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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8 阅读量:183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罪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70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根据2011年1月10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第三,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还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②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③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没有经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标出售,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形态,只能以一个罪处罚,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处罚。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一个从重情节来考虑。
(2)根据2010年3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 22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中的“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这是由2004年12月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
根据2011年1月10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214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由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分离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单一的罪名分解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三个罪名。②同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9条对1982年《商标法》第40条也进行了相应修正和规定。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立法机关结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规定,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单条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更加严密法网,《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加大了刑罚力度,删除了拘役,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高法定刑由七年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致使大量假冒商品流入市场,既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金额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是前提;二是对于自己销售的商品已明知是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三是销售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体现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认定;
(1)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是指卖出货物的行为,包括零售、批发、直销、代销等。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认定见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此不再赘述。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来源。该商品应当是他人生产、提供的,而不是销售者自己生产、加工的。如果在自己生产、加工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不应按本罪处理,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亟须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参考当前司法解释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入罪标准的规定,如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可视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能查清违法所得金额但查清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应当视为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明知”的认定是具体案件中控辩分歧普遍的问题。
根据《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还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全面准确把握“明知”的认定:(1)销售商品是否有相应的质量检测报告、鉴定报告;购销货物是否依法设立会计账目并进行纳税申报。(2)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批发、零售价格以及该注册商标的品牌知名度。如果批发、零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而该注册商标又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实践中在理解和认定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时,可以结合行为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绝对数、比例数等综合认定。(3)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渠道、买卖及交接的时间、地点与方式、方法是否正常。如果进货渠道、买卖及交接的时间、地点与方式、方法极不正常,或者买卖双方没有正常的往来票据、手续,特别是特种商品不从法律规定渠道进货的,可以倾向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4)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即行为人从事相关行业的时间、规模、销售的经验和认识水平等。(5)行为人将商品藏匿隐秘处有意逃避检查人员检查,对商品的进货渠道进行虚构,案发后毁灭物证等。此外,有必要强调的是,对于根据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有必要保留辩解空间。为避免推定可能陷入武断和绝对化,应当充分听取辩解意见。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不应认定“明知”。。在有关提供服务的案件中,可以比照以上原则进行认定。
(二)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特征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违法所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不应以犯罪论处,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行政、民事途径主张行为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数罪处断原则。
(1)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与处断。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的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销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定性。以赵利辉销售假贵金属纪念币案为例。2007年7月,被告人赵利辉明知其购进的是假冒的奥运会纪念币,仍分别以每套1.28万、1.2万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3套、7 套。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①该案之所以未认定出售假币罪,当时主要考虑贵金属纪念币不具有流通手段、价值尺度、支付手段等货币基本功能,不计人货币流通量;贵金属纪念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品属性特征明显;制售成本以其实际价值为依托,不会对国家货币信用和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本案判决生效后,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根据该解释第4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假币犯罪的相关规定处理,今后类似本案的犯罪行为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3.尚未销售、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置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14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4条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女,出生于1996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捕前住陕西省神木。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于2020年8月18日由神木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20年9月24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亭、冯利,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20)陕088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于2018年5月份在山东省聊城市烟店的市集上以35000元人民币购进不同规格的假冒斯凯孚轴承若干,以远远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在其经营的神木市汇江源轴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门店零售。被告人倪某自认销售假冒斯凯孚轴承的金额为560元。2019年9月4日,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柳塔分局、神木市公安局大柳塔分局联合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公司联合执法,在倪某经营的门店内发现假冒SKF(斯凯孚)轴承238种型号共计802件。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宁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述轴承均为假冒的SKF牌轴承,神木市价格认定上述库存的斯凯孚牌轴承价格共计2482287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于2020年8月2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倪某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倪某赔偿及补偿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该公司向被告人倪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书证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侵犯SKF(斯凯孚)注册商标案件的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授权书、委托书、投诉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明细、价格清单、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神木市价格认证关于涉案假冒斯凯孚SKF轴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法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轴承未出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赔偿及补偿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且得到该公司的谅解,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倪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倪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用的价格认定结论远高于实际价值,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2、其具有未遂、自首等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持同上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倪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侦查终结报告、商标注册证明、现场笔录、财务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倪某及辩护人再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倪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对涉案的假冒轴承未予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价格认定结论远高于实际价值之理由。经查,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涉案物品作出市场零售价格认定,符合价格认定规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家属主动缴纳全部罚金,且其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钢
审 判 员 白 娇
审 判 员 李佳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贝贝
书 记 员 刘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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