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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水罪

发布时间:2023/2/2 阅读量:200


决水罪

【罪名】
决水罪,是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或设备,利用水的自然力制造水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决水,利用水的自然力进行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不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因为只要实施了决水行为,就足以引起巨大的危险。后果的轻重,只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用决水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农民在干早或者春耕季节,为了抢水浇地耕种,互不相让发生纠纷,有的为了报复对方面扒开水渠放水,冲坏一些农田,但损失不大。对这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以决水罪论处,应采取批评教育,或者赔偿损失的办法解决。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决水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决水罪,是指故意破坏堤防、水坝、防水、排水等水利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 1979 年《刑法》第 105条和第106条作了规定。
决水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水利设施一旦遭受破坏,水势失控,顷刻就可能使无数良田被淹,大量财物付诸东流,甚至使众多人溺死于非命。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决水行为并且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所谓“决水”,是指采取开挖水坝、毁坏堤防、堵塞水道、破坏水闸、破坏防水设备等方法,使河、湖、池等水横溢、泛滥成灾的行为。决水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作为,如前述手段多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负有关闭水库闸门责任的管理人员故意不关闭闸门。但无论采用何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利用水的自然力所能产的破坏作用制造水患,
危害公共安全,是本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因此,一些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的手段,如实践中发生的炸毁堤坝决水的案件,实质上是利用水的作用,而不是直接靠爆破的力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害,因而仍属决水罪,而不宜定爆炸罪。本罪在危害后果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决水罪基本犯的犯罪结果;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决水罪结果加重犯的犯罪结果。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施决水的动机可能有多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决水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决水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才构成犯罪。
如果决水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农民之间为争水浇地,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使渠水漫溢,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
2.划清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决水罪的基本犯属于危险犯,决水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法定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鉴于决水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实施决水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决水行为并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构成犯非既逐。至于如何认定决水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应以被决溃水源的大小、决水后水道冲刷的路径、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大小等判定。如果行为人刚刚着手破坏水利设施,或者在破坏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及使所决之水开始冲溢,即为决水罪未遂。
(三)决水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14 条规定,犯决水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 1款规定,决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裁判文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青01刑终11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湟源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伊**,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湟源县。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7年11月6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伊**犯决水罪,原审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青01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伊万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伊**的行为构成决水罪,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决水罪、信用卡诈骗罪对其二人数罪并罚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振鹏
审判员   赵丽艳
审判员   吕 勇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振凯
附:二审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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