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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涂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7 8:06:00 阅读量:339


投放危险物质罪

【罪名】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禽、畜等财产安全。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这种行为实施完了就可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是否造成人畜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情节,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故意承人罪不同。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毒的手段伤害特定的某个人,而不是危及公共安全,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这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毒的方法,毒害特定的少量牲畜、家禽,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毒害大量的、不特定的牲畜、家禽,可能造成数额巨大损失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3)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而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前者主观上是故意。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三)》在 1997 年《刑法》第 114条和第115条规

定的投毒罪的基础上,针对恐怖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修订而成的。由于罪

状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同其他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根本区别。

2.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毒害性物质,是指以较小剂量进入人体,导致疾病或者死亡的物质,包括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氰化钾、砒霜、剧毒农药等。所谓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能自发放射出穿透力较强射线元素的物质。所谓传染病病原体,包括传染病的病毒、细菌、真菌、螺旋体、原虫等。病原体通过某种方式在人群中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投放危险物质多发生在公用饮食的场所,如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饭锅、水桶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放危险物质。危险物质的形态没有限制,可以是气体、液体或者固体。投放危险物质不限于将危险物质放置于固定的容器、场所内,还包括将危险物质投放(释放)于土地、大气中。因此,非法开启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将放射性物质释放(投放)于大气中,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从恐怖犯罪出现的新情况看,目前已经出现了散布、邮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毒、病菌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刑法》第 17 条第 2款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 16周岁的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出于报复,有的想嫁祸于人,有的出于嫉妒,有的是为了灭口,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只要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构成既遂;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尚未实行终了,比如正要投放即被抓获,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

2.划清本罪同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区别的关键在于,后者毒害的是特定的个人,并不危及公共安全。

3.划清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害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牲畜、家禽等,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裁判文书:

涂春茂投放危险物质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涂**,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南县××镇××村××号。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春茂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唐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涂**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涂**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冀刑四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涂**与被害人裴某某(殁年63岁)均在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集市摆摊经营保健品,二人因价格竞争产生矛盾,涂**产生报复裴某某之念。2011年10月26日,涂**在家中将事先分别从同案被告人崔进余、张海江(均已判刑)处购买的鼠药撒到买来的四根果丹皮里,卷好按原样包上。同月31日上午10时许,涂**携带有毒果丹皮来到司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北门口,掏出一根趁机投放到在此摆摊的裴某某身后。当日11时许,裴某某将该果丹皮捡回家,于次日晚7时许食用后中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毒鼠强中毒死亡。

2011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涂**为转移侦查视线,将第二根有毒果丹皮投放进停在滦南县扒齿港村老三岔路口附近的一辆摩托车后备箱。同年11月3日上午,涂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载妻子于某某(被害人,时年22岁)、儿子涂某乙(被害人,殁年2岁)到河北省滦县贺庄村岳母齐某某(被害人,时年58岁)家。下午1时许,于某某取衣服时发现摩托车后备箱有一果丹皮,即拿去与涂某乙、齐某某分食,三人食用后均因毒鼠强中毒,其中,涂某乙因毒鼠强中毒死亡。

2011年11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涂**得知涂某甲的家人因食用果丹皮中毒住院治疗后,又将第三根有毒果丹皮投放到滦南县司各庄财政所南门口。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姚某某(殁年6岁)、吴某某(殁年5岁)、王某甲(时年11岁)玩耍时捡到该果丹皮,三人分食后均因毒鼠强中毒,其中,姚某某、吴某某分别因毒鼠强中毒死亡。

2011年11月7日早晨,被告人涂**将第四根有毒果丹皮投放到滦南县扒齿港村集贸市场西北角蔬菜市场一菜摊附近。被害人魏某某(女,时年40岁)卖菜时发现该果丹皮,于当日下午1时许带回家食用少许,魏某某之子李某某(被害人,殁年17岁)看见后亦食用几口,二人均因毒鼠强中毒,其中,李某某因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滦南县司各庄财政所门口附近和被害人魏某某家等处提取吃剩的有毒果丹皮及外包装塑料纸等物证,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从滦南县扒齿港镇涂家庄村委会提取的转移侦查视线威胁信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钱某某、涂某甲、涂某丙、贾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齐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提取的吃剩果丹皮及九名被害人血液中均检出毒鼠强成分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转移侦查视线威胁信系被告人涂**书写的笔迹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滦南县司各庄镇农村信用社监控录像和因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判刑的同案被告人崔进余、张海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涂**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为报复他人和逃避侦查,连续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九人中毒,其中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动机卑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四终字第8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涂**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继明

代理审判员  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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