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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马峰利的盗窃之路:从苹果手机到刑罚加重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0/21 16:28:31 阅读量:115


在审理被告人马峰利犯盗窃罪一案中,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马峰利因三次在万达广场盗窃手机,涉及金额6817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本案中,马峰利的行为如何构成盗窃罪?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对于累犯的处罚原则在本案中如何体现?以下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峰利因犯盗窃罪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马峰利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三次在万达广场盗窃手机,总价值6817元。马峰利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法院还责令马峰利退赔三名被害人相应金额。马峰利对指控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


【附法院判决书】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峰利,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9日被原襄樊市樊东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9月1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6月3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6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0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峰利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川、石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峰利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三次窜至本市万达广场盗窃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峰利窜至本市万达广场二楼宝贝王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苹果X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260元。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3952元;

2.2019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马峰利窜至本市万达广场负一楼好邻居超市盗窃被害人范某苹果6sp手机一部,后在本市樊城区人民路将被盗手机销赃得款350元。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1155元;

3.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马峰利窜至本市万达广场二楼三福小饰品店,盗窃被害人张某OPPO牌手机一部,后将被盗手机销赃至本市朝阳路大庆路口,得款450元。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1710元。

被告人马峰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字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峰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峰利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范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峰利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峰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峰利某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峰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峰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峰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952元,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15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马峰利因在万达广场三次盗窃手机,总价值6817元,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八千元,并退赔各被害人相应金额。马峰利系累犯,但如实供述罪行,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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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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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盗窃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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