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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唐汉博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8 阅读量:154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罪名】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和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及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操纵证券和期货交易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有以下表现:(1)单独或者合谋,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9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区别是:
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属于一般主体;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构成。
②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通过法定的列举的各种违法操作行为,重在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则是行为人通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重在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则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重在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和期货。
③危害结果方面也不同。本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强调情节;而后两者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强调后果。
(2)本罪与《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的区别是:①犯本罪所利用的信息,是指已经公开,但在公开前行为人已经掌握和了解,已经预先作了准备的信息。因此,行为人能在该信息公开后的一日甚至几小时内立即进行大量的证券、期货合约买入或者卖出行为,达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目的;而内幕交易罪所利用的内幕信息,只能是在没有公开以前,行为人即利用来进行证券、期货合约交易,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②犯本罪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是以此人为地导致证券、期货价格变化,再从中非法获利或者转嫁风险;而内幕交易罪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是在该信息公开以前,买进或者卖出某证券、期货合约即可获利,不必再进行反方向的操作。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82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故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当时的罪名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6条对本罪作了修改,增加了有关期货犯罪的内容。罪名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再次对本罪作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一是将原第1款中“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同时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规定;二是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一些修改,如在原第3项中增加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同时删除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的规定;三是修改并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将高法定刑提高到十年。本罪罪名也相应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资本市场运行中的矛盾风险不断显现,为了进一步发挥刑法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重要作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新情况,补充完善了操纵证券、期货罪的情形,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3条对《刑法》第182条第1款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完善了《刑法》第182条第1款的有关罪状表述,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二是删除《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1项中“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删除了第2项、第3项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三是增加了三项情形作为第4项、第5项、第6项,将原第4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后延至本条第7项。新增的三种情形,分别是第4项“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人、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第5项“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第6项“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7种行为方式:
一是“连续交易操纵”,即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里规定“单独或者合谋”,意味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甚至既是买方也是卖方;可以是一个人所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所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是指证券、期货的投资大户、会员单位等利用手中持有大量资金、股票、期货合约或者利用了解内幕信息等优势,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共同对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对同一股票或者期货合约反复进行买进和卖出操作。行为人通过这种操纵行为,造成某种股票、期货合约交易一时异常活跃,导致价位出现猛涨或者暴跌的假象,诱使众多中小投资者上当受骗,而行为人自己则在高价位及时抛出,低价位大量买入,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使其他中小投资者被牢牢套住,遭受巨大损失。
二是“约定交易操纵”,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种操纵行为方式又被称为“对敲”,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相互进行股票、期货交易,目的在于虚假造势,从而影响某种股票、期货的价格,行为人乘机建仓或者平仓,以牟取非法利益。在现行集中交易市场电脑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状态下,串通者所买进与卖出证券、期货合约的时间、数量完全相同,几乎不可能,但只要串通者在委托时间和价格上具有相似性,数量上具有一致性,即可成立。也不要求必须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品种的交易即可。①
三是“自买自卖操纵”,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种操纵方式也被称为“洗售操纵”。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2)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3)行为人通过第1项、第2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4)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5)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上述第1项至第3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这种操纵行为方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一人或者一个单位,非法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开立多个用于炒股、炒作期货的户头,用一个户头卖出证券、期货,同时再用另一个户头买入该笔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使其他投资者误以为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活跃,进而斥资交易,行为人则从中非法获利。
四是“虚假交易操纵”,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为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但不以真实交易为目的,其目的在于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从而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根据交易变化情况进行与其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五是“诱导交易操纵”,即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其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从而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而行为人同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这里“虚假的信息”,是指能够影响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的信息,如公司收购、重组、利好分红等重大信息。这里的虚假信息,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编造,也可以表现为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利用诱导投资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有别于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该信息被行为人利用诱导投资者交易之时,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诱导交易行为完成之后,该信息反映的事项既可能真实发生,也可能没有出现或者没有发生。
六是“评论造势操纵”,即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行为。其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为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从而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行为人则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七是“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刑法》明确列举的6种行为方式,但实践中情况复杂,新的犯罪手段和方法层出不穷,所以《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7项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兜底项,即“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根据《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这里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 13 条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新增补充规定的“虚假交易操纵”“诱导交易操纵”“评论造势操纵”三种行为方式外,还包括:(1)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2)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3)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证券、期货投资者才有可能犯本罪,并且只有那些拥有资金、证券或期货合约数额较大的人或者单位,有内幕信息来源的人或者单位,才有“能力”犯本罪。当然,不排除并无资本,但了解证券、期货操作的人纠集其他投资者,共同进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但该目的不是本罪必备的构成要件。至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现上述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除了需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3条,实践中,对“情节严重”可以根据以下两个标准予以认定。
一是“数额标准”,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是“数额+情节标准”,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50元以上,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2条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证券、期货交易,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投机交易,即低价位时、预期价位将走高时买进,高价位时、预期价位将走低时卖出。投资者都希望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能按自己的愿望和预计涨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有的行为人则以自己的非法交易行为,人为地促使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向自己期望的价位变化。这种行为明显是违法的,但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如果违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区分本罪与非罪界限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如前所述,证券、期货投资者都希望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朝自己期望的方向发展、变化。比如,投资大户、专业投资者研究预测证券、期货市场中某一只或者几只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价格走向,然后投入巨资购入某支或某几只预计价格将走高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或者大量抛出预计价格可能走低的证券、期货合约,再过一段时间后,当该证券、期货合约价格确如预测的发生变化后,再抛出或者买人该证券、期货合约,从中获利或者避免损失。这种行为是正常、合法的投资行为,也是投资者精明之处。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要注意避免客观归罪,对于客观上可能引起该证券、期货合约价格的变化,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本罪故意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认定为犯罪。
2.划清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界限。
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有关“信息”特点有所不同。犯本罪所利用的信息,多是行为时已经公开的信息,但该信息在公开前行为人就已经掌握或者了解,并预先作了相关交易的准备。因此,行为人能在该信息公开后的第一时间进行交易,达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目的;而内幕交易罪所利用的是内幕信息,即该信息尚未公开,行为人即利用该信息优势来进行证券、期货合约交易,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二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犯本罪是利用信息优势,人为操纵市场导致证券、期货价格变化,再从中非法获利或者转嫁风险;而内幕交易罪是在该信息公开前,买进或卖出有关证券、期货合约,不必再进行反向交易操作。需注意的是,《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本罪行为中,有“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这里的“信息优势”中“信息”范围很广,包括特殊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内幕信息。就法条关系而言,存在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竞合。对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同时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和内幕交易罪的,按照牵连犯处断原则从一罪重罪论处。
3.划清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
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本罪与《刑法》第181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可以表现为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的重大信息”包括行为人本人编造并传播的重大信息,也包括行为人传播他人编造的重大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表现为行为人本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果行为人只是编造而没有传播,或者道听途说又散布给他人,不构成该罪。二是主观目的有所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一般是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从中谋取利益;后罪是否具有从中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不影响该罪的构成。三是有关信息特点有所不同。本罪既可以利用虚假信息,也可以利用真实的信息、不确定的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的“信息”必须是凭空捏造、虚构事实的虚假信息。对于行为人利用虚假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同时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定罪处罚。
(三)利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82 条第1款规定,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了解《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对本罪法定刑作了较大调整。一是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法定高刑由原来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二是将原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的倍比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三是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原规定的处自由刑修改为依照前款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即不仅处自由刑,也处财产刑,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
根据《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一是犯本罪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二是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并具有该解释第3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文书:
唐汉博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汉博,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慧婷,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园子(曾用名唐元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东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亦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渊琦,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杰、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汉博及其辩护人康烨、孙慧婷,被告人唐园子及其辩护人林东品、金亦平,被告人唐渊琦及其辩护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控制“杨某1”“申某”“王某3”等30余个证券账户,采取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卖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等手法,影响“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分述如下:
2012年5月7日至23日,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等人,使用自己及控制的他人账户,买入或卖出“华资实业”股票,账面盈利人民币4,257,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5月9日唐园子申报买入16,666,600股,撤回申报14,743,594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7.02%;5月10日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申报买入71,903,800股,撤回申报54,392,952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5.62%;5月14日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申报买入47,054,000股,撤回申报39,708,802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61.10%。
2012年4月24日至5月7日,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采用上述手法,买入或卖出“京投银泰”股票,账面盈利13,691,473元。其间,5月3日唐汉博伙同唐渊琦,申报买入77,649,000股,撤回申报61,529,833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6.29%;5月4日唐汉博伙同唐渊琦申报买入94,439,400股,撤回申报67,644,786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2.47%。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渊琦采用上述手法,买入“银基发展”股票,获利7,862,920元。其间,2012年8月24日唐汉博申报卖出29,775,537股,撤回申报29,775,537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2.33%。
2018年6月12日、19日、26日,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采用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卖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等手法操纵证券市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唐汉博系主犯,唐园子、唐渊琦系从犯,3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汉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唐汉博提出,其一次性撤回申报“银基发展”股票并非出于虚假申报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应将虚假申报“银基发展”股票一节事实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唐汉博于2012年8月24日虚假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过程中,并未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未从中获利,且该节事实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当重复计算数额。(2)违法所得认定有误。涉案三只股票的操纵区间认定有误;涉案股票的浮盈、浮亏不应计入违法所得,即使计算账面获利,区间也应限定为操纵当日。(3)唐汉博系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且患有抑郁症、严重高血压等疾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园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银基发展”股票操纵区间及违法所得的计算区间与另外两只涉案股票的认定标准不一致。“银基发展”股票的操纵区间应认定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5日,指控操纵区间显然将前期买卖该只股票的行为与具体操纵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不当扩大,未区分合法买卖行为与非法操纵行为。(2)唐园子并未控制“王某3”账户。唐汉博才系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3)唐园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和退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渊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时间范围不宜过分扩大,首次撤单申报比例超标日之前已经完成的交易部分不应纳入违法所得计算范围。(2)虚假申报相关涉案股票的行为与市场价格波动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应获利金额应从全案违法所得数额中予以去除。(3)唐渊琦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理由如下:其一,相较于明示性操纵行为,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具有间接性,且影响力度小、周期短,对市场的控制力较弱,实害性较低。其二,涉案三只股票的撤单比例仅略超出追诉标准,涉案股票在具体操纵日与同期大盘指数偏离度较小,操纵日市场价量并未明显异常。其三,本案违法所得未达到1,000万元,唐园子实际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金额刚达到入罪标准。
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汉博实际控制“杨某1”“王某3”“朱某”“赵某”“闵某”“申某”“陈某”“伍某”“杨某2”等证券账户;被告人唐园子实际控制“苏某”“张某1”等证券账户。其间,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
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9,000余万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同年5月7日至23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
2012年5月3日、4日,被告人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京投银泰”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共计1,369.14万余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汉博控制账户组在“银基发展”股票交易中存在虚假申报撤单等行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量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金额1.1亿余元。其间,唐汉博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等,违法所得金额共计786.29万余元。
前述交易中,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其中,唐汉博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2,440.87万余元,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140.33万余元。唐渊琦在明知唐汉博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汉博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汉博返回境内投案;同年6月19日、26日,被告人唐园子、唐渊琦分别向侦查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唐汉博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实际控制账户情况的证据
(1)证人袁某1、杨某1、余某、袁某2、胡某、王某1、闵某、王某2、张某1、王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开设好后交给唐汉博、唐园子使用或并非本人使用的事实。
(2)涉案证券账户、银行账户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书及附件等证明:涉案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开户、使用情况,涉案证券账户交易使用的IP、MAC地址情况以及账户组交易地点与唐汉博、唐园子出行记录匹配情况。其中,“王某3”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源于“张某2”的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资金去向主要为“王某4”的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
(3)被告人唐汉博的供述证明:他使用的证券账户中,一部分是亲戚朋友开设的证券账户,另一部分主要是从券商那里获取的利用不认识人员身份开设的证券账户。“王某3”账户系唐园子帮他开设的,里面的资金都归属于他。
被告人唐渊琦的供述与唐汉博的供述相印证。
(4)被告人唐园子的供述证明:他主要使用“苏某”“张某1”等人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王某3”账户是他帮唐汉博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于唐汉博。
2.证明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虚假申报并进行反向交易等的证据
(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查询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的交易情况。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及附件、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的供述等证明: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的交易异常情况。其一,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9,000余万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同年5月7日至5月23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其二,2012年5月3日、4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京投银泰”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汉博、唐园子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共计1,369.14万余元。其三,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所涉“银基发展”股票交易中存在虚假申报撤单等行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金额1.1亿余元。其间,唐汉博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等,违法所得金额共计786.29万余元。
(3)被告人唐汉博的供述证明:他从2012年开始操纵股票,操纵过“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股票。2012年5月买入“华资实业”“京投银泰”时,发现后续卖盘压力较大,于是他追加了一笔资金通过垫单撤单方式拉升股价,股价上来后就通过反向交易出货。唐园子是他弟弟,两人分开炒股。他和唐园子就“华资实业”股票有过讨论,唐园子在“京投银泰”股票上也可能垫过单。唐渊琦是他表弟,他没空时曾安排唐渊琦下单操作过涉案股票。
(4)被告人唐园子的供述证明:他使用过垫单撤单、尾盘拉升等方式拉抬过股价,有时是根据唐汉博的要求如此操作的。他和唐汉博商量过操纵“华资实业”股票,还操纵过“京投银泰”股票。
(5)被告人唐渊琦的供述证明:他平常跟着唐汉博,在唐汉博忙不过来时,他帮唐下单操作过“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中的股票。
3.案发经过、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
此外,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全部罚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操纵“银基发展”股票一节能否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
本院认为,应认定该节事实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唐汉博控制账户组存在虚假申报交易“银基发展”股票行为。指控时间段内,唐汉博控制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对“银基发展”股票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且2012年8月24日当天,累计撤回申报卖出量达到同期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撤回申报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该股票的交易价格与交易量。(2)指控时间段内,唐汉博控制账户组进行了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等行为,操纵“银基发展”股票获利的意图明显,且获取了巨额利益。
(二)关于“王某3”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应认定系被告人唐汉博而非唐园子实际控制“王某3”证券账户。主要理由是:(1)唐汉博、唐园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某3”账户系唐汉博控制使用,账户内资金归属于唐汉博。(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反映,“王某3”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去向为唐汉博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王某3”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源于“张某2”中国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资金去向主要为“王某4”中国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而在案证据反映,“张某2”证券账户及银行卡、“王某4”证券账户及银行卡均系唐汉博实际控制。(3)“王某3”证券账户操作的IP地址与唐汉博的出行记录相吻合。
(三)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对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应以与涉案股票操纵行为实质关联的股票建仓时间以及出售时间等为范围来计算违法所得,而非仅认定实施操纵行为当日的违法所得。同时,从本案来看,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数额以实际获利金额认定更为妥当,鉴于本案被告人实际获利金额略高于指控数额,本院不再增加认定。
(四)关于是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汉博应对全案操纵证券市场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涉及违法所得金额2,580余万元;被告人唐园子应对其参与的操纵证券市场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涉及违法所得金额1,790余万元;两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唐渊琦仅接受唐汉博指令多次参与涉案股票交易,故认定其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汉博伙同被告人唐园子、唐渊琦,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中,唐汉博、唐园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唐渊琦属于情节严重。唐汉博因操纵“银基发展”股票一节曾受行政处罚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但在具体执行时应将对应的已执行违法所得及罚款数额予以折抵。唐汉博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唐园子、唐渊琦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均能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均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认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唐汉博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能退缴操纵证券市场全部违法所得及预缴全部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汉博、唐园子减轻处罚,对唐渊琦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唐汉博、唐园子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汉博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唐园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唐渊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唐渊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于书生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十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
十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六)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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