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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发布时间:2023/1/3 阅读量:154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罪名】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二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1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出售、购买假币罪的区别主要是犯罪主体不同。后者是一般主体,而本罪是特殊主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正因为主体身份不同,其危险性大小也不同,故其法定刑也有较大差异。
(2)本罪包含两种行为:购买和调换。如果只是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应以这种行为论处。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先购买了伪造的货币,而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它换取货币,虽然有两种行为,也不构成两种犯罪,只构成一罪,因为本罪是个选择性罪名,不能定两个罪而适用数罪并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1997 年《刑法》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并在法定刑的没收财产规定之前增加了“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之后未有修改。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誉。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购买伪造的货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务、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特殊身份,能够接触金融机构经营款的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在私下场合用自己持有的假币向他人换取真币的,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认定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171条第2款没有规定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数额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金融工作人员实施了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本罪中犯罪数额的计算。
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伪造货币案件解释》)第4条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6条规定,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犯罪数额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计算方式为货币的总面额,另一种计算方式为货币的币量。司法实践中,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只要有一种计算方式达到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或者达到了上一个量刑幅度的标准,就应当对照适用相应的量刑幅度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哪种计算方式,都不能重复计算。如果行为人购买假币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购买的全部假币换取货币的,则犯罪数额就是该宗假币的总面额或者币量;如果行为人购买假币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购买的部分假币换取货币的,则犯罪数额仍然是该宗假币的总面额或者币量。以上两种情形都不能将行为人购买的假币数量与换取货币的假币数量累计计算,否则就是重复计算。但是,如果行为人既有购买假币的行为,又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他宗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则犯罪数额就是行为人购买的假币数量与换取货币的假币数量之和,也就是说应当累计计算。因为这并不是同一宗假币。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的界限。
《刑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了购买假币罪,第2款规定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二者都是购买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因此,二者属于刑法上的法条竞合关系。按照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的,应当按照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按照《审理伪造货币案件解释》第4条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第 16条规定,第一个量刑幅度的适用范围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为假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足5000张(枚);第二个量刑幅度的适用范围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为假币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00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范围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为假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司法实践中,其他情节较轻情形,一般是指犯罪数额不大、尚未造成假币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流入社会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裁判文书: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判决书实例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4330231966110xxxxx,汉族,高中文化,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先后任辰溪县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后塘信用社出纳员,住辰溪县火马冲镇居委会五组。因涉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察为由,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 1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09年3月30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本案移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文辉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1万人民币通过吕昌贤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5万元假人民币。回单位后,张某某将5万元假币中的49 300元先后分三次混在入库资金中而存入该社现金库房内,套出相同数额的人民币供自己使用。二、职务侵占罪。2004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时,采取冒名、化名贷款的手段,套出信贷资金278 000元,占为己有。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职务侵占罪;且一人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吕昌贤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万元人民币购得5万元假币。回单位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任后塘信用社出纳员的工作便利,在该社资金入库时,将5万元假币中的49 300元先后三次混在入库资金中而存入该社现金库房内,套出相同数额的人民币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二、职务侵占罪
  2004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本县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采取冒名、化名、自批自贷等手段,套取信贷资金216 500元,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唐运前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
  2、200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邓洪莲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2 500元;
  3、200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邓某某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 800元;
  4、2004年9月4日、2007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冒用刘某某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15 000元;
  5、2004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彭满兰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
  6、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刘光桂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
  7、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彭先付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
  8、2004年11月15日、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化名刘光福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7 600元;
  9、2004年11月29日、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冒用刘光正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 600元、6 000元;。
  10、2004年12月28日、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冒用谢某某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10 000元;
  11、2005年4月10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冒用杨松花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4 000元、5 000元、8 000元;
  12、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彭泽盛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0 000元;
  13、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周海波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0 000元;
  14、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刘某友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6 000元;
  15、2006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候淑萍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4 000元;
  16、2006年7月14日、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彭光发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5 000元、5 000元;
  17、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吕某某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20 000元;
  18、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谢运和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2 000元;
  19、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唐玉芳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8 000元;
  20、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米某某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5 000元;
  21、200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圣财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5 000元;
  22、2007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贤庆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0 000元;
  23、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彭某某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4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邓某某、米某某、刘光正、刘某某、刘某友、彭某某、谢某某(又名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没有在本县仙人湾信用社贷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贷款事项的事实;
  2、证人蔡某某、刘某庆、谢某和的证言,证明他们的亲属彭满兰、唐玉芳、杨松花等人没有在仙人湾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3、辰溪县仙人湾乡浅水村民委员会、光明堂村民委员会、扎龙山村民委员会、龙呼溪村民委员会、高古塘村民委员会、梓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扎龙山村支书彭先和、高古塘村支书周其改的证言,证明上述各村没有周某某、候某某、邓某某、唐某某、谢某和、刘某福、刘某桂、彭某付、彭某发、张某庆、张某某财等人以及彭泽盛10多年前已死亡的事实;
  4、证人杨某琼、何某旺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从仙人湾信用社调至后塘信用社后,接管其工作的同志在催收贷款的工作发现其存在冒名、化名贷款等问题,经县联社核实后报案的案发经过;并介绍了信用社信贷员的工作职责及发放贷款的条件等事实;
  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4月接手被告人张某某之前负责的龙呼溪村等地的信贷工作,在他上门核实贷款时,被告人张某某曾告诉他候某萍等人的贷款不要上门核实,由其本人负责还贷的事实;
  6、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
  7、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4年5月至2007年9月在担任本县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采取冒名、化名贷款的手段,套取信贷资金的事实;
  8、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湘辰检技鉴[2009]01号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在任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采取冒名、化名、自批自贷等手段,套取信贷资金216 500元,占为己有,其转移的216 500元是仙人湾信用社信贷资金;并证明2008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任后塘信用社出纳员的工作之便,采取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方法,套取现金49 300元供自己使用,其转移的是后塘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事实;
  9、证人段某军、熊某某、米某有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三人在对本社出纳岗位进行查库时,发现由出纳即被告人张某某保管的现金库存在短款现象,并发现疑似假币49 500元,遂向县联社汇报,联社派人再次对库款进行清查,将疑似假币封存连同被告人张某某带回联社的情况;
  10、证人米某瑞、滕某蛟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晚,县联社在接到后塘信用社的汇报后,遂派他们前往再次清查,通过辩认对495张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打包封存连同张某某带回联社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初步交待了假币的来源情况;
  11、证人周某海、陈某春、杨某秀、谢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假币换取的真币以及侵占的部分资金的去向,用于个人借贷及投资等的事实;
  12、提取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辰溪县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辰溪县公安局假币解缴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套取真币的494张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的提取情况以及鉴定其中有493张为假币,并将假币向中国人民银行辰溪县支行解缴的情况;
  13、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现金收方传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以假币套取的49 300元予以退赔的情况;
  14、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金融机构;
  15、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该社无固定期限的正式合同工,并证实他于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在仙人湾信用社任信贷员,2008年4月至同年9月在后塘信用社任出纳员;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其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被告人张某某还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冒名、化名、自批自贷等手段,套取信贷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侵占公司财物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侵占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资金应当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16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瑛
  审 判 员 唐 美 显
  审 判 员 蒋 云 生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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