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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5 阅读量:183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客观上有两方面表现:(1)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销售者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这里所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某一行业的主管部门,围绕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规定某一类产品应该达到的质量标准。行为人生产或者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必须是造成严重的后果,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属于结果犯。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 2008年6月25 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2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要注意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及其他类似的具有一定安全系数要求的产品。(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标准,而不是其他一般性的质量标准,并且在结果上,要求有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如果只是不符合一般的质量标准,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销售金额如果超过5万元,根据《刑法》第149条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46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149条、第150条分别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中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979年《刑法》未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5条首次规定本罪,1997 年《刑法》修订时正式吸收为《刑法》条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所谓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所谓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所谓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没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带有燃爆性质的产品,即只有企业标准的产品,就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本罪为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造成重后果”认定标准。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只有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尚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目前,可以参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2条的规定把握。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①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准确把握“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后果,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有的确因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所造成,有的则可能是由于被害人自身使用不当所致。如某地一对夫妻用燃气热水器一起洗澡时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死者家属据此要求该热水器的生产厂家赔偿损失并追究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经过现场勘查和鉴定,该热水器系合格产品,符合安全标准。造成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在使用热水器时关闭了浴室门和与之相通的安装热水器的厨房门窗,又未打开抽油烟机。被害人使用热水器时,顺手将罩在热水发上的纤维布罩向上掀起,致使热水器的排烟口被两层布罩遮盖,不能排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其责任当然不应由该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因此,处理这类案件要认真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准确把握“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
2.生产、销售劣质井盖的行为定性。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3月16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 146符标准品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竞合处理。
依照《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46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146 条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商贩。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商贩。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桃林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贾立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桃山林业局八公里牛场获悉要扑杀患病奶牛的时间、数量和掩埋地点后,雇用李某甲的挖掘机与同村村民王某甲及李某乙、纪某某于当日20时许,开车到桃山林业局九公里掩埋奶牛地点。任某某指挥李某乙用挖掘机将牛抠出,王某甲负责挂绳,用挖掘机将4头死牛装在纪某某开的福田轻型卡车上,之后任某某通过魏某甲帮忙联系,将4头奶牛运到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家的屠宰场卖掉,任某某获赃款6000元。张某甲和被告人蔡某某将任某某卖给自己的4头奶牛进行分割剔肉,放入冷库待售。6月25日二三点钟,蔡某某将牛内脏销售给呼兰区的张某乙,获赃款1200元。上午8时许,魏某甲电话告诉张某甲,卖给其的牛是患有布病被扑杀的,让张某甲把这些东西埋上。之后张某甲让蔡某某和儿子张某丙将牛肉、牛头、牛蹄、牛皮装在车上,张某丙开车和魏某甲一起将这些牛部件埋到康金镇杨美屯的一个树林内。26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牛肉等部件全部追回。证明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得知桃山林业局八公里养牛场近期要扑杀几头有病的奶牛,便给养牛场的王某乙打电话询问,王某乙说是有此事,但不知道具体扑杀时间。2014年6月23日5时许,任某某给居住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站前村的被告人魏某甲打电话,让魏某甲开车来铁力市桃山十三公里韩某某家运牛,魏某甲表示同意后,安排居住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杨木村的被告人纪某某开车来桃山。任某某和纪某某开着魏某甲的福田轻型卡车(黑AYV636)来到桃山林业局八公里养牛场,任某某到王某乙的办公室得知当日要扑杀几头有病奶牛,任某某问王某乙埋在哪里,王某乙说就埋在附近,然后王某乙就和畜牧科的工作人员按照铁力市人民政府铁政发(2014)43号扑杀令去扑杀确定为布鲁氏菌病的奶牛了。任某某和纪某某开车到桃山,任某某自己又乘出租车返回八公里养牛场,看见一辆四轮车拉着死牛向南开去,任某某让出租车走了之后,跟随四轮车看见死牛被卸到九公里道路东侧的一个土坑里后离开。当日中午,任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称桃山九公里有几头死牛埋的距离家属区太近,要用李某甲的挖掘机挖出来换个地方埋上,李某甲表示白天没有时间,晚上再说。任某某又给同村村民王某甲打电话,找其到九公里帮忙装车。然后任某某给魏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把死牛卖掉,魏某甲电话联系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开屠宰场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表示同意收购。任某某于当日20时许,以500元的价格雇用李某甲的挖掘机,由李某甲的侄子李某乙驾驶,与纪某某、王某甲开车来到掩埋被扑杀奶牛的地点。任力军指挥李某乙用挖掘机将死牛抠出,王某甲负责挂绳装车,李某乙用挖掘机将4头死奶牛装在纪某某驾驶的汽车上,任某某和纪某某开车于6月24日0时许将四头奶牛运到康金镇张某甲家屠宰场,卸在屠宰车间。任某某和纪某某离开后,张某甲开始分割剔肉,6时许,张某甲发现牛肉已经变质,打电话让魏某甲来处理。魏某甲和纪某某开车来到张某甲屠宰场后,经商议,每头牛按1500元计算,张某甲付给魏某甲买牛款人民币6000元。张某甲和妻子被告人蔡某某把剔下的牛肉和牛排放入冷库准备出售。魏某甲将6000元卖牛款汇入任某某借用户名陈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25日2时许,蔡某某将牛内脏销售给呼兰区做熟食的张某乙(又称马大嫂),得赃款1200元。当日8时许任某某电话告诉魏某甲,卖给张某甲的是病死牛,然后魏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称卖给他的牛出事了,是患有布鲁氏菌病扑杀掩埋后被别人抠出来的,让张某甲把分解出来的牛肉埋上。张某甲将此事告知蔡某某,蔡某某与其儿子张某丙把牛肉、牛头、牛蹄、牛皮装上自家轻型卡车,由张某丙开车到康金加油站和魏某甲一同运到康金镇杨美屯附近树林内掩埋。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牛部件全部追回。经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检验,公安机关送检的6份牛血清,所测样品布鲁氏菌抗体均为阳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1日、7月11日、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任某某、蔡某某所得赃款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6月23日5点多,任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得知当天要扑杀病牛。早上8点半左右,任某某开着一辆白色半截车到桃山八公里牛场,并去了王某乙的办公室,在王某乙办公室任某某得知牛场病牛扑杀后埋在牛场附近;
2、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实,2014年6月23日任某某找其3人,用李某甲的挖掘机挖死牛,并和王某甲一起装车;
3、证人邸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祝某某、密某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桃山林业局八公里养牛场对4头检测出布鲁氏菌病的奶牛进行扑杀,掩埋到桃山九公里公路东侧。第二天发现病死牛被人偷走,王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段某某证实,其丈夫魏某甲以倒卖牛为生,家中有一台白色货车,车牌号为黑AYV636,纪某某是雇佣的开车司机;
5、证人张某乙证实,蔡某某称其为马大嫂。2014年6月25日早晨2点多,蔡某某给张某乙送来4副牛内脏,以两元六角一斤的价格将牛内脏卖给张某乙,共四百余斤,付给蔡某某1200元钱;
6、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23时左右,张某甲给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分割牛,马某某到了张某甲家的屠宰车间后,看见地上有4头黑白花的死奶牛,马某某在不知是病死牛的情况下和张某甲每人分割了两头奶牛;
7、证人魏某乙证实,其儿子魏某甲以倒卖牛为生,在家门口停着的黑AYV636白色福田“时代”轻卡是魏某甲的,都是纪某某开,6月25日中午是谁将车放在魏某乙家门口的魏某乙本人不知道;
8、证人张某丙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起床后,张某丙才知道家中的四头奶牛是魏某甲送来的,25日大约早上七八点钟,其父亲张某甲打电话说,魏某甲送去的牛出事了,让张某丙将牛肉装车去找魏某甲,张某丙和母亲蔡某某将牛肉、牛头、牛蹄子、牛皮装上车,张某丙开车和魏某甲将这些牛肉等埋到了杨美屯的一片杨树林内;
9、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向陈某某借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户名为陈某某,账号是6212280008601241135,卡内汇入6000元钱;
10、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康金镇传唤到案;
11、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6月21日至24日任某某与王某乙的通话记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布鲁氏菌病属于乙类传染病;
13、铁力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铁力市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5头奶牛确定患有布鲁氏菌病,应按规定予以扑杀;
14、桃山林业局六份布病阳性牛血清来源说明证实,检测出6头疑似病奶牛血清的来源;
15、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的证明证实,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非累犯;
16、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的证明证实,检测出6头疑似病奶牛血清由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派侦查员送到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进行检测;
17、亢某某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亢某某的检测资质;
1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魏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案发时缓刑考验期已满;
19、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4日,陈某某的账号6212280008601241135汇入6000元钱;
20、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等人销售的病死牛,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
21、桃山林业局畜牧科证明证实,桃山林业局八公里奶牛场患有布鲁氏菌病的四头奶牛,是按规定在上级部门领导监督下进行扑杀掩埋的;
22、“6.23”扑杀布病奶牛掩埋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3日扑杀、掩埋布病奶牛的现场情况;
23、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报告证实,桃山林业局畜牧科送检的6份牛血清样品中5份为阳性:编号0011、5、16、1109、11号;1份为阴性:编号为110;
24、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送检的6份牛血清,所测样品抗体均为阳性;
2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将桃山林业局畜牧科掩埋的病牛抠走的现场情况及魏某甲和张某丙掩埋牛肉等牛部件的现场情况;
2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该案牛头、牛肉检材来源以及检材的提取情况;
2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人李友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甲指出该组辨认照片的4号是被告人任某某;
2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人张某丙辨认被告人魏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丙指出该组辨认照片的8号是被告人魏某甲;
2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人蔡某某辨认被告人魏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蔡某某指出第一组的4号照片和第二组的6号照片是被告人魏某甲;
3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乙指出该组辨认照片的8号是被告人任某某;
31、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呼兰区取证光盘十七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及公安机关在呼兰区现场勘查取证情况;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的自然情况,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3、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任某某通过魏某甲帮助联系,由纪某某开车运输,以6000元的价格将4头病死牛卖给张某甲、蔡某某家屠宰场。蔡某某将牛内脏以12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纪某某、魏某甲、张某甲、蔡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患有布鲁氏菌病的病死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魏某甲、纪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病死牛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未流入市场,任某某、蔡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魏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五、被告人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万国
审 判 员  戴岸杰
人民陪审员  齐亚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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