资钱款计算分部返利,因此,本案所认定的吸存名单系根据从总部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符合认定标准;此外,结合总部相关人员及部分分部相关人员的证言,中宏利公司在运营中向分部经理发还返利,且投资人投资额的60%用于返还投资人及分部返利,结合返给投资人的承诺利息,返给分部的返利在30%左右,且返利均以黄某银行账户向各分部经理在总部报备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付,再结合张艳博所使用的本人、赵某1、王某4银行账户收取来自黄某银行账户的返利,本案认定张艳博所在分部的投资金额与张艳博所获取的整体返利基本相当,综合以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相关意见,经查,投资合同属于会计记账的资料,依据相关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中宏利公司记账凭证等资料作出的认定并不违法,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艳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意见,因被告人张艳博始终否认其作为中宏利公司多个分部经理的身份,且否认非吸金额,否认其主要犯罪行为,不构成如实供述,更不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艳博退还部分投资人钱款的意见,经查,从张艳博手机中提取到其截图保存的转账证据,涉及金额2.3万元,除其中0.4万元显示转账成功外,其余1.9万元不能证明转账时间及是否成功到账,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的投资人联系方式予以核实,本院在量刑时做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艳博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对投资人承担退赔责任。

三、随案移送手机二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方 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蕊


【总结】

张艳博在担任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分部经理期间,通过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400万余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其对投资人承担退赔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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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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