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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王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2/5 阅读量:194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罪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实施了下列三种行为中的一种或者多种:①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③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破坏性程序。(2)造成了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危害结果。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构成本罪,必须是“后果严重”。这主要是严重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是:①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操作,例如删除、修改、增加等等;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单纯表现为侵入行为。②从刑法理论上看,本罪表现为“结果犯”;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表现为“行为犯”。

(3)本罪是采用非暴力手段,即利用技术手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破坏的犯罪,如果是采用暴力手段对计算机硬件进行破坏,虽然也同时破坏了计算机的信息系统,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通过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内的存储数据等方式进行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 287 条的规定,分别以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等罪来定罪处罚。

(4)根据20161223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86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201181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后果严重”:(1)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2)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3)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4)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

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上述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第(1)项至第(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造成为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5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3)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后果严重”:(1)制作、提供、传输本解释第5条第(1)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2)造成20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解释第5条第(2)(3)项规定的程序的;(3)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0人次以上的;(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上述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1)制作、提供、传输解释第5条第(1)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前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根据解释第8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上述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286 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第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 286条的规定处罚:(1)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提供10人次以上的;(2)为其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3)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5000元以上的。实施上述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86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1997年《刑法》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修正案()》第27条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犯罪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

程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

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具体破坏行为表现为如下三种形式:(1)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2)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增设的《刑法》第285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与“计算机系统”的界定。

《刑法》第286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使用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计算机系统”两个概念,其中《刑法》第286条第3款有关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条款中使用“计算机系统”的概念,其他条款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概念。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操作系统自身(计算机系统)与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身已密不可分。基于此,《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11 条对二者未作区分,而统一界定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任何内置有操作系统的智能化设备都可能成为入侵、破坏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对象,应当将这些设备的安全纳入刑法保护范畴。

2.关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认定。

根据《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涵括了如下三类程序:(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自我复制、传播的程序(计算机病毒)。此类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是其传播方式容易引起大规模传播,而且一经传播即无法控制其传播面,也无法对被侵害的计算机逐一取证确认其危害后果。(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功能的程序(逻辑炸弹)。此类程序一旦被触发即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程序,但在未触发之前仍存在潜在的破坏性。(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对于是否属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3.关于《刑法》第 287 条的适用。

《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在此,《刑法》第287条主要强调的是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诈骗、盗窃等传统犯罪的,与传统犯罪并无实质差异,仍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定罪量刑。对此,不能作如下理解: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属于牵连犯,《刑法》第 287 条已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对此种情况只能依据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所触发的罪名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无须再判断重罪,应当直接适用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如果作这种理解,在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进而实施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罪刑失衡的问题。”因此,此种情况下,仍然依据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以免出现罪刑失衡的明显不合理之处。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应当区分行为类型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裁判文书:

王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2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占国,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耿宝航,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玉娟,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以财物毁损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磊、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之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而心存不满,于2016年9月11日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住处,使用"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登录启之源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5-1房间的计算机服务器,删除了该服务器上存储的全部动画剧集、动画素材等数据,其中动画剧集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造成启之源公司2016年9月25日立案时数据仍未恢复,无法正常工作。

2016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项目制作合同书,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电子证物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331.9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其删除启之源公司服务器上存储的数据没有异议,但提出服务器上的数据存在备份,不应认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造成启之源公司财物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之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而心存不满,于2016年9月11日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住处,使用"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登录启之源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5-1房间的计算机服务器,删除了该服务器上存储的动画剧集、动画素材等数据,致使该公司停产停业,造成启之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2016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破坏启之源公司计算机系统所使用的电脑。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计算机2台的事实。

4、计费系统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6年9月10日6点42分42秒至9月12日4点17分46秒上网时长及上网地点。

5、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祁某,以及经营范围包含动漫设计、制作等。

6、启之源公司项目合同书,证实启之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动画的成本费用。

7、徐坤的银行明细,证实启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向徐坤转账2.5万元的事实。

8、鉴定意见,证实启之源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制作动画片52集,制作费用共计1303906.93元,已完工交付韩国的26集动画片摊销费用656963.47元,王某某删除后续26集动画片,王某某应承担损失656953.46元。

9、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证实和平公安分局网安大队对启之源公司服务器进行勘验检查,另经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确认王某某破坏启之源公司服务器时所使用的账号,以及该服务器的数据是被王某某删除的事实。

10、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启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从事动画制作,给韩国公司做项目。我是在2016年9月12日发现公司服务器上数据被删除的,被删除的数据大约有7、8T左右,没有备份,之后我去数据源公司做数据恢复,但数据源公司称我公司服务器的数据是被人为用软件擦除的,不是格式化,后来我们查了一些工作人员的主机和服务器日志,发现王某某的电脑和服务器中有第三方软件即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我们怀疑是王某某删除的数据。王某某是我公司以前的员工,2012年入职,2016年5月中旬离职,没有劳动合同,他在我们公司做服务器管理和维护工作,我们公司欠王某某2000多元钱。我们公司此次直接的停产停业损失大概4万元,但因为数据没有了,间接损失可能会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

证人祁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与韩国公司签订的是52集动画片的合同,其中有一部份动画片(大约有30-40集左右)是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剩下的动画片都是我公司自己制作的,而且我们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的动画片也只是完成动画片的80%左右,剩下的部分由我公司进一步完成,对于该动画片的基础和工程性文件等项目整体完成后,我们在一起交付给韩方公司。王某某删除我公司完成的动画片大约30多集,其中已经交付给韩方的有26集,但是该26集工程性文件没有交付韩方,其他的文件都在服务器里。工程性文件包括人物模型、设计、绑定、动画文件、后期灯光、后续合成文件等。启之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时,第三方也需要提供这些文件。案发时是2016年9月11日,给我第一次做笔录的时间是9月25日,这期间公司的停业损失大概是4万元,但之后还有相当一段时间我公司仍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大概损失25、26万元,一共是三个星期我们公司服务器没有使用。案发后我公司发现数据丢失,未交付的后26集要赶工期就委托给其他公司制作了,但不是重复性委托的。如果不赶工期,我们公司可以自己制作。我们向韩方交付的动画片每集的工程性文件不完全重复,因为每集动画片场景、人物不完全相同,所以工程性文件也不同。已经交付给韩方公司的26集动画片有10集是我公司自己制作,其余16集为了赶工期是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关于宋某手里硬盘的事,在案发后宋某找了公司的员工看过硬盘,回复说是一些没有用的文件,后来我把硬盘交给公安机关了。

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启之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一共删除了44集动画片,其中26集已经交付韩国电视台播出,还有18集正在制作中。由于制作的动画片与韩国电视台签订了协议,不按时交付动画片启之源公司有责任,所以我公司将剩余的动画片剧集包给了其它公司制作。每集价格2.5万元到3万元不等。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启之源公司工作人员,9月12日9时许我发现公司服务器的资料不见了,因为服务器里的动画制作模型不见了,致使无法工作。

14、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启之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内容同王某基本一致。另证实服务器的硬盘我拿到三好街做数据恢复,但被告知数据归零,无法恢复。

15、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因为启之源公司欠我工资三万多元,我还找不到老板祁某,我就把启之源公司的服务器内的数据用远程控制进行的删除,我删除这些数据用了一天时间,删除的文件大约5T多,服务器有2个备份硬盘,我每次都把备份交给宋某,我通过向日葵软件链接到启之源公司服务器上,看到2016年9月10日那天系统做了备份,我在备份后进行的删除。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涉案的动画片是外包,即由启之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完成,我公司对于第三方公司制作的动画片不另行加工,而是按照韩方公司的意见反馈给第三方公司,之后由第三方公司修改完成。我删除的动画片都是第三方公司已经制作完成的视频文件,这些视频文件我们和第三方都有备份,如果已经交付给韩国公司,韩方也有备份。

16、酷比族动画片制作合同书、寓教于乐委托沈阳启之源公司委托制作合同,佐证启之源公司与韩国公司存在动画片制作合同的事实。

17、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造成被害公司财物损失人民币60余万元的指控,经查,卷中现有被害启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证人祁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删除了启之源公司大约30多集已完成的动画片的数据,其中已经交付给韩方的有26集;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一共删除了44集动画片,其中26集已经交付韩国电视台播出,还有18集正在制作中。而鉴定意见中显示启之源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制作动画片52集,制作费用共计1303906.93元,已完工交付韩国的26集动画片摊销费用656963.47元,王某某删除后续26集动画片,王某某应承担损失656953.46元。综上,证人祁某、宋某的证言与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中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删除后续26集动画片无事实依据,公诉机关对于上述矛盾亦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中确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损失656953.46元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根据证人祁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删除了启之源公司大约30多集已完成的动画片的数据,其中已经交付给韩方的有26集,我们公司有一部分动画片大约30-40集左右是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剩下的动画片都是我公司自己制作的,案发后为了赶工期52集动画片的后26集就委托给其他公司制作了,但不是重复性委托的。上述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删除的数据中包含第三方公司已经完成的动画片及工程性文件,故由第三方制作完成的动画片及工程性文件在第三方公司应有保留,证人祁某对此种情形的存在在庭审中亦未否认,现公诉机关及被害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确认哪些动画片系重复性制作完成以及被害公司因数据被删除而额外支付哪些制作费用,故关于删除数据的内容和删除数据的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均无法认定。再查明,根据卷中被害单位证人祁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从2016年9月11日至9月25日公司直接的经济损失约4万元,另结合证人宋某、梁某2人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后因公司服务器数据丢失,造成公司动画制作模型不见了,致使无法工作的事实。综合在案全部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劳资纠纷采用远程控制的方式删除启之源公司服务器上的数据,包括已经完成和未完成的动画片剧集及动画片工程性文件,进而致使被害公司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祁某在公安机关证实直接损失4万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服务器上的数据存在备份,不应认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财物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观点,且案发后证人梁某1证实被害公司曾立即采取恢复系统数据的紧急措施,综上,证人祁某证言中关于被害公司备份硬盘中没有动画片备份数据这一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而该服务器系公司用于动画设计等生产所用,故因服务器数据丢失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为必要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4万元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启之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薛思林

代理审判员 王 为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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