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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爆炸罪(谭某某过失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5 阅读量:111


过失爆炸罪
【罪名】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地引发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地引发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本来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虽然预见到了,但由于自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造成了严重后果。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罪与爆炸罪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而爆炸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另外,要注意过失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由于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即都是侵犯了公共安全,因此,人们容易把二者相混淆。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明显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爆炸行为,并且必须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这种后果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后者,必须是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之中,当然也必须是出现了重大事故,包括危险物品的爆炸,也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15 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爆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 1979 年《刑法》第106条作了规定。
过失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爆炸物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物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是应当见爆炸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后果。
(二)过失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15 条第2款规定,犯过失爆炸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文书:
谭某某过失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爆炸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村31栋17号的家中,因感情纠葛两人发生争吵,遂赌气约定自杀。谭某某将液化气罐搬至主卧室后,由刘某某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后两人放弃自杀念头并关闭了液化气罐阀门。在刘某某打开窗户通风时,谭某某点燃打火机欲吸烟,致使发生爆炸。爆炸中两人均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除先期已支付医药费52000元外,谭某某再一次性赔偿刘某某100000元。并已履行到位。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周*、何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过失行为引发爆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在其居地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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