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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破产罪(付孙然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6 阅读量:275



虚假破产罪

【罪名】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处分财产,意图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处分财产,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虚假破产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9条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这里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需要注意:如果公司、企业虽然有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等逃避债务的行为,但并没有实施虚假破产行为,而且主观上也没有实施虚假破产的打算,则不构成本罪。对公司、企业欠债不还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另外,还要看是否达到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所谓“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的情形。所谓“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虚假破产造成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的税款等得不到偿还,或者使公司、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2)本罪与妨害清算罪不同。妨害清算罪是公司、企业因为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照法律规定,在清理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的活动期间,发生的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没有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犯罪行为。而本罪是在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犯罪行为。这两种犯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
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是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在此之前一年之内恶意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无效。如果行为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则构成虚假破产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62条之二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虚假破产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增设的罪名。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在没有进入破产清算之前,就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等方式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申请进人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这些行为不仅有损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危害国有资产安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而且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予以惩治。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本罪。
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破产管理制度。
《刑法》第162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对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侵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的财产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指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财产非法进行分配等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第2项的规定,承认不真实债务的,也属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之一。“实施虚假破产”,是虚假产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虚假破产实际上是一种破产诈欺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范畴。如果公司、企业虽有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等逃避债务的行为,但并未实施虚假破产行为,且主观上也无实施虚假破产打算的,依法不构成犯罪。对公司、企业欠债不还的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实施虚假破产的公司、企业。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通常具有逃债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虚假破产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搞虚假破产造成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的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形。
(二)认定虚假破产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虚假破产罪要注意划清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妨害清算罪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以后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即公司、企业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照法律规定在清理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的活动期间发生的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犯罪行为。本罪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犯罪行为。二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是否进人清算程序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应当截至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在此之前1年之内恶意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无效。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就构成虚假破产罪。而“妨害清算罪”的时间界限是法院宣告破产或企业解散后的清算期间。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虚假破产犯罪之后,又在清算期间有隐匿财产等行为的,构成妨害清算罪,应予以数罪并罪。
(三)虚假破产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62 条之二规定,犯虚假破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因而法律没有规定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理由同前。

裁判文书:
孙然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然,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军,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楷,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然犯虚假破产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燕青,被告人孙然及其辩护人王世军、徐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25日,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伟亚公司)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为海口市××区房。2008年11月6日,海南伟亚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马明超和被告人孙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然。2015年5月21日,海南伟亚公司股东又变更为孙某(孙然的儿子)和被告人孙然,孙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孙某未参与经营管理。
被告人孙然在经营管理海南伟亚公司期间,与徐曼等人发生借贷纠纷,双方诉诸法院。2016年3月2日,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孙然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海南伟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人孙然为逃避债务,虚构部分海南伟亚公司债务后,于2016年6月30日以海南伟亚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受理海南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依法决定海南伟亚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3月6日,因海南伟亚公司债权人徐曼等人提出异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听证并召开债权人会议后,作出裁定驳回海南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在驳回裁定书中认定:"经与伟亚公司相关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核对,显示伟亚公司自行申报的该部分债权虚增30327876.02元。伟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未如实申报其债权、债务,且虚构的债务高达数千万元,有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情形"。海南伟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海南伟亚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果及认定的海南伟亚公司存在虚增债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徐曼报案书及陈述,协议书,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破3号案件卷宗材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伟亚公司企图通过虚构数千万元的债务,实施虚假破产,该行为严重损害既有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人孙然作为海南伟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人,是海南伟亚公司实施虚假破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海南伟亚公司在实施虚假破产时,因法院审查发现其虚构债务后驳回其破产申请,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而且被告人孙然到案后自愿认罪,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然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然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沈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谭燕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陈文莉
速 录 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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