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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诈骗罪(赵某宾、苗某林有价证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9 阅读量:165



有价证券诈骗罪

【罪名】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5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首先要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而使用。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使用的国库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的,因为在主观方面缺少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骗取财物,只有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如果骗取的数额没有达到法定的数额较大,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2)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①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使用特殊的手段,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去进行诈骗活动;而诈骗罪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诈骗罪所使用的方法,在客观上比本罪要广泛得多。②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
(3)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而本罪侵犯的除了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活动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②在客观方向表现不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而本罪则是使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也就是说,本罪是建立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这个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使用的不是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而是使用其他方法进行诈骗活动,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诈骗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97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发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有价证券,是证券的一个种类,是指国库券等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在内。
2.表现为用伪造造国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库券”,是指中央政府为调节国库短期收支差额,弥补政府正常财政收入不足,而由国家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发行的一种短期或者中期的国家债券。“国家发行其有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获取资金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活动。
3.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利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诈骗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而使用。如果行为人不知其所使用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的,因不具有诈骗故意而不构成犯罪。其次,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骗取财物,如果数额不大,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划清本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界限。
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利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骗取资金;后者表现为利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作废的或者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等手段骗取财物。二是主体不同。前者仅为自然人,后者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97条规定,犯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裁判文书:
赵某宾、苗某林有价证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刑初16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宾,男,1979年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周口监狱三监区。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被上网追逃,于2018年8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皮营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于2018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卫红、马瑞山,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林,女,1987年出生于河南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涉嫌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笑宇、梁泽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宾、苗某林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蒿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宾及其辩护人张卫红、马瑞山,被告人苗某林及其辩护人宋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宾伙同他人预谋以使用伪造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向银行质押贷款,并购买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2018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林持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路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郑汴路支行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被抓获。经查,被告人使用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票面金额为1860万元,系伪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宾、苗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宾、苗某林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赵某宾辩解称,其到银行是鉴定票据的真假,没有说要贷款,票面金额也不是其定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宾的行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苗某林持伪造国债收款凭证办理质押贷款业务,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人去银行的目的不是办理贷款业务,是为了验证票证是否真实,是否可以质押贷款;公诉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没有证据证明苗某林提出要通过质押从银行贷出多少数额的贷款,没有犯罪数额。
被告人苗某林辩解称,其去工商银行只是为了验票,不是办理贷款,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苗某林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苗某林持有的不是有价证券,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涉案数额无法确定;以骗取贷款罪处罚苗某林更为适宜;被告人苗某林主观恶性极小,系从犯,犯罪形态系犯罪预备,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宾伙同他人预谋使用伪造国债收款凭证向银行质押贷款,并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86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苗某林与居间人河南陆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苗某林向居间人支付3万元,16时许,被告人苗某林持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到居间人介绍的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路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郑汴路支行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被抓获。经查,被告人使用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其系郑州市工商银行郑汴路支行的员工。2018年3月21日下午15时40分,客户刘俊洋给其打电话称一客户要来银行办理1800万国债抵押贷款。客户两男一女,女客户(苗某林)拿出国债收款凭证给其,称要用这个凭证质押贷款。其收到凭证后将该凭证交给主管行长李颖,李颖觉得该凭证不太对劲,将该凭证带到非现区核实,经核实,该凭证系伪造,随即李颖向行里报告,并报警。
(2)刘某证实,其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听说洛阳有个李总专门做借款。2018年3月13日左右,李总给其打电话,称有一单国债,如果其愿意拿费用,可以让对方抵押出来钱让其用。李总称需要其拿25万元的费用,李总让其找关系在郑州的银行做抵押,其找到殷某。2018年3月15日下午,李总带着苗某林等人把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原件给其看,称该票据可以在工商银行的网络系统里查到。其把国债收款凭证原件拍照发给殷某,殷某称没问题。3月21日下午,殷某让其和苗某林到公司,殷某的董事长刘老板让其交3万元,其给了对方1万元现金,并打了2万元的借条,然后刘老板和苗某林签订了一份将该国债收款凭证到银行抵押贷款的合同,约定由刘老板负责联系用该国债收款凭证抵押贷款并收取相应费用。签完合同后,刘老板称其已经和银行联系好了,让殷某带着去郑汴路英协路的工商银行郑汴路支行办理抵押。下午四点多,殷某带着其和苗某林到郑州市工商银行郑汴路支行,苗某林把国债券交给银行工作人员,随后民警到银行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后来才知道苗某林持有的这张国债收款凭证是伪造的,银行发现后报警了。
(3)殷某证实,其通过老乡介绍认识刘某。2018年3月15日左右,刘某说有一张国债票想贷款,当时还拍视频、照片发给其看,然后其把视频和照片转发给其公司老板刘俊洋,老板说票如果是真的,可以帮他找贷款,让他带着票到公司签协议。3月16日,刘某带着一个叫苗某林女的来到公司,国债票在苗某林名下,苗某林和公司签了一个居间服务协议,服务费是贷款额的6%,签了协议之后就把国债票放公司了。3月20日早上,其给刘某打电话让他来公司说票的事儿,老板说再签一个居间服务协议,让他交3万元履约金,刘某没那么多钱,先交了1万元,老板让刘某打一个2万元借条。3月21日下午4点左右,老板让其领着刘某和苗某林去英协广场工商银行找王某验票,到银行找到王某,把票交给了她,之后银行报警,说票是假的,派出所来人把其带到了公安机关。
2.居间服务协议,证实苗某林与河南陆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由该公司将出资方介绍给苗某林进行融资贷款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周口铁路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周口铁路支行回复的邮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豫IXIX00227810,账号17×××14,户名苗某林,金额壹仟捌佰陆拾万元整,经核实为伪造凭证。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郑汴路支行员工王某报警称,2018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林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路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郑汴路支行办理质押贷款业务,经银行鉴定,此凭证系伪造,随后将被告人苗某林抓获。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宾被西华县公安局皮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2018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6.被告人赵某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7年年底,其接手一个天然气工程急需用钱,其朋友乔建华说黄娜可以帮忙联系做贷款。2018年3月初,黄娜说陈总可以帮忙弄一个国债收款凭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并且有一个企业也急需用钱,由对方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出的款双方共同使用。后用款企业的负责人刘某带了一个朋友和一个自称李总的老头到周口找其商谈,决定由陈总负责开出来一张186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因为其银行信用不良,就以妻子苗某林的名义开这张国债收款凭证。后其按照陈总的要求给了10万元现金,作为开票费用。农历正月二十左右,黄娜将一张工商银行的186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交给其。刘某带着其和苗某林、乔建华到一个中介公司。刘某负责和中介公司殷某及老板谈抵押贷款的细节及费用。后殷某带着苗某林和刘某去了中国工商银行郑汴路支行,其和乔建华在外面等着,后来银行的人报警了,苗某林、刘某、殷某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7.被告人苗某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7年年底,赵某宾接了一个天然气工程急需用钱,因为赵某宾银行信用不良,让以其名义开一张国债收款凭证,说可以将国债收款凭证抵押贷款。赵某宾通过他的战友乔建华找到黄娜,赵某宾给了黄娜13万元,让黄娜去弄了一张国债收款凭证。2018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黄娜将国债收款凭证交给了其,是工商银行的,票面金额是1860万元整。刘某称现在也急需用钱,贷款下来后,刘某和赵某宾各用一半资金。2018年3月12日,刘某自称要找人验票,将以其名义开具的国债凭证拿走。2018年3月21日,刘某让其到郑州的一家工商银行签字,当天下午两点多,其和赵某宾、乔建华以及刘某到一公司签了一份《居间服务协议》,商量去银行验票,公司的人带其和刘某去中国工商银行郑汴路支行,其告诉银行工作人员其在2017年11月份存的钱,银行工作人员问办什么业务,刘某说将这张债权凭证做抵押担保,以他的名义贷款。在和银行工作人员交流的过程中,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宾、苗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有价证券而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价证券诈骗罪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宾、苗某林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持有的工商银行储蓄国债收款凭证是具有票面金额的债权凭证,系有价证券的一种。二被告人未向工商银行存款1860万元,但却以10万元办理了1860万元的国债凭证,作为成年人,二被告人对此应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应认定二被告人对该票据系伪造的是明知的。二被告人明知是伪造的,仍与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使用该凭证到中介公司介绍的银行办理质押贷款,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居间服务协议、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持该凭证到银行贷款,虽未对贷款数额提出要求即被银行识破,但被告人花费十万余元购买票面金额1860万元的凭证,按照常理,其取得的利益应当超过其实际的支出,即诈骗的金额应超出其购买凭证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诈骗金额属数额巨大。
关于被告人苗某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林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林的辩护人提出苗某林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林积极参与,与赵某宾相互配合,对其应按主犯处理,但相对被告人赵某宾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购买伪造的有价证券到银行实施诈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林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宾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林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艳荣
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
人民陪审员  吴军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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