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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姚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2/1 阅读量:450


强迫交易罪
【罪名】
强迫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工商和市场管理的相关法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市场交易主体可以选择交易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方式等,而强买强卖行为则剥夺了主体的交易自由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扰乱了市场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了强买、强卖,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本罪中的“暴力”“威胁”,都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现商品交易。只有在这一目的指引下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年满16周岁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7年4月 27 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26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 23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一)强迫交易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招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 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97 年《刑法》生效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犯罪一般是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理的。1997年《刑法》施行后,《刑法修正案(八)》第36条又对本罪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等。
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
市场交易秩序应当是在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下进行的,市场主体是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本罪的行为人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在招投标拍卖、特许经营及公司股份、债券转让过程强迫他人退出或参与等。这不仅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而且侵害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5种行为,即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招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根据法律规定,强迫交易的行为,除需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巨大的;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二)认定强迫交易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强迫交易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第28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在接受服务,涉嫌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强迫交易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26 条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 23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226 条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姚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6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2年4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至案发。被告人姚某和姚某甲(已判决)召集鲁北镇南砂砾石矿各场老板开会,要求由姚某统一销售、定价管理,各砂场老板每卖一方沙子给姚某提成五元,鲁北镇南沙砾石矿东侧砂场的老板武某拒不服从姚某、姚某甲的无理要求,姚某甲伙同于国新(已判决)多次阻拦、威胁、纠缠去武某家砂场拉沙的大车司机,不让去武某砂场拉沙子,阻碍武某自家砂场的正常销售。2017年6月3日,因武某仍不服姚某、姚某甲的要求,姚某甲伙同于国新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未经过鲁北镇永兴村村委会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在武某家砂场车辆通行的永兴村村外的土路上非法设置限高的铁架,致使武某家拉沙子的大车无法通过,砂场停产,无法经营,遭受财产损失。
2017年6月12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武某砂场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2日10天停产的营业损失及四名工人10天人员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2853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发现其缓刑考验期内有漏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称知道错误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已交)。
再查明,被告人姚某现患胸椎占位待查、胸段脊髓损伤、肺癌、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武某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南沙砾石矿联合协议书,能够证明为提高市场竞争力,获取利益大化,鲁北镇南砂砾石矿各场业主签订协议,约定各矿区联合办公成立管理办公室,约定统一定价、销售、办公,平均分配销售订单,各矿主不得私自销售、调价的协议内容;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录音光盘制作说明及录音光盘、违法收取过路费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姚某伙同姚某甲、于国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武某家砂场车辆通行的永兴村村外的土路上非法设置限高的铁架,致使被害人武某砂场拉沙子的大车无法通过,砂场停产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2017年6月3日至12日,受害人武某的砂场共停产10天,经鉴定致砂场营业受损及四个工人10天工资损失共计285330元;
5、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陈某11陈某12陈某12、孙某、张某、陈某12、杜某、肖某、朱某、李某证言及被告人姚某及同案姚某甲、于国新供述,能够证明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获取利益大化,鲁北镇南砂砾石矿各场业主签订协议,约定各矿区联合办公成立管理办公室,约定统一定价、销售、办公,平均分配销售订单,各矿主不得私自销售、调价。因鲁北镇南砂砾石矿东侧砂场业主武某未履行该协议,被告人姚某伙同姚某甲、于国新多次阻拦、威胁、纠缠去武某家砂场拉沙的大车司机,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武某家砂场车辆通行的永兴村村外的土路上非法设置限高铁架,致武某砂场拉沙子的大车无法通行,砂场停产的事实及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姚某甲、于国新在鲁北镇永兴村村委会南侧水泥路和永兴村骨粉场西侧土路上设置两处限高的现场情况;
7、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姚某甲、于国新在鲁北镇永兴村村委会南侧水泥路和永兴村骨粉场西侧土路上设置两处限高后武某给姚某打电话,二人解决此事的通话内容;
8、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患有左肺小细胞癌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9、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刑罚处罚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取保候审手续,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姚某甲、于国新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生产经营损失2853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同案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于2018年11月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发现其缓刑考验期内有漏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身体患病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姚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2018)内0526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与同案姚某甲、于国新共同赔偿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285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杨玉宝
审 判 员  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明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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