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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冯某某、王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5 阅读量:164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罪名】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除了武器、弹药、核材料、为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淫秽物品、毒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对外贸易管制中的征收关税制度。对于一般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根据我国海关法规的规定,均要征收相应的关税,以此限制一般货物、物品的进出境,保护国民经济的稳定、正常发展。本罪的行为直接造成国家关税的流失,因而侵犯了我国的关税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别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客观方,本罪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交税额较大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本罪是有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而后者在一般情况下没有货物、物品进出境。
(2)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153 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53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晶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倩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刑法》第 154 条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本罪中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条规定,是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本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5)聚众阻挠组私的。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
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①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清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本罪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的规定吸收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7条完善了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单纯的计赃论罚式改为数额与其他情节结合的方式,且不再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
《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海关对进出境普通货物、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违反上述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货物、物品进出境应缴税款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海关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监管、关税征收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隐瞒、隐藏、伪报、蒙混、绕关等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监督、管理和检查。从行为形式上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1)绕关走私;(2)通关走私;(3)后续走私;(4)间接走私;(5)海上(水上)走私。依照《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是指违反进出口关税管理条例,偷逃应缴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行为。
对于“一内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即便偷逃应缴税额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是独立于偷逃税额之外的一个定罪情节,偷逃税款的数额不影响此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走私的故意,但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则不属于走私行为,一般是由于不懂海关监管规定或者疏忽大意而该报未报或者漏报、错报关税的过失造成的,应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刑法》第153条并未将牟利目的规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要件,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事实上必须以偷逃一定税额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税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出现偷逃关税和海关代征税的结果,则该行为没有产生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本罪。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利益,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因此,牟取非法利益是本罪的犯罪目的。
(二)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正确认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体情形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认定。
2.正确理解《刑法》第 154条规定的“销售牟利”。
《刑法》第15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是否属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
3.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 153 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4.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53 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从价计征关税的进出口货物,应缴税额=完税价格x关税税率。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因此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直接关系到关税的高低。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6.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取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7.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则不以自首论。
8.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隐藏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如何定罪。
依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9.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10.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1.《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包括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理。但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对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2.《刑法》第 156 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3.正确追究海上走私犯罪案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 155 条第 2项规定,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应当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则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4.正确处理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裁判文书:
冯某某、王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身份证号码×××0532。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秒华,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身份证号码×××0528。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身份证号码×××4549。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建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浩、被告人陈某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被告人冯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另案处理)在澳门为其购买“钜记手信”、“咀香园饼家”等商家出产的杏仁饼、花生糖、肉脯等食品以及少量其他商品。被告人冯某某在淘宝网注册“YES澳门代沟”和“润之家澳门特产店”二家商铺,每日根据淘宝店铺订货信息,以手机短信、微信或电话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发送各自需购买的商品名称和数量。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当日完成采购后即组织货物入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货物带至澳门关闸口岸分派给专为他人偷带货物入境的“水客”携带入境,由被告人冯某某本人或其委派的人在拱北口岸广场负责接收;卓某则自行携带所采购货物入境,并在约定地点向被告人冯某某或其委派的人当面交付货物。2013年5月底,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陈某甲来到珠海,开始帮助冯某某接收上述走私货物。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将收到的货物运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栋**房的住处暂存。经核对无误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货物数量、金额以及折算汇率、带工费等信息登记入账,其中货款金额按照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实际垫付的葡币或港币金额以略高于市场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向二人支付;带工费按照单件货物价值区分大小件后以每件人民币2.5元至3元计算。根据账目记载,被告人冯某某或陈某甲不定期向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支付货款和带工费。
上述走私进境的货物除少量自用外,均由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通过快递销售给全国各地的淘宝客户。
2014年1月15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在拱北口岸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在拱北口岸广场查获由被告人王某甲委托“水客”携带入境的食品一批;同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栋**房内抓获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查获尚未销售的走私进境食品一批、账本、小票、快递单据以及手机、电脑等书证、物证一批。
经拱北海关关税处鉴定,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走私进境的货物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39,300.96元,被告人王某甲走私境内的货物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2,695.14元,被告人陈某甲走私进境的货物涉嫌偷税逃税共计人民币270,680.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冯某、郭某、陈某乙、蔡某、王某乙、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计税说明,账本复印件,涉案金额数据统计明细,购物小票,派货凭证,淘宝网店“YES澳门代沟”和“润之家澳门特产店”销售数据,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的银行帐户资料,各被告人身份信息,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深关缉鉴字(2014)010号检验报告,对查获实物部分的食品的鉴定意见,拱北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三份,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手机数据,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逃避海关监管,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涉案走私货物726袋、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供犯罪所用的工具IPHONE4s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IPHONE5手机一台、电脑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文强
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
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詹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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