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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苗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5 阅读量:145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罪名】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地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过失地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且实际上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主观方面是过失,即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第二,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但不是说行为本身必须是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时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是,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是过失。即行为人并不希望严重后果的出现,严重后果的出现,是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三)》在1997年《刑法》第 115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

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

(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文书:

苗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检察员李**、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农历七月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为防止地里的害虫吃庄稼,将拌有甲拌磷成份的农药玉米粒投放在偏关县窑头乡王家坪村南梁子的地中,苗某某投放后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通知村民。2015年3月18日,被害人王**放羊时,部分羊进入苗某某的地中吃了拌有甲拌磷成分的玉米粒,造成五只大羊陆续死亡,八只小羊因大羊死亡得不到哺乳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羊胃里容留物,地里提取的可疑玉米粒均检出甲拌磷农药成分。经偏关**证中心鉴定,五只大羊价值共计6840元,八只小羊价值共计1280元。事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王**的谅解。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向偏关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王**的证言,受害人王**陈述,偏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有毒仍然向地里投放,且在投放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警示义务,致使被害人所有的羊吃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了五只大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且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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