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决水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地损坏了水利设施或设备,造成水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决水,造成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观方面是过失。即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发生了水灾、造成了严重后果。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发生水灾以后,要注意把自然水灾和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水灾以及决水犯罪区分开。自然水灾,不是人为的,它来自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如暴雨过多导致山洪暴发或河堤、水库决口等。过失决水罪,出现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有因果关系。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才导致产生了严重后果。而决水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过失决水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决水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 1979 年《刑法》第 106条作了规定。
过失决水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行为引起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引起水灾,主要是指在用水中,由于方法不当,导致水势泛滥成灾的行为,如放水灌溉农田,由于操纵水闸不当,导致大坝决口,淹毁大片农田、庄稼等。这种行为多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行为人不注意公共安全以致酿成水灾。如果负责防洪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过失引起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视情形可定为相关渎职犯罪或者相关责任事故犯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水灾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发生时的主、
客观情况看,也不可能预见的,或者水灾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如山洪暴发、雨水过多、河堤决口、地震等造成的,则属于意外事。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过失决水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犯过失决水罪的,处三年以上七条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文书:
2021过失决水罪量刑标准,立案标准与认定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邦某土石方工程公司员工,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梁某,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邦某土石方工程公司挖土机司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萧某。
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邦某土石方工程公司推土机司机,住枝江市。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犯过失决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东莞市铭世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重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律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萧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原均系东莞市邦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系挖土机司机,朱系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李某趁着要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之机,为了把石场里的碎石运走卖钱,遂吩咐朱某,在石场铺路时叫杨某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在石场转告李某的话,让杨某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杨将堤坝挖开约一米宽、80厘米深。当日16时许,在大雨的作用下,堤坝被水冲垮,洪水随即将处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及车辆等物品淹没(损失约1000万元)。朱某、杨某经补救无效,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李某、杨某、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过失决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过失决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辩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打工,传了一下话,不能预见后果,因此不应构成犯罪。
辩护人梁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超出李某的授意范围,造成堤坝水流过大,最终在大雨的作用下决堤;3、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场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发的原因;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约1000万元,参考浙江省的相关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5、李某是初犯、偶犯,没前科,认罪、悔罪;6、建议对李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辩护人萧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场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发的原因;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约1000万元,参考浙江省的相关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3、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坦白交代,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没前科;4、杨某家庭经济困难,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5、建议对杨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原均系东莞市邦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系挖土机司机,朱系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李某趁着要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之机,为了把石场里的碎石运走卖钱,遂吩咐朱某,在石场铺路时叫杨某到石场水库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在石场转告李某的话,让杨某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杨将堤坝挖开约一米宽、80厘米深。当日16时许,在突发大雨的作用下,堤坝被水冲垮,洪水随即将处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及车辆等物品淹没(损失共约130万元)。朱某、杨某经补救无效,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李某、杨某、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陈某甲、董某、方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鞠某、王某甲、杨某、夏某、伍某、王某乙、周某、张某、孙某、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揭某、鲁某、张某丙、杨某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柯某、李某丙、郑某、刘某丙、田某、覃某、黄某丙、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受损报告,整治石场合同,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石场平面图,协议书,结算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机动车辆定损单,结账单,水库决堤后照片,气象证明,情况说明,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的供述、辩解与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向后者共赔偿了130万元,后者对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赔偿列表、收款确认书、谅解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过失决水,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决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犯过失决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朱某虽只负责传话,但其应当知道挖堤排水即是破坏堤坝原有的构造,可能会发生决水的危险,仍代人传话挖堤,存在犯罪过失。被告人朱某辩解不构成犯罪,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虽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坦白交代,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本案财物损失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自报价值进行指控,其中被害人所报价值中大多是财物的购买价格,并非该财物被淹没造成的损失价值。而物价部门仅对部分被淹没的财物进行了评估,评得37万多元,该价值也是该些财物的全新市场价,其他被淹没财物因型号不详等原因未能评估。因此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所达成的赔偿数额虽是经过调解协商确定,但能基本反映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情况,因此本案以双方的协议赔偿数额来认定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即损失约130万元。
辩护人梁某提出被告人杨某超出被告人李某的授意范围,及认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萧某提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视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过失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过失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过失决水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扣押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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