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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张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30 阅读量:193



贷款诈骗罪

【罪名】
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对贷款的钱款所有权;另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及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所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要注意本罪与贷款纠纷性质的不同。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其原因很复杂,不能一律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债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自然灾害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责任,但并不是故意诈骗贷款,不能认为是贷款诈骗行为。有的是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至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虽然主观上有过失,但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犯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贷款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有些贷款人在获得贷款以后,长期拖欠不还,这容易与贷款诈骗混为一谈。在区分贷款诈骗与借款纠纷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四点:①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以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预料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能认为是贷款诈骗,而应当以借款纠纷处理。②要看行为人获取贷款用途,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③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以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④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2)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是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侵犯的客体不但是贷款所有权,而且扰乱了金融机构的贷款秩序。
(3)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 30 条和第 193 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93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 10 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贷款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作为本罪受害对象之一的“银行”,主要指的是商业银行及各类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一般只向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通常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其金”指非行金机构,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等。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信贷业务的资格,没有信贷业务资格而违法发放的贷款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对于“贷款”的理解,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刑法》规定了5种贷款诈骗的方法,分别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是指行为人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情况不实的弓进资金和引进项目等虚假理由,借口需要配套资金而诈骗贷款,或者编造需要引进设备、技术支付货款骗取贷款等。“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主要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不存在的经济合同;使用虚构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使用编造的或者不真实的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具体包括各种担保书(函)、验资凭证、印鉴,银行存款证明、划款证明,单位经营项目、经营状况、产品市场占有率、负债率、投益率及年检证明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指使用不存在或者不具有产权的房屋、设备、汽车等不动产、动产或者与不动产、动产真实价值不符的证明文件,或者隐瞒相关财产已设定担保义务且该财产价值不足以担保贷款的真实情况等情形,较为常见的此种诈骗方法主要有:将租用的房产、土地谎称为自己拥有产权或者使用权;将尚未取得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房产、土地谎称为已经取得产权或者使用权;将陈旧的机器、设备以新机器、新设备的价格进行评估;房地产开发商以虚构的购房人名义将房产重复抵押贷款等。“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是指采用前述4种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故,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的行为,除需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5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认定贷款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表现为,行为人不完全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条件,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编造贷款理由申请贷款。贷款到手后,积极投入生产使用,并按期偿还贷款。对这种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所以不宜作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处罚。二是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但现实生活中,由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相当普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对于单位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以自然人犯罪的《刑法》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本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4.划清本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存在诸多类似之处,比如,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都侵犯了国家贷款管理秩序这一客体,客观方面都使用了欺骗手段,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两者的区分界限主要表现为: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直接占有贷款为目的,后者以套取银行贷款后转贷牟利为目的,不具有占有贷款本身的故意。二是欺骗手段具体表现不同。前者侧重于虚构资信、还贷能力、还款意愿方面,后者仅限于虚构贷款用途方面,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虚构资信、还贷能力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宜以骗取贷款罪处理。三是侵害客体有所差别。前者侧重于与公私财产权的侵害;后者侧重于对贷款使用和利率秩序的侵害。
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贷款,在转贷他人之后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拒不归还贷款的,首先,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同样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次,整体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在贷款的具体使用上又触犯了高利转贷罪,属于因行为本身的复合性而触犯了数个罪名,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择一重罪的处断原则,此种情形应以贷款诈骗罪一罪处理。
5.划清本罪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175规,骗取贷款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对象选择犯,其中,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刑法》补充规定骗取贷款犯罪,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三)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93 条规定,犯贷款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裁判文书:
张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04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住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俊英,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是青海红十字医院的医生,需要一张银行卡处理灰色收入为由,让被害人张某1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浦发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并预留了被告人张某的手机号。当日,被告人张某未经张某1同意,使用该卡通过手机银行以张某1的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将99995元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后偿还其个人借款。截止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向银行还款32481元,余款67519元无能力偿还。
2019年9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马某、张某2、张某3、高某、苏某、赵某、桑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青海红十字医院公函,银行卡开户信息、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个人征信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穆志燕
审 判 员  田航远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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