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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吴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2 阅读量:156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罪名】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者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在客观方面,具有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者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
第二,要考虑到与本罪名的联系:
(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不是随意确定的,而是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确定的。
(2)对于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款规定,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分别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直向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转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对犯本罪的处罚分以下4档:
(1)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较轻”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是指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
(2)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一般”,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③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③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的规定吸收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规定。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犯罪对象是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珍贵动物”,包括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两级: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前者指中国特产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后者指数量较少或者有濒于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经国务院批准,由原林业部、农业部公布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2月1日公布了新调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共列人野生动物980种和8类,其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34种和1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746种和7类。“珍贵动物制品”是指上述动物的肉、皮、毛、骨等制成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
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1)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根据《刑法》第155 条的规定,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在领海、内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上述物品的,也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属选择性罪名。
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走私珍贵动物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2.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第4款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对猎捕、杀害珍贵动物时没有走私的故意,行为实施完毕后又决定走私的,收购珍贵动物或者其制品时没有走私的故意,行为实施完毕后又决定走私的,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学术界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本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后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行为人如果以走私为目的实施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走私的对象与其是同一宗的,属于牵连犯罪,按照处理牵连犯罪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罚。
4.依照《刑法》第 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犯论处。
5.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51条第2款规定,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 15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对本罪规定了3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规定了与之对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③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①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走私《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走私《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根据《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2)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3)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2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虽然本罪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与自然环境中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同等保护,但在办理走私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人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3.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中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河市龙江口岸储运公司司机。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黑河市爱辉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xx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案,由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姝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系黑河市龙江口岸储运公司司机,得知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以下简称俄布市)熊掌价格低廉,遂产生走私熊掌的想法。2014年1月25日,吴xx驾驶货车出境到俄布市后,用40斤白酒换取了4只熊掌。2014年1月29日,吴xx用黄色胶带将熊掌缠好并藏匿在其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由黑河口岸入境时,被黑河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将熊掌查获。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吴xx涉嫌走私进境的4只疑似熊掌均为《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动物棕熊脚掌。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4只熊掌价值人民币20,04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吴xx于2014年1月29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在黑河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熊掌4只、黑N02387号货车;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扣押清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3.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4.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营利为目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入国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系黑河市龙江口岸储运公司司机,得知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以下简称俄布市)熊掌价格低廉,遂产生走私熊掌牟利的想法。2014年1月9日开关后的一天,吴xx驾驶货车出境到俄布市后,用40斤白酒换取了4只熊掌。2014年1月29日,吴xx用黄色胶带将熊掌缠好并藏匿在其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由黑河口岸入境时,被黑河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将熊掌查获。
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吴xx涉嫌走私进境的4只疑似熊掌均为《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动物棕熊脚掌。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4只熊掌价值人民币20,040.00元。
被告人吴xx于2014年1月29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在黑河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的4只熊掌的照片。
2.用于藏匿并运输熊掌的黑N02387号货车照片。
3.用于装放熊掌的黄色手提袋一个的照片。
4.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动鉴字(2014)第32号),鉴定结论:2014-32号检材,共4只,均为棕熊脚掌,其中:左、右前掌各1只,左、右后掌各1只。
5.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黑市价鉴字(2014)40号),鉴定结论:熊掌4只,鉴定金额为人民币20,040.00元。
6.被告人指认涉案物品及藏匿位置照片。
7.移送案件通知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本案由黑河边防检查站查获后移交黑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
8.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吴xx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吴xx犯罪时50周岁,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9.兴安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黑河海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xx无刑事犯罪记录、无海关行政处罚记录。
10.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涉案的四只熊掌已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
11.黑河市福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黑N02387号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黑N02387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黑N02387号货车为黑河市福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12.被告人吴xx的护照复印件及吴xx的出入境记录:吴xx1月28日由黑河口岸出境至俄布市,1月29日由俄布市入境黑河。与本案时间相一致。
13、被告人吴xx供述:2014年1月9日开关后的一天,吴xx驾驶货车出境到俄布市后,在市场找到一个卖柴火的俄罗斯人,询问该俄罗斯人是否有熊掌,并用其之前出境携带、积攒的40斤白酒换取了该俄罗斯人4只熊掌。吴xx将这4只熊掌埋藏于其在俄罗斯停车货场的雪堆里。2014年1月28日,吴xx驾驶牌号为黑N02387的解放牌大挂车拉卷铁出境到俄罗斯布市,卸货后在布市住了一晚。2014年1月29日早上吴xx将4只熊掌取出并用黄色胶带缠裹后装入一个工具兜放在驾驶室内,并用行李盖住工具兜,欲将4只熊掌走私入境从而牟利。在其从俄罗斯布市返回,由黑河口岸入境时,被黑河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将熊掌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逃避海关监管,以牟利为目的,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熊掌走私进入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姜淑艳
代理审判员  吴银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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