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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刘飞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20 阅读量:193



走私武器、弹药罪

【罪名】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中关于武器、弹药进出口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关于武器、弹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藏匿、伪装、冒充、蒙混等方式,非法邮寄、运输、携带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走私武器、弹药的,数量大小不影响本罪成立。但是,如果数量极少,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第二,要考虑到与本罪名相关问题:
(1)关于单位犯罪。如果认定是单位走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走私行为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讨论或者批准的。②走私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③走私的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三个条件十分重要。如果不是同时具备,走私的非法所得是归个人所有或者私分,就不属于单位走私,不能处罚法人。
(2)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其种类,应参照《进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这里所说的“武器”,包括核武器、化学武器及一般性的小型兵器,也包括猎枪、体育用枪等民用枪支。如果走私自制猎枪、火枪、管制刀具、气枪等,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这里所说的“弹药”,包括各类武器所使用的子弹、炸药,也包括民用炸药、雷管等。走私可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原材料,要根据走私目的的不同来认定罪名。用于生产的,以走私一般物品罪处罚;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处罚;难以查证走私目的的,以走私一般物品用论处为宜。
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至第5条规定,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关于本罪与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关系。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后,又实施了买卖、运输武器、弹药的行为,对这样的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吸收犯”。即一种行为被另一种行为所吸收。走私武器、弹药后,在境内运输、买卖的,两种行为的主体是同一主体的,境内运输、买卖行为是走私行为的延续,应当按照吸收犯,以其中的一种重罪处罚。如果两种行为的主体不同,也就是说,有一些人走私武器、弹药,又有另一些人来买卖、运输,则“另一些人”构成非法运输、买卖武器、弹药罪。
(4)对于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走私武器、弹药,根据1998年8月 28日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以本罪定罪处罚,即定走私武器、弹药罪。
(5)《刑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分别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小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量刑】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及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我们对量刑问题进行归纳,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四个量刑幅度:
(1)对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 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①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的;②走私气枪铅弹500发以上不满2500发,或者其他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③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④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
(2)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的;②走私该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高数量以上不满高数量5倍的;③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10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④达到该解释第1款第(1)(2)(4)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3)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①走私该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②走私该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③走私该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枚以上的;④达到该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是将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规定,走私罪仅仅是一个具体的个罪,罪状极为简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罪划分为数个具体的犯罪,走私罪成为包括若干个罪的小类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采用了这一立法方式。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中关于武器、弹药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国家关于武器、弹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等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 155条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20条的规定,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论处。“内海”,包括内河的人海口水域。《刑法》第 155 条规定的直接购私和水上走私这两种情况,属于非关口走私行为。所谓非关口走私,是指走私行为没有与海关关口发生直接联系,但经《刑法》的特别规定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的武器、弹药。依照《刑法》第 156条的规定,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走私的对象是武器、弹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走私武器、弹药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走私武器、弹药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
行为人只走私武器的,构成走私武器罪;只走私弹药的,构成走私弹药罪。同时走私武器、弹药的,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2.关于单位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18条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但并非形式上符合上述特征的均为单位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走私罪的10个罪名均规定有单位犯罪,涉及的相关问题均应按此规定办理。
3.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刑法》第277 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应划清本罪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前者的行为是与逃避海关监管相联系的,表现为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后者的行为发生在国(边)境之内。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由于走私行为包含了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构成要件的,不再认定为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但是,行为人以出售为目的走私武器、弹药后,又非法出售的,属于牵连犯罪,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罪的原则,从一重处罚。
《刑法》第151条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但没有规定走私爆炸物罪。对于走私爆炸物的行为,可认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三)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应《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3个量刑幅度,《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1)走私武器、弹药,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①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以上不满五5支的;②走私气枪铅弹500发以上不满2500发或者其他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③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④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
(2)具有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的;②走私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高数量以上不满高数量5倍的;③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10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④达到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①走私第2款第1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②走私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③走私第2款第3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1枚以上的;④达到第2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处罚。
2.走私枪支散件的定性及处罚标准。根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3.走弹头、弹壳的定性及处罚标准。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4.走私仿真枪的定性及处罚标准。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仿真枪不应当具有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功能,实践中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5.武装掩护走私的处罚。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当根据具体走私对象确定其适用的罪名和法定刑,并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不论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是否使用。均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武装掩护走私武器、弹药的,应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有学者认为,《刑法》对武装掩护走私规定了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武装掩护走私可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适用。我们认为此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
6.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贵重金属而走私,客观上是武器、弹药的,应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刑执字第97号
罪犯刘飞,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鹤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飞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玉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刘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刘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完成任务。罪犯刘飞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刘飞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3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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