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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一审法律文书)

发布时间:2023/1/2 阅读量: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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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罪名】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安全事故的监管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对这种事故不报或者谎报情况,从而贻误事故的抢救,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这里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故意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故意谎报事故情况。对由于不报或者谎报情况,致使贻误事故的抢救这种结果并不是故意去追求。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7年4月2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一是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二是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三是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
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四是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不同点是:本罪是由于在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不报或者谎报情况,并且由此贻误事故的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情节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上述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在三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232 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①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增设的罪名。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
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2.现故后,负有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除需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符合相关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139 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3.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129条、第138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将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属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 500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39 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3.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 条、第 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裁判文书: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一审法律文书
请求情况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9日晚8时许,在怀安县王虎屯乡寺沟村南的张家口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第九组矿井内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1日8时许,该公司第九组承包人朱某甲安排工人清理“4.19”事故现场时再次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向某某、李某乙受伤,向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2013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该公司六组矿井内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张某某、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张家口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事故情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不报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作为该矿业公司的生产管理与技术指导负责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作为该公司的矿洞承包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观点
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雷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应承担“4.19”、“4.21”两起事故的不报责任,且“4.21”事故属于次生事故,与“4.19”事故的性质完全不同。发生事故的两个洞采组已经承包给李某甲和朱某甲,并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对安全生产责任问题做出明确约定,承包人的责任更大于发包人。富贵鸟公司是当地利税大户,为当地的财政收入和经济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鸟公司)位于怀安县王虎屯乡寺沟村南五公里处,为独立法人单位。被告人陈某为富贵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为该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被告人*****为富贵鸟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该公司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该公司为采选一体企业,共有五个班组,其中地下开采为生产六组和生产九组。
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借用陕西紫阳兴海井巷施工队(该施工队未按规定在怀安县安监局备案,该施工队已于2013年5月注销)资质与富贵鸟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甲承包了富贵鸟公司的生产六组,朱某甲承包了富贵鸟公司的生产九组。
2013年4月19日晚8时许,在生产九组矿洞内,矿工朱某丙开铲车,阮某和向某某站在铲车斗上进行巷道支护作业,正当王某甲从地面向铲车上递材料时,巷道顶板浮石冒落,砸中王某甲肩颈部,导致王某甲受伤倒地。随后阮某和向某某将王某甲抬上铲车,运出矿洞。朱某甲和朱某丙用面包车把王某甲送往解放军第251医院,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甲向富贵鸟公司安环部经理黄继红汇报了事故情况,黄继红随后又向陈某进行了电话汇报。陈某未将事故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2013年4月21日8时许,生产九组承包人朱某甲安排朱某丙、阮某、李某乙、向某某清理“4.19”事故现场。在清理现场过程中又发生巷顶顶板浮石冒落,将向某某和李某乙砸伤。朱某甲驾车将向某某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途中向某某死亡。李某乙被送往解放军第251医院抢救、治疗。富贵鸟公司安环部经理黄继红知道此事后,向陈某进行了电话汇报,陈某未将事故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2013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矿工谢某和张某某在生产六组矿洞内凿岩作业时,发生冒顶事故,谢某和张某某被冒顶石块砸伤。正在矿洞内巡查的李某甲和梁某用铲车将受伤的谢某、张某某运出矿洞,李某甲驾车将谢某和张某某送到解放军第251医院抢救。谢某和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未向富贵鸟公司和有关部门报告。
“4.19”、“4.21”、“4.26”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对在事故中死亡的王某甲、向某某、谢某、张某某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与伤者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三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7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朱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解放军第251医院的抢救记录、诊断证明、火化证明、富贵鸟公司关于四被告人职务及分工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图表说明、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死亡赔偿协议;证人李某乙、陆某、梁某、柯某、谢某、阮某、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富贵鸟公司分管公司矿山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安全生产意识不强,监管不到位,对三起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并在事故调查期间伪造虚假下井记录,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作为矿山承包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敲帮问顶”工作做的不仔细,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不彻底,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安排安全监护人员现场监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富贵鸟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以包代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在“4.19”、“4.21”事故发生后,不报事故情况,其行为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抢救受伤人员,对事故中遇难人员的家属及伤者进行了经济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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