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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恐怖活动罪

发布时间:2023/1/24 阅读量:187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帮助恐怖活动罪
【罪名】
帮助恐怖活动罪,是指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予以资助,或者资助恐怖活动训练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其目标是指向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训练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根据2014年9月9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条规定,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构成本罪,不要求必须造成了怎样严重的后果,只要具有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训练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至于后果如何,情节是否严重,那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问题。
(2)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这里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这里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3)本罪与资敌罪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其目标是指向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资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资敌罪必须是战时实施资助敌人的行为,而本罪则是任何时候实施了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均可构成。资敌罪所资助的对象是战时与我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敌方,而本罪所资助的对象是恐怖组织或者恐怖分子或者资助恐怖活动训练。资敌罪资助的是武器装备、军用物质;而本罪资助的主要是金钱、物质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①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帮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针对惩治恐怖犯罪活动的需要而增设的新罪名。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为适应恐怖活动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6条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第1款中明确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纳入本罪。二是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是将原第2款改为第3款,并对其作了相应的文字修改。修改后的本罪在客观上除了资金、物质上的支持外,还包括提供招募、运送人员等服务,因而罪名相应调整为帮助恐怖活动罪。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
所谓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所谓招募,是指征召、募集人员的行为。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行为:(1)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者提供其他物质便利的;(2)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3)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4)其他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从事、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或者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对于不明真相,或者因上当受骗而提供帮助的,不构成犯罪。犯罪动机可能出于极端民族主义、极端的宗教信仰或者是意识形态等,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认知能力、一贯表现和职业等综合认定。
(二)认定帮助恐怖活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帮助的,不能成立本罪。其次,要把主动帮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恐怖活动培训,与受到恐吓、威胁,被迫向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恐怖活动培训交纳“保护费”,或者受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勒索,被迫向其提供金钱、物资或者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严格区分开来。
2.本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界限。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两者的共同之处是都有资助,但资助的对象不同,前者资助的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后者则仅限于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当注意的是,一些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此时行为人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本罪论处。
3.划清本罪与资敌罪的界限。
资敌罪是指在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以资助敌方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资敌罪必须是战时实施资敌行为才能构成;而帮助恐怖活动罪则是任何时候实施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均可构成。两者的共同之处是都有资助,但资助的对象不同,资敌罪中资助的对象是战时与我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敌方;帮助恐怖活动罪中资助的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资敌罪中资助敌方的是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的主要是金钱、物资或者其他物质便利条件等有形的物质性利益。
4.划清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界限。
行为人加入某一恐怖活动组织后,对其所在的恐怖活动组织、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提供物质性利益帮助的不能认定为本罪,可作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加入某一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对其他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物质性利益帮助的,可以认定本罪,与其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罚。
5.关于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意见》规定,明知是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事先通谋的,以相关恐怖活动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20条之-第1款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多次资助、持续资助、提供大量资金资助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依照《刑法》第120条之一第2款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多次招募、运送人员,招募、运送人员众多,招募、运送未成年人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依照《刑法》第120条之一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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