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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孙**放火罪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21 阅读量:191


放火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犯罪有以下 52个具体罪名。
1.放火罪
【罪名】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而不是哪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在客观方面,具者利用放火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正在着手实施放火,因为客观原因,被及时发现阻止或者未能燃烧,则构成放火未遂。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如果以放火为手段,去杀害特定的人,没有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也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故意杀人、抢劫和强奸致人死亡后,为了消灭罪迹而在野外焚尸,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不能另定放火罪。如果犯罪分子杀人、强奸致人死亡,或者盗窃、抢劫等犯罪后,为了消灭罪迹,在住宅区或其他公共建筑内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另定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
(2)放火罪与失火罪的主要区别在主观方面。放火罪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失火罪主观上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失火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以失火罪论处,失火罪是结果犯。放火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放火行为,即以犯罪论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这只是在量刑时要考虑的问题。
(3)财物所有人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或者烧毁废弃的秸秆、枯草、落件,不危害其他人的利益,也不危害公共安全,不以放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要焚烧这些东西时,对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危害了公共安全,使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到危害,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由《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这两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放火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 1979 年《刑法》第 105条和第 106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修改沿用了有关规定。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和第2条,对《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两处作了重要修改:一是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侵害的对象,即“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这是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所指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对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
对象的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对象。
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不论行为人实施范罪时主观上有无特定的侵害对象或者目标,只要其行为具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就属于危重公共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持定放火参与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的主要区别,侵害的对象,一般是指焚烧公共财产和其他人私有财产,包括工厂、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如果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一般不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使他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同样构成放火罪。现实中,放火行为虽然主要以财物为依托,通过焚烧财物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并不能排除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直接以人身为对象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例如,在公共场所向他人泼洒汽油并点燃或者以自焚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类行为,已经具备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放火罪论处。因此,除人私财物外,放火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身。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放火行为并且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行为。放火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如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侵害对象,也可以是不作为,如电气维修工人故意对应当维修的电气设备不加维修,希望或者放任火灾的发生。本罪在危害后果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放火罪基本犯的犯罪结果;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即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犯罪结果。
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应从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的性质、数量、时间、地点、点火时的风向、风力等客观情况、作案的具体环境、现场勘查的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
物、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作案后有无控制火势范围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措施等方面全面分析,综合衡量,准确认定。每个案件都有其个性特点和特殊细节,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由于放火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不仅烧毁公私财物,而且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当然,如果从放火焚烧的对象和当时的环境看,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放火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特定范围内,没有也不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就不构成放
火罪。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由于放火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刑法》第 17 条第 2款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放意。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湮灭罪迹;有的是为了报复地人:有的是为了嫁祸于人或者其他目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放火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本罪与一般放火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违法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后果,但二者区别的关键,不在于危害后果的轻重、而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即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理论上的界限不难划清,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时常会面临罪与非罪的困扰。
2.划清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以被火为手段杀害特定的人,不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 人的生命安全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划清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虽然也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破坏行为都已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放火罪。
4.划清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放火罪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区分放火罪的既逢与未遂.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于其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用两个条文规定了放火罪,即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前者即《刑法》第 114条规定了放火罪的基本犯,后者即《刑法》第 115条第1款规定了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后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因此,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刑法》第 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放火罪的基本犯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
施了放火的行为,已将目的物点燃并独立燃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正在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因某种客观原因被及时发现阻止或者未能燃烧(如下大雨)的,则属于放火罪的未遂。
5.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了杀人等其他犯罪行为以后,为了毁尸灭迹或者毁灭其他罪证而放火,并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分别定罪,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原则定罪处罚。
(三)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途刑或者死亡。
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放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 1 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 114条还是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 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裁判文书:
孙**故意杀人、放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男,苗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公寓×单元×××室。2018年5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9年4月6日以(2019)湘1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8月3日以(2020)湘刑终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前后,被告人孙**与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72岁)之子李某乙相识,李某乙向孙**高息借款数万元。借款后,李某乙一直依约还款,但未能结清本息。自2015年后,孙**要求李某乙偿还欠款,李某乙因无力偿还而外出躲避,孙**多次到李某甲家追讨。2018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孙**携带折叠刀、匕首、电棍等再次来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李某甲家,谎称帮李某乙送东西,李某甲打开房门后,孙**持电棍击打李某甲,李某甲之妻李某丙见状呼救,孙**强行进入室内,持折叠刀朝李某甲胸腹部等处捅刺十余刀,致李某甲右锁骨下动脉、左肺上叶破裂,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孙**又来到卧室,持折叠刀捅刺李某甲的孙女李某丁(被害人,殁年8岁)腰背部等处十余刀、李某戊(被害人,殁年4岁)腰背部多刀,致李某丁右肺上叶、肝左叶、胃、脾脏、左肾破裂,大量失血休克死亡;李某戊左肺下叶、胃、横结肠、脾脏破裂,大量失血休克死亡。之后,孙**在卧室内用打火机点燃床单、衣服等物,酿成火灾,致李某甲家部分财物被焚,其邻居亦遭受财产损失。孙**作案后在现场自杀未果,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电棍、被告人孙**作案时所穿运动鞋等物证,现场目击证人李某丙和证人唐某、李某己、张某某、李某乙、李某庚、邓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滴落状血迹系孙**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鞋印系孙**作案时所穿运动鞋左鞋所留的鞋印鉴定意见、证明在案发现场鞋柜上提取的血指纹系孙**右手中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在被害人家中纵火,造成被害人家及其邻居家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应数罪并罚。孙**因债务纠纷,持刀到李某甲家中,捅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致三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刑终15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敖   卫   春
审判员 吕梅青审判员杨志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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