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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发布时间:2023/1/10 阅读量:143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罪名】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二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三是诱骗他人进行某类证券、期货合约的买人与卖出,造成严重后果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期货业协会及其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8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勇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需要注意:①在主观上是故意。有些证券从业部门办的各种证券讲座,其中对证券市场预测往往会出现一定失误,即预测错误。如果因此使得投资者买卖证券,并且造成一定损失,不能以本罪论处。②本罪是结果犯,要求在客观方面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节。
(2)本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是:①从主体上看,本罪是特殊主体,是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既有特殊主体,也有一般主体。作为特殊主体,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作为一般主体,是指其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②在客观行为方面不一样。本罪是以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为犯罪手段;前者提供的是虚假信息;而后者泄露的是真实内幕消息,并且是在没有公布以前泄露的。③行为结果不一样。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严重的危害;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为手段,而后者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8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初源于1997年《刑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随着国家加强对期货市场的规范,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5条对《刑法》原第181条第2款作出修改,增加了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犯罪。罪名改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证券,主要是指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产品,如股票、债券等。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同,如商品期货合约、金融期货合约等。“提供虚假信息”,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凭空捏造、歪曲事实,向投资者提供影响交易意愿的误导性信息。虚假信息的来源,既包括行为人自己编造的,也包括道听途说来的虚假信息。“伪造交易记录”,是指制作假的交易记录。“变造交易记录”,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篡改数据等方法,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改动。“销毁交易记录”,是指把真实交易记录加以毁灭的行为。
3.本罪为特殊主体,只能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构成。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行为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是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如通过增加股票、期货合约交易数额,可以收取更多的交易手续费等;通过诱骗投资者大量买人或者卖出某一只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人趁机高价抛出或者低价买入该证券、期货合约,从中牟利。当然,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以及获利数额大小,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依照《刑法》规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33 条规定,上述主体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4)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认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如果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发布消息虽然不实,但并未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只有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才能构成;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具有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和单位构成。二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两罪虽然都有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但本罪还可能以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方式进行。
(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181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处罚时,一是注意“情节特别恶劣”的适用,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具体认定,需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行为人是否曾因实施本罪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多次实施本罪行为、抗拒逃避国家主管部门审查、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是否造成投资者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等。二是单位犯本罪,只有一档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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