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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法律知识>刑法刑事案例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书)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6 阅读量:14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罪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除了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故意致人伤残死亡、毁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刑法对不常见的危险方法所作的概括性规定。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具有除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与这四种犯罪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除了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实施犯罪的以外,对采用其他方法进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都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事者死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实施本罪的动机有多种,如有的出于报复、泄私愤或实施恐怖活动,有的出于图财、防盗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准确理解和认定“其他危险方法”。
首先,应当准确把握公共危险的含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行为具有公共危险的才会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危险是对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危险。因为公共具有公众性和社会性,重视数量的“多数”;“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公众感受到危险,可能使多数人受到侵害。而“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意味着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以及不特定人的安全,都不属于公共安全。这不仅缩小了公共安全的范围,而且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不符。因此,对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只有行为仅侵害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时,才不属于公共危险。
其次,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严格限制解释,不能过于宽泛理解,不能使之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口袋罪”。“其他危险法”从来看,他”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种《刑法》明确规定以外的所有任何危险方法;从内涵来看,“危险法”是指与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甚至更大,足以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方法。也就是说,这种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一经实施就有可能足以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如果采用的方法与上述《刑法》规定的四种危险方法的危险性不相当,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例如,持刀、枪、斧头、棍棒、砖石等,虽然可以伤害不特定的多人,但是其采用的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伤害多人是其连续多次砍杀、击打的结果。
2.划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采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往往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涉及罪数问题。涉及一罪与数罪界限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1)行为人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采用危险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因为彼此行为之间具有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或者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又破坏公用设施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因其犯意和行为并非一个,构成数罪,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足以威胁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造成实际严重后果。
2.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适用不同处罚。应当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主要是造成人员伤亡的多少、财产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来选择适用上述法条规定的不同处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依照《刑法》第 115 条规定
处罚。
3.需要注意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有关此罪的规定。
(1)私设电网的;
(2)以危险方法自伤、自杀的;
(3)驾驶机动车任意冲撞的;
(4)故意针对人员密集场所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5)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聚集场所的窨井盖的。

裁决文书:
(2019)皖刑终308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皖12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2月2日19时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杜庄加油站西300米小杜庄金福源老年公寓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某(男,时年53岁)、杜某(男,殁年6岁)撞倒后未刹车,向西行驶十余米撞到停在路边的侯某(女,殁年18岁)搭载王某某(女,时年47岁)的两轮电动车,又继续向西行驶110余米,将李某某(男,时年58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致使侯某当场死亡,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相关车辆损坏。经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4.5mg/100ml;侯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杜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颈髓损伤死亡;刘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李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相关车辆的财产损失15453元。经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杜某丧葬费3万元,赔偿侯某丧葬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2月2日19时7分许,接110指令称,在临泉县金福源老年公寓对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1人当场死亡,4人受伤。次日临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交给民警。
3.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征芝、杜某、侯某、王美芝和李建春无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于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5.户籍信息证明:于某某,曾用名于三春,1986年8月2日出生。
6.收条证明于某某家属送交了杜某丧葬费3万元、侯某丧葬费3万元。
7.李建春病历证明:李建春入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左眼眼眶骨折、软组织疾患。
8.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皖K×××××登记所有人为于庆魁,保险终止日2018年11月25日。
9.情况说明证明:事发路段限速情况及案发现场过往车辆过多,留下多种印迹,致原车事故发生时刹车痕迹及擦划痕迹无法确认。
10.鉴定意见
(1)皖中天司鉴[2019]毒鉴422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54.5mg/l00ml;
(2)皖中天司鉴[2019]病鉴34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侯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皖中天司鉴[2019]病鉴38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杜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颈髓损伤死亡。
(3)安徽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征芝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美芝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建春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皖中天司鉴[2019]痕鉴522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皖K×××××小型轿车灯光性能、制动性能的司法鉴定为:A.灯光性能符合标准要求;B.制动性能符合技术条件要求。
(5)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相关凭证,确定认定价格为皖K×××××车辆7500元,步步先电动车3839元,菲利浦牌电动车1070元,绿佳电动车3044元。合计价值15453元。
(6)皖中天司鉴[2019]痕鉴97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①本起交通事故形态符合:事故发生时,由东向西行驶的甲车(皖K×××××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处于头西尾东停驶状态的乙车(涉案无号牌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的尾部发生碰撞;甲乙车两车碰撞后,甲车继续前行,甲车的前中部及右前角部与头西尾东运动状态的丙车(涉案无号牌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②皖K×××××小型轿车与乙车(涉案无号牌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时瞬时速度约为66.6千米/小时。
(7)皖中天司鉴[2019]痕鉴521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甲车(皖K×××××小型轿车)与两行人发生碰撞时的瞬时速度约为83.5千米/小时。
1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地点为临泉县102省道金福源老年公寓路段及现场勘查情况,附有现场制图1张,照片28张。
(2)辨认笔录载明,于某1、于某2辨认出于某某。
(3)关于皖K×××××小型轿车尾灯工作状况模拟实验情况说明:2019年2月2日金福缘老年公寓东监控视频画面时间19时4分13秒时(视频0帧)皖K×××××(下称甲车)驶入画面右侧,驾车前照灯工作正常,19时4分13秒第9帧甲车与绿佳牌两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甲车前照灯及尾灯工作正常,直至画面显示时间为19时4分16秒第10帧时甲车尾灯工作正常,未发生灯光强度变化,即此段时间内甲车处于行驶状态,未采取制动措施;在画面时间19时4分16秒第11帧时甲车尾灯发生爆闪现象,灯光强度增强,直到画面时间为19时4分23秒时,甲车尾灯强度增强保持不变,即此段时间内甲车采取制动措施,处于制动状态,在画面显示时间为19时4分24秒时甲车停驶,尾灯灯光强度减弱,恢复至驶入画面状态,即此段时间内甲车松开制动。
12.视听资料
(1)案发现场监控显示:监控时间19时4分13秒肇事车辆进入视频中,与电动两轮车相撞,尾灯处于亮起状态,1时4分16秒肇事车辆尾灯爆闪。
(2)侯某某所有的监控显示:2019年2月2日晚19时许,于某某饭后驾驶黑色轿车驶离,放大声音能够听到该车急加油门,车胎打滑的声音。
监控显示时间19时4分31秒甲车驶入画面左侧时行驶速度约为26.6千米/小时。19时4分35秒驶出画面右侧时行驶速度约为66.6千米/小时。
(3)杜某1的监控为第一次鉴定依据的视频。
13.证人证言
(1)杜某2证言:2019年2月2日19时5分左右,其在“金福源”老年公寓对面的小路听到两声巨响,是102省道上发生了一起大事故。其到路上见到5个伤者在地上,东面是他们村的刘某某,他西边50米躺着他孙子,人已经不行了。刘某某孙子西边10多米躺着一个女孩,人也不行了,女孩旁边坐着她妈,女孩妈哭晕过去了。再往西,有个老头在地上躺着,其和几个人往西找肇事车辆和驾驶员。肇事车辆是辆黑色起亚轿车,轿车里没有驾驶员。当时现场围观很多人,有人说肇事车辆往北有条小路,车上违法嫌疑人沿小路往北跑了100多米,被群众控制住了。群众控制了两个年轻人,是邻村饶楼村的,一个戴眼镜,一个不戴眼镜,戴眼镜的趁乱跑了,没戴眼镜的没说是自己开的,也没说不是自己开的,他们把没戴眼镜的交给警察了。现场黑色轿车撞了5个人,两死三伤。刘某某是步行带他孙子洗澡,女孩和她妈是骑电动两轮车,老头是骑电动三轮车。
(2)何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驾驶车辆从临泉出发准备回鲖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其前面一辆黑色车没有开灯,左右晃着往前行驶,当时其还讲这个驾驶员神经了吗,话没有落音,就看到这辆车撞到人了,撞人的响声非常大,这辆车没有踩刹车一直往西走,后在路边停下来了。从这辆车开始撞上人至车停下来其感觉有二百米远。其经过这辆黑色车跟前的时候,看到从车上下来是三个人还是四个人。当时他们站在车尾部,好像在说什么。其先看到被撞到的行人,再往西走看到路面上有个两轮电动车被撞的严重,还有没有撞到其他东西其不知道。
(3)于某1的证言:2019年2月2日18时左右,有一桌十来位客人在其家开的和平饭店吃饭,都是男的,带了一个儿童,从外面带的酒,大概有两瓶到三瓶临泉的文王鱼头酒,搬了一箱雪花牌的啤酒。白酒喝的大概有两瓶多,三瓶没有喝完,吃了不到一个小时,于某某与他二哥于广清发生口角,导致饭局不欢而散,走的时候在门口发生了争吵,别人劝解之后大家都走了。当时于某某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牌照其没有看清,他坐在主驾驶位置,其劝解建议他喝酒后不要开车,结果他无视劝解,一脚油门走了。跟他一起上车的还有于某2和董涛,董涛在副驾驶位置,于某2在后排。当时于某某倒车时加的油门就很大,倒车速度很快,然后加大油门离开的饭店,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大概半小时后,其在微信里看到信息,讲在其家饭店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拥堵,就怀疑是于某某开车发生的事故。事故现场离其家饭店约三百到五百米左右。
(4)于某2的证言:2019年2月2日下午他们一个村叫“部军”的人从外地回来了,打电话让其晚上过去吃饭,其大概是六点多去到了。当时于某某喝了一杯酒,大概有三两。喝了以后于广清不让他再喝了,他不高兴,然后大家很快结束吃饭都回去了。其和董涛乘坐于某某的车一起走的,是于某某开的车,董涛坐副驾驶,其在后排右侧副驾驶后面位置。他们沿着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没有多远,其听到“砰”地一声,其被往前一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然后车停了,其就下车,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地上,其没有看到人,在现场听到别人讲打120,车当时在路边上停着,其看到于某某和董涛都下车了,他们走没有其不知道。过了一会警察和120都来了,然后把伤者拉走了,其比较害怕步行回家了。其也不知道撞到几个人和车,只知道乘坐的是黑色的车,车牌号也不知道。他们一起喝了大概白酒两斤,啤酒搬了一箱,其不知道啤酒喝没喝。于某某喝的大概有二两多,三两的样子。警察来了之后其没有看到于某某和董涛。
(5)董某的证言:2019年2月2日18时许,他们一个村好像有十二个人到杜庄和平饭店去吃饭,有于金山、于广义、于某2、于某某、于常世、可亮、可以、部军、于广清等,还有其,应该喝了两瓶临泉文王鱼头酒,其喝的有两碗,于某某喝的有两碗,大概有三两多,不到四两白酒,他喝没喝啤酒,其记不住了。吃饭时因为他哥于广清说他两句,然后酒场不欢而散。其喝的有点多,搞不清怎么回事就坐他的车了。发生事故后他们都下来了,然后其和于某某一起在现场跟前的一条胡同向北走,路上于某某讲打电话是否找人顶一下,跟别人打了几个电话,于某某讲算了,找不到人自己顶,他们一起向北走的有二十米左右就折回来了。那时候现场就有人了,他们走的大概有七到八分钟,或者十来分钟,其记不清了。他应该打了三个电话,两个是他朋友的电话,一个是于广清的电话。在饭店吃过饭后坐的是一辆黑色的起亚车,车牌号其没有记。其记得是于某某开的车,其在副驾驶位置坐。他们当时到饶楼回家,是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在一个老年公寓路段发生的事故。
14.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的陈述:案发当晚19时左右,其骑电动三轮车从县城回家,当其沿1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杜庄加油站西边一点时,其靠路北边停着,准备找个地方给电瓶车充电,突然就被撞晕了。其左眼红肿,右眼勉强能看点东西,当时围观了很多人,其听见有人说报警,过了一会,医院救护车过来,把其拉到人民医院南区。什么车撞的,其没有看到。车子是其女儿李宁宁的,“步步先”牌黄色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篷子,其也没有驾驶证。
(2)刘某某的陈述:案发当晚,其带着孙子杜某准备到东边去洗澡,走到金福源老年公寓对面,其又不想去了,就带着其杜某往回走,其家在老年公寓西边七十米左右。其沿102省道由东向西在路北侧土路上走着,头“嗡”一下就什么也不知道,现在其还不知道是什么车撞的,其昏过去后来听家里人说有四十分钟左右。其额部有一个大约十厘米伤口,左右胳膊痛,抬不起来,拍片子讲没有明显骨折,其他的还没有检查。
(3)王某某的陈述:其家里有六口人,侯某是三女儿。案发当晚大概六七点钟左右,其和侯某从临泉县城出发准备回黄岭街上,侯某骑着两轮电动车带着其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杜庄加油站西边一个养老院附近,当时堵车,侯某就把车子停下了,其和侯某在车子上坐着,他们当时是靠路右侧,这时候其听到“砰”一声,看到一个黑色车影从西斜着往这边来,然后就撞向他们了。等其醒过来去找侯某,在东边很远的地方才找到侯某,喊也喊不醒。其没有看到该辆黑色车的牌号。
1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9年2月2日晚其从和平饭店吃完饭驾车回家,在路上走的没有五分钟就出事了。事故发生时,不知道具体有多少人在其车上,就知道董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开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没有多长时间就发生事故了。其是靠北边走的,没有看清什么情况,撞到什么东西上,车上的气囊就弹出来了,然后其就踩住刹车,然后又撞到一个什么东西,车才停下来,其就下车了,一直在现场等着。
其持有Cl证。皖K×××××小型轿车是其四五年前在临泉买的,一直没有过户。其下车后打电话了,给谁打的电话忘了。其和董某一起下车后跑到一个胡同里面,后来路边的几个人把他们两个弄出来了。其在和平饭店是和董某、于某2、势利、金山、雷杰、其哥于广清等人一起喝酒,其他的人其记不清了。喝的临泉文王贡酒白酒,没有喝啤酒。其喝了大概有三两白酒。其上午喝了大概有一两白酒。事故发生后,其没有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
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因为其也被吓住了,后来是在北边胡同里找到其的。其知道酒后驾驶车辆的严重性。其感觉没有喝多少酒,而且离家近,所以开车了。其当时知道自己撞了应该是两辆车。发生事故时其看到有人骑电动车,好像是从东边向西边过来的,其刹车没刹住。发生事故的地方两边有饭店,原来有学校,现在不知道有没有了。
侦查机关对相关侦查工作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取证程序合法。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确认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车在行人、车辆通行频繁的路段超速行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发生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多车损毁的严重后果,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判处。于某某归案后对醉酒驾车致人伤亡、车辆损毁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征芝经济损失人民币46946.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55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85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6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没有放任损害结果的扩大,且案发周围客观环境不具备该罪发生的条件,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交通肇事罪。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上诉人的赔偿情况、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害方是否谅解等因素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侯某、杜某死亡,刘某某轻伤,王某某、李某某轻微伤,以及相关车辆财产损失15453元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亦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经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没有放任损害结果扩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于某某中午饮酒、晚上继续饮酒,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不顾及他人劝阻,超限速驾车行驶在行人、车辆过往频繁和商铺集中路段。于某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撞倒行人后,继续冲撞电动车辆,造成多人伤亡、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损毁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大量饮酒后驾车在人员流动、商铺较多的时间、路段超速行驶,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两辆电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多车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某某醉酒超速行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于某某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结合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嫌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兴林
审判员  段志侠
审判员  曹 昆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岳岳
书记员石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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