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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78号北楼801号)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23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罪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复杂客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犯罪才能成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按照《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销售金额达不到5万元,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可以由有关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 16 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米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联上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同后两种犯罪也往往以自己生产的质量较差的产品,假冒他人生产的质量较好或者信较好的名、优产品企业的注册商标,实质上也是一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这两者的不同点,主要是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假冒的商品可以是劣质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如果行为人单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自然只能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劣质产品假置他人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客观方面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与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则属于牵连犯罪。按照处理牵连犯罪的原则,以其中的重罪判处,即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②犯罪目的也不同。本罪是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后者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
(3)根据2013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4)根据2010年3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 140 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对犯本罪的处罚要注意充分利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但要注意体现政策,对那些群众反映强烈、危害严重的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重判,对于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以销售的各类物品。但并非所有产品都可作为本罪的对象,如建筑工程。
2.本的观方面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假充真,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大致有四种行为方式:
第一种方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物、异物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第二种方式:“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使用性能的产品。
第三种方式:“次充好”指质量差的产品充质量好的产品,也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实践中,以残、次、废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属于“以次充好”。
第四种方式:“以不合格产品充合格产品”。谓“不合格产品”,依照《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符合本罪主体。如个体户、无业人员、工人、农民等。根据《刑法》第150规,单也于本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利目的,但牟利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注意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如果生产者不知道使用的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标准,销售者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伪劣产品,因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而生产、销售的,不构成本罪。(2)《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不构成犯罪,应区别不同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或者由产品质量管理部门给予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
2.如何认定“销售金额”“货值金额”。
(1)未销售情形销售金额的认定。《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
解释》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包括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违法收入。前者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人;后者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72条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3款参照该计算办法进行了规定。同时,对于依照上述办法难以确定货值金额的情形,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2)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混杂一起销售金额的认定。对于能够区分的应当仅认定不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对于不能区分的,应当视情形认定销售金额:第一种情形,为骗取用户的信任,先销售合格产品,后分期销售伪劣产品,但无证据证明具体哪期是合格产品,哪期是伪劣产品的。该情形严格上不是混杂产品,而是证据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对能够确定为伪劣产品的计算销售金额。第二种情形,掺入伪劣产品后不能分开,导致部分产品性能受到影响且该部分产品比例能够确定的,仅对产品性能受到影响的部分认定销售金额。第三种情形,掺入伪劣产品后不能分开,导致整体产品性能发生影响的,整批产品的销售金额计入销售金额。如四川仁寿齐旭液化气有限公司、仁寿县石某液化气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县源通液化气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人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销售,该金额现不能区分开来,也应视销售金额为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因为行为人故意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导致金额不可分割,不仅是销售者自身的责任,而且常常是他们销售伪劣产品的手段。在此意义上说,其合格产品实际上成为欺诈他人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合格产品,本身就是违法的。
3.购买零部件组装假冒正品销售或者对旧货翻新未加标示后销售的定性。
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表明生产、销售者具有欺骗故意和行为,消费者因陷入认识错误而购买,情节严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手段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结果行为、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以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依照处罚较正的罪名定罪处罚。将部分伪劣商品掺杂在注册商标的商品中予以销售,如果能够分割或者区分的,对掺杂部分商品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不能分割或者无法区分的,对所销售的全部商品均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里处罚。
4.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消毒剂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定性。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 140 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14规,、销售伪劣品定罪处罚。
5.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论处。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即发生法条竞合问题。依照《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未终论处的犯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①
6.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的量刑。
《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明确了在人罪标准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情形货值金额必须是销售金额的3倍。在量刑上是否也按照这一比例,《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未作任何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人罪标准按照货值金额是销售金额的3倍,那么量刑标准也应按照这一比例确定。在同一案件中采用两种标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确定法定刑适用幅度时应当按照货值金额等于销售金额的原则,不应按照倍比制。鉴于《刑法》总则已经对未遂犯作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分则中没有必要确定未遂犯的数额标准高于既遂犯,否则就会轻纵犯罪。2010 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在部分销售案件中,因为同时存在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如何适用罚金刑,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直面的问题。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分别依照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确定罚金刑的数额,然后累计后确定统一的宣告刑。”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照实际销售金额确定罚金刑的适用。没有销售金额,仅有货值金额的,按照销售金额基数为零确定罚金刑的数额。第三种观点主张,对罚金刑的数额可以按照人罪标准倍比制进行折算,以折算后的总和确定罚金刑。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罚金刑的适用应与主刑保持一致。《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解释》)出台后,应当按照该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 15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140条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40条、第150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从重处罚。
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除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文书:
张**、霍**、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蕾、李志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鲁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见、苏占一,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霍**、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霍**、王**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霍**虚构“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农药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同样没有任何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被告人王**生产伪劣农药,通过互联网、微信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2017年,被告人霍**在青岛市城阳区注册“青岛利尔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同样从事上述伪劣农药经营活动。截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霍**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王**的销售金额为300余万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霍**、王**被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王**处现场查扣的成品农药进行检验,均为不合格农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霍**、王**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
被告人霍**对公诉机关指控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该生产、销售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该仅为干活的工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检验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张**销售的农药系伪劣产品;2、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3、被告人张**系从犯;4、该无前科,系初犯;5、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6、该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被告人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2、被告人霍**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3、本案应当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2、部分假农药应客户需求生产,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认定涉案农药均为伪劣产品证据不足;4、被告人王**系从犯;5、该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6、该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人王**以租住的民房为加工窝点,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及相关农药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加工、生产伪劣农药销售给被告人张**、霍**。被告人张**、霍**先后虚构“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青岛利尔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农药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微信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上述农药。截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霍**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销售金额为7717533元。被告人王**的生产、销售金额为333103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霍**、王**被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王**处现场查扣的成品农药进行检验检测,均为不合格农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线索移送单(青城执移字〔2018〕第001号)及附件(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介绍、检测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假农药证明等),证实本案相关犯罪线索的移送经过。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以及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3)租房协议书,证实王伟(被告人王**)租赁郑州市惠济区桥北李村11号房子的情况。
(4)豪翔物流公司交易记录,证实手机尾号1652、5506的客户(张**)发货交易记录。
(5)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2017年11月24日青岛利尔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霍**为法定代表人。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尾号为4677的农行账户与被告人王**尾号4277、9918、9078的农行账户之间的交易流水信息;陈高飞尾号3068的农行账户、尾号4025的农信银行、尾号9077的工商银行、尾号1578的邮储银行交易记录及对手信息。
(7)张**、霍**的手写销售账簿19本,证实被告人张**、霍**销售假农药的情况,该账簿中记载的内容与相关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言印证一致。
(8)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结果,证实涉案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利尔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均无生产农药资质。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霍**的住处、被告人王**的农药生产点进行搜查并扣押部分涉案物品的情况。
(10)户籍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
农业农村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的检测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成品农药均为不合格。
3、辨认、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并确认了被告人霍**;证人梁某、武某、陈某、李某、被告人霍**辨认并确认了被告人王**。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对河南省郑州市××村××号的生产地点、生产设备、成品农药以及假冒标签进行了指认并确认。
4、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梁某、武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该四人均受雇于一个姓王的老板(经辨认为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一处民房中从事农药加工工作。农药原液在一个大罐子里,是王**配好的,该四人主要从事灌瓶、封盖、贴标和装箱工作。该四人没有受过生产农药的专业培训,工作的地方也没有名字,不是正规的企业,老板什么证也没有,平时就是偷偷摸摸关着门加工。【说明:生产行为、过程和实施人员的证据】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该系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桥北李村11号房子的房主,该于2019年1月21日将该房子租给了一个叫王伟的人(经辨认为被告人王**)。
(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该从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过阿维菌素和多菌灵等农药,联系人是苏蔓,并通过陈高飞尾号3068银行账户支付货款6160元。收到货后,该发现是从郑州发货的,就开始怀疑这批货。后该亲自去了公司地址城阳工业园区,但没有找到这家企业,就打电话向城阳区政府热线反映了这个事。购买的农药该自己用了,没有什么效果。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该先后四次从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过草铵膦农药,联系人是张玲玉并通过陈高飞尾号3068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38900元,发货是哪家物流公司记不清了。该在烟台栖霞包了600亩果园,这些药都用在果园,除草效果不好,当时是图便宜才从这家公司购买的。
(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4月份,该从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过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是一种除草剂。公司联系人是苏蔓。该分八笔支付货款,共计四万元,对方账户名字是陈高飞,账户尾号是3068。这些农药的除草效果很不理想。
(6)证人户兰芹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份左右,该从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除草剂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公司联系人是苏蔓。该共计支付货款111300元,对方的收款账户是尾号3068的农行账户,户名是陈高飞。这些农药该用来除草,效果不是很理想。
(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起,该从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吡虫啉、炔螨特等农药20多次。公司联系人是苏蔓,银行账户的名称是陈高飞,总共有四个,分别是尾号3068的农行账户、尾号1578的邮政账户、尾号4025的农商账户和尾号9077的工商账户。该共计支付农药款366230元。该向青岛杜邦公司要过有关销售资质,对方说产品质量没问题,就没给。
(8)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起,该先后通过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硫丹甲柳福美双等农药。公司联系人是李薇。该一共支付了58200元的农药款,对方银行账户是陈高飞的农信银行卡(尾号4025)。购买的农药有一部分卖了,剩下的自己用了,效果一般,不是很有效。
(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该通过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吡虫啉、高效氯氟氰菊酯等农药。公司联系人名叫李薇。对方的收款账号有四个,账户名都是陈高飞,分别有尾号3068的农行账户、尾号1578的邮政账户、尾号4025的农商账户和尾号9077的工商账户。该先后24次支付货款共计168610元,农药都被我卖了。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前后我在郑州一个“南京杜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干过销售,了解一些农资杀虫剂的基本知识和销售知识,后来他们公司的人被抓了。我觉得这个事赚钱,就找人做了一个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网页,并伪造了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和丈夫霍**又去青岛办了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还有几张青岛本地的手机卡。青岛杜邦没有工商注册信息,更没有农药物资生产销售资质。青岛利尔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我们2017年11月去青岛注册的,法人代表是霍**,我是大股东。除了有工商注册信息,其余的和青岛杜邦一样的,没有农药经营生产的任何证件和资质。青岛杜邦主要就是我发起的,就是单纯的销售,我在网上化名“苏蔓”“张玲玉”“李薇”跟客户进行联系。给我做农药的是一个叫王**的人,从2015年至今都是他给我做的农药,在生产方面从原料、包装原料、发物流都是王**负责,只有外包装的商标是我们自己提供样图,王**找人制作,我一起给他结算。我丈夫霍**平时也帮我,负责联系客户、售后跟单等。我一般用青岛农行的账户(尾号3068)收款,还有三个收款账户,分别是邮政银行(尾号1578)、青岛农信银行(尾号4025)、工商银行(尾号9077),这四个银行卡的户名都是陈高飞,是我丈夫霍**的朋友。我给王**付款使用另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4677),付款大部分用银行卡转账,还有一些现金,现金具体多少我记不起来了。我们之间的转账全部是用于生产农药的加工、物流费,没有其余的费用支出。我不知道王**的农药怎么生产的,也不知道是否合格。也有客户给我们说不好用,我们都会给他们退钱退货。我自己没有生产经营的资质,青岛杜邦和青岛利尔公司也都没有生产经营农药的资质,我知道干这个事是违法的。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搜出的账本,是我销售青岛杜邦集团有限公司农药的销售记录。上面都记着我什么时间销售给哪里的客户、客户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地址,销售给客户的农药产品规格、单价以及数量,这些都是用黑笔写着。红笔标出的是我支付给王**对应的农药单价和应付总价。如果我把农药款向王**结算清了,我会在每笔右下角划条红线,写上结算时间。后来利润小了,我就没再用红笔单独标出,一般都是客户给的总价的10%是我的利润,其他的就是付给王**的农药款。账本全是我记的,上面有苏蔓、李薇、张玲玉的名字,其实都是我的身份,为了区分不同身份记录的。账本的这些记录基本全是成功交易的,但是有些给客户退款的,如果退款了,我会在这笔记录上打叉号,这种情况不是很多。
(2)被告人霍**供述,张**以前在郑州一家“南京杜邦化工公司”卖过农药,2015年不干了,我就和她决定自己干。我们就通过互联网找人做了一个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网页,并伪造了营业执照,然后我又和张**去青岛办了银行卡和几张青岛本地的手机卡。我们通过互联网销售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杀虫剂等,其实这个公司是假的,没有任何工商注册和经营农药的资质。青岛利尔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我们2017年11月去青岛注册的,法人代表是我,张**是大股东,也没有农药经营生产的任何证件和资质,在青岛也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场所。我们利用网络虚拟的身份化名“佟圣尧”“苏蔓”“张玲玉”“李薇”跟网上的客户进行联系,我化名“佟圣尧”,其余化名基本是张**的。给我做农药的是一个叫王**的人,生产方面从原料、包装原料、发物流都是王**负责,只有外包装的商标是我们自己提供的。我和张**几乎整天在一起,就是负责销售和售后等活,不分彼此。收货款的卡都是在青岛开的,分别是青岛农行(尾号3068)、邮政银行(尾号1578)、青岛农信银行(尾号4025)、工商银行(尾号9077),这四个银行卡的户名都是陈高飞,是我的初中同学。给王**付款用的是张**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4677)还有一些现金,具体多少我记不起来了。我们之间的转账全部是用于生产农药的加工、物流费,没有其余的费用支出。我们注册青岛杜邦、青岛利尔是为了显示我们是青岛的,好欺骗客户让他们以为我们真是青岛的企业。这两个公司都没有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生产销售资质。农药都是我委托王**加工的,我大体了解他就是在郑州市惠济区××庄附近购买原料和包装瓶,他怎么干的、在哪里干的、如何勾兑农药、雇佣多少工人、如何包装、贴标等整个流程我不清楚,也没去过他的工厂,农药的包装商标是我找设计公司设计的。账本内容是张**自己记录的,我不清楚账本的内容代表什么含义,张**知道。我们跟王**之间有借贷关系,王**给其现金,该通过张**的账户还钱给王**,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6年前后,当时我在河南农资大世界市场上认识了一个女的,谈过生产农药的事情,那个女的留了我的电话。过了不久,一个名叫霍建军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霍**)给我打电话联系。我们商议后由霍**提供所生产农药品种的标签,是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我负责生产农药,包括农药的原料、瓶子和包装等都是由我提供,然后按照他发给我的客户信息到物流把货发出去。到了2018年,霍**又给我提供了青岛利尔公司的农药标签。我从2016年一直这样给霍**生产农药直到今天被抓获。我没有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农药登记证。每次霍建军发给我所需农药订单后,我根据农药品种采购原料,将采购的原料装入到我加工店的大桶内,然后按照订单上农药成份的含量进行配比,配比后再进行搅拌,之后就分装到瓶子中,然后用机器封盖,后装箱发货。我所生产的农药,达不到农药品种标签上所标的比例。因为霍建军给的价格很低,如果达到标签上所标的比例,我就没有利润可赚了。我的收款账号是农业银行卡(尾号4277),对方的账户名是张**,账号我记不清了。今天抓获时搜查出的原料、设备等都是生产假农药用的。我这些年多次借给霍**家很多钱,张**通过银行的转账中包含多笔都是还款。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检验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张**销售的农药系伪劣产品、被告人王**提出该仅为干活的工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涉案农药均为伪劣产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霍**、王**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梁某、武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农药并对外销售获利,且被告人张**、霍**销售的农药均来自王**处。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涉案农药均应按假农药处理,检验检测报告亦证实被告人王**处查获的农药均为不合格产品。结合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生产并销售给张**、霍**以及张**、霍**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的农药均系假农药,属于伪劣产品范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被告人霍**、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等犯罪数额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供述、下线客户的证言与查实的银行交易记录、账本等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人张**、霍**的犯罪数额,仅认定手写账本中与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一致的部分,共计7717533元。对手写账本中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销售记录以及标注为退款退货的销售记录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的犯罪数额,将转账总额4142030元中疑似还款的整数金额共计811000元予以剔除,仅认定3331030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王**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积极参与联系王**生产假农药,并在网络上积极招揽客户对外销售假农药,在与霍**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本院根据二人的作用、地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霍**与被告人王**系客户和供货商的关系,被告人王**生产、销售假农药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亦无从认定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霍**、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霍**、王**到案后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态度反复,并未如实、稳定地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亦避重就轻,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霍**虚构青岛杜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青岛利尔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后,以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为主要活动。二被告人均使用化名,利用网络发布广告招揽客户,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买卖合同,不以公司对公账户收取货款,货款均使用私人账户收取且均由被告人张**、霍**把持、支配,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部分假农药应客户需求生产,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生产、销售假农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该应客户需求生产还是生产后自行营销,均不影响犯罪成立,生产、销售数额均应计入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7、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张**、王**生产、销售假农药,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尚无证据证实造成较大生产损失,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被告人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3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孙 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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