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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汪某失火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 阅读量:198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失火罪
【罪名】
失火罪,是指行为人由于不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行为人失火危害了公共安全,还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没有避免而引起火灾,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如果是由于地震、火山爆发、雷电、旱天等自然原因引起火灾,这些火灾的发生不在于某个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失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失火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失火事件的发生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要查明损失的大小。如果是损失轻微,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或者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2)本罪与放火罪的根本不同点在于主观方面。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放火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另外,构成本罪还必须是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罪没有犯罪未遂,而放火罪有犯罪既遂与未遂之分。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失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失火罪,是指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 1979 年《刑法》第 106条作了规定。
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公私财物,也包括人身。如在公共场所过失将汽油泼洒他人或者自己身上并导致燃烧危害公共安全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引起火灾的行为。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等。
如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作业中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可能构成渎职犯罪或者责任事故犯罪,但不构成本罪。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3)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是由失火行为造成的,即同失火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其承担失火罪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 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从事业务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的,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既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失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失火罪,是指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 1979 年《刑法》第 106条作了规定。
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公私财物,也包括人身。如在公共场所过失将汽油泼洒他人或者自己身上并导致燃烧危害公共安全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引起火灾的行为。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人睡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等。如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 作业中作业部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可能构成渎职犯罪或者责任事故犯罪,但不构成本罪。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3)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是由失火行为造成的,即同失火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其承担失火罪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 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从事业务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的,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既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里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是指行为人对失火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失火行为的心理态度。比如,有的行为人对导致火灾的行为是明知故犯,如在林区内吸烟等,但其对吸烟引起山林火灾的危害后果是既不希望发生,也不会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失,是其承担失火罪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二)认定失火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失火行为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失火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处理这类案件时:(1)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失火事件的发生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火灾是由于地震、火山爆发、雷击、天旱等不能预料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并非人为原因造成,属于意外事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不构成犯罪。(2)必须查明危害后果的程度。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导致失火的行为,但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则不构成本罪,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或者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2.划清本罪与放火罪的界限。
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二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1)主观罪过的形式不同。放火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这一点也是两罪的本质区别。(2)危害后果的形式不同。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能构成失火罪;而放火罪则并不要求必须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费不关心,任火势毫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
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或者在当时客观条件下即使履行救火义务仍有可能无法避免发生损害后果的,由于不符合不作为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就不能转化为故意的放火罪。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准确认定引发火灾行为的性质,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法理分析及社会评价综合判断。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时,不能单纯地以未救火或未报警就认定行为人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构成不作为犯罪,要结合案件的证据情况,判断不作为是否能成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从而认定案件
的性质是放火罪还是失火罪。
(三)失火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15 条第2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条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有该条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2.失火罪“情节较轻”的认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造成经济的损失较小的;(2)过火林面积较小的;(3)失火后及时报警、主动指挥参加扑救使火灾现场较好恢复的;(4)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主动认罪悔罪的;等等。
3.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裁判文书:
安 徽 省 金 寨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金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金寨县梅山镇××小区。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到金寨县看守所背后山场为父亲上坟并点燃纸做的衣服、钱币等物品。由于风大,燃烧物品被吹入草丛中引起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立即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汪某失火过火面积为5.7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0.2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为5.53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协议书,领条,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等书证;证人储修芳的证言;被害人叶云、叶贻芳、黄荣成、宋忠银等人的陈述;金寨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对汪某失火烧毁山场面积的技术鉴定;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上坟祭祖燃烧纸币等物,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过火山场面积5.79公顷,其中林地面积0.2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53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在失火后及时报警,尽量减少火灾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孝余
  
二○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漆梦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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