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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杜铁军、梁迎义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5 阅读量:280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罪名】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保护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所谓“珍稀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原生的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的天然生长并且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例如:银杉、水杉、银杏等。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这里的“珍稀植物”,包括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5株以上不满25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10株以上不满50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元的;(2)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10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10件以上不满50件的;(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吨以上不满5吨,或者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4)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5吨以上不满25吨,或者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5)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10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6)走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吨以上不满100,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7)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因缺乏故意而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是本罪是行为犯,不以特定的危害后果和情节严重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刑法》第13条规定在此仍然有效。即走私上述物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同样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2)对于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 155 条、第156条、第157条分别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肤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51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本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标准的;(2)达到上述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关于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在1997年《刑法》中的罪名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对本罪的罪状作了修改,采用了概括式的罪状表述,因而罪名也相应地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同时取消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罪名。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等具体列举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毒品等以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所有货物、物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决定并公布,具体种类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而变化,主要包括:《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以及其他法规中列明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邮寄、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在领海、内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上述物品的,也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划清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走私的数量、犯罪后果等认定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文物罪的区别。
走私一般的古生物化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3.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 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按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4.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等方便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共犯论处。
5.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量刑幅度,《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了珍贵植物及其制品、古生物化石、有毒物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等较为典型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罪量刑标准:
(1)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具有规定加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裁判文书:

杜铁军、梁迎义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刑终10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铁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迎义,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金宾,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学军,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同洋,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白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明全,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无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成东,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成坤,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连全,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云军,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铁军、梁迎义、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吉06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铁军、梁迎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为禽流感疫区,我国禁止从朝鲜输入禽类及其产品。2019年11月初,一名朴姓朝鲜男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铁军,让杜铁军帮忙从朝鲜走私一批冻鸡爪到中国贩卖,货物卖出后再结算货款,并约定于2019年11月2日21时左右到吉林省临江市七道沟村的鸭绿江边接货。杜铁军于同年11月2日找到被告人梁迎义,让梁迎义联系走私人员从朝鲜走私货物入境,梁迎义先后联系到被告人张金宾、于同洋、周成东、金明全、刘成坤、刘云军、夏连全,后张金宾又联系了被告人赵学军。当晚21时许,梁迎义、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周成东、金明全、刘成坤、刘云军、夏连全到达约定的走私地点,由周成东、金明全二人划船多次到朝鲜岸边接货入境,梁迎义、刘成坤、刘云军和夏连全卸货、扛货,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用半截子货车将货物运至七道沟电站岔路口,刘成坤、刘云军和夏连全等人将货物搬到杜铁军事先安排在岔路口等待的董启来、张辉的大货车上。共走私进境冻鸡爪17.64吨,价值人民币35.2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铁军、梁迎义、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未经海关批准,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疫区走私入境冻鸡爪17.64吨,价值人民币35.28万元,系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铁军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迎义受杜铁军指使、雇佣,联系、组织其他走私人员具体实施走私活动,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受指使、雇佣参与走私犯罪,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均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上述八名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鉴于上述八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杜铁军、梁迎义的量刑建议不当,经法院告知后,公诉机关未调整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铁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梁迎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张金宾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赵学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被告人于同洋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被告人金明全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七、被告人周成东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八、被告人刘成坤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九、被告人夏连全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十、被告人刘云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皮船两艘、车牌号吉F×××**半截子货车以及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冻鸡爪17.64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白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长白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杜铁军上诉提出,请求改判其缓刑。理由如下:1.走私的冻鸡爪虽然来自疫区,但并未流入市场,未造成疫情,未损害人体健康;2.上诉人母亲患有癌症,妻子怀孕,老人和孩子均需上诉人赡养与抚养;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上诉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上诉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梁迎义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而是从犯。理由如下:(1)本案的销赃及获取利润者均非梁迎义,其开始时不知道走私的货物为冻货,更不知道该货物的来源为禽流感区域;(2)其不具有谋取犯罪利益的主观故意。即使其不从事联络其他人员的行为,也并不一定会阻却犯罪事实的发生。2.一审判决量刑重。上诉人系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庭情况困难,公诉机关也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铁军、梁迎义、原审被告人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调整书、量刑协商函、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杜铁军、梁迎义、原审被告人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针对上诉人杜铁军、梁迎义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杜铁军上诉提出,走私的冻鸡爪虽然来自疫区,但并未流入市场,未造成疫情,未损害人体健康;其母亲患癌症,妻子怀孕,老人和孩子均需其赡养与抚养;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查,杜铁军组织从朝鲜走私进境禽类产品,虽被及时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走私行为潜在的社会危险性较大,其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又属情节严重,且其本人有前科劣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情况困难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故杜铁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梁迎义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属从犯,一审认定为主犯错误的意见,经查,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梁迎义虽非犯意的提起者,但其明知从朝鲜私自过货属违法犯罪行为,仍受杜铁军指使,直接或间接联系并雇佣了本案其他八名被告人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且在案发当晚杜铁军未到犯罪现场的情况下,梁迎义积极组织、调配人员,分工参与走私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关于梁迎义提出其系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也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意见,经查,梁迎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价值超过25万元,属情节严重,其又系主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比照杜铁军给予了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虽曾建议对梁迎义适用缓刑,但公诉机关在依法调整量刑建议后,对梁迎义未再提出量刑建议。综上,梁迎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铁军、梁迎义,原审被告人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从境外疫区走私入境冻鸡爪17.64吨,价值人民币35.28万元,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杜铁军系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系主犯;梁迎义受杜铁军指使,雇佣、联系其他原审被告人并组织具体实施走私犯罪,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受雇佣参与走私犯罪,系从犯;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上述八名原审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铁军、梁迎义、原审被告人张金宾、赵学军、于同洋、金明全、周成东、刘成坤、夏连全、刘云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星天
审 判 员 慎哲珠
审 判 员 吴科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林
书 记 员 修春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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