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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张**爆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7 阅读量:232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爆炸罪
【罪名】
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方法,杀伤人身,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而不是某个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物。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爆炸罪与杀人罪区别的根本点是:爆炸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杀人罪只是造成特定的人身伤亡。
(2)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不同之处是:爆炸罪侵犯的对象多是工厂、矿场、仓库、住室、谷场、公共建筑物等,同时还往往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只是单纯的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可以是重大的公私财产,也可以是一般的公私财产,而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3)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它只限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而爆炸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道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爆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 1979 年《刑法》第 105 条和第106条作了规定。
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爆炸的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危害后果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爆炸罪基本犯的犯罪结果;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爆炸罪结果加重犯的犯罪结果。从司法实践看,使用的爆炸物品,除了炸弹、手榴弹、地雷外,多为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等起爆器材和各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等)。实施爆炸的方法很多,但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路、财物堆放处等处实施爆炸,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
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的地
方制造爆炸事件。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由于爆炸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现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施爆炸的动机可能有多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爆炸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本罪同使用爆炸方法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界限。
如果爆炸行为指向特定的人,危害的只是也只能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可能也没有造成其他人人身份亡和财产损失的,则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爆炸行为虽然是指向特定的人,但结果却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在性质上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以爆炸罪定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坏特定的公私财物,往往也会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导致重大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坏某项特定的公私财物,没有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财物的。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3.划清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具备了爆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爆炸罪既遂;如果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应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加重处罚。爆炸罪未遂一般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结为标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比如刚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制止了引爆,使爆炸未能得逞;由于爆炸物失效未引爆的,也是未遂,依法都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 115 条第1款规定,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爆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爆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爆炸罪定罪处罚。

裁判文书:
张**爆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xx镇xx居民委员会xx组xx巷xx号。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爆炸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佳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黑刑一复字第4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陈某甲(女,殁年55岁)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后二人分手。张**得知陈某甲又与他人处对象,遂心怀不满,多次联系未果后产生报复陈某甲之念。2012年12月27日上午,张**携带其事先自制的两枚爆炸物及尖刀等,到黑龙江省富锦市xx镇xx村村民王某(甲)家,等候前来向王某(甲)收取欠款的陈某甲。当日15时许,陈某甲来到王家,张**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尔后,张**拿出一枚爆炸物甩向陈某甲肩部引发爆炸,致陈某甲被当场炸死,王某(甲)的妻子孔某某(被害人,时年52岁)、儿子王某甲(被害人,时年26岁)均被炸成重伤。随后,张**欲再次实施爆炸被制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房屋经济损失7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张**遗留的帽子、棉手套、提包、尖刀及拉炮四枚、自制爆炸物一枚,从张**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并检出被害人陈某甲生物物质的棉衣等物证;目击证人王某(甲)、高某甲、张某甲及证人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张某乙、陈某乙、满某、孙某丙、韩某某、王某乙、林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爆炸物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情感纠葛,采用爆炸方法报复行凶,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一复字第47号同意原审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继明
代理审判员  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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