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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林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2 阅读量:151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罪名】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人的专用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1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1年1月10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1)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2)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以上的;(3)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2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6万件以上的;(4)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1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3万件以上的。
第三,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行为表现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将伪造的商标标识用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同一种商品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上,强调行为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至于商标标识是否是行为人自己制造,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不但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且把这种商标标识用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两种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则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
(2)根据2010年3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15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15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本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04年12月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以上的;(3)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 22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样,本罪早是由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分离出来。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单条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刑罚力度,删除了拘役、管制,同时将情节特别严重的高法定刑由七年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①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商品商标标识和服务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商标专用权的物质载体,通常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或者由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图样。商标标识代表着商品的质量和信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如商标纸、商标片、商标织带等。它是表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显著特征的识别标志。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或者图样进行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一般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版、贴花等各种工艺活动以及通过上述手段的结合方法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具备印制商标标识资格的企业,超过注册商标所有人授予的权限,在印制商标标识企业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超量印制商标标识,从中牟利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内超越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①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指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销售,指批发、零售和内部销售。由于制造、销售两种行为在实践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制造的目的一般是为了销售,但有时销售者并不一定是制造者,故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行为的,按照选择性罪名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但量刑时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非法制造或者销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
关于明知的认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认为,“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对于故意而言,只要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可,并不要求达到“确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具体程度。
(二)认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照《刑法》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除必须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依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处理。
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处理
2.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旧瓶子、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标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多次制订规范性文件对商标标识予以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8年9月27日作出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指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人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参照上述文件规定,印有注册商标的空旧瓶子、包装物属于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同时属于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应当认定为注册商标标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瓶子、包装物本身已独立注册商标的,瓶子、包装物又不仅是被标志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还是注册商标的商品。
3.非法制造、回收印有注册商标的瓶子、包装物,装载商品的行为定性。
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瓶子、包装物未独立注册商标,尚未灌装、装载被标志的商品。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对已经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商标标识进行回收整理,并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再次赋予商标标识功能,实质上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非法制造、回收瓶子、包装物,使用伪造的注册商标的,亦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此处的商标标识是指用于灌装、装载被标志商品的标识。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为例。王某某回收空酒瓶、包装物以及购买假冒的标识,系为了后来采取人工手段将这些原材料制造成可供再次使用的酒类商品包装,其行为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关于加工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的批复》(商标监〔2002〕2号)就类似物理组合行为的定性作了比较权威的确认。该批复认为,北京新拓塑料包装制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塑料光瓶上套上他人印制的商标标识,经热缩紧固,制成带有商标标识的饮料瓶行为,属于“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的商标印制行为。同理,虽然王某某实施的是简单物理组合行为,但依然符合“制造’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制造”。关于将真伪并存的组装行为在整体上认定为“伪造”的依据还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参照该条规定,将真品空旧酒瓶、包装物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二种情形是瓶子、包装物未独立注册商标,已进行灌装、装载被标志的商品。既然瓶子、包装物未独立注册商标,就不可能成为注册商标的商品,意味着瓶子、包装物只能印有标识灌装、装载被标志商品的注册商标,瓶子、包装物与商标组合成灌装、装载被标志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制造、回收印有此类注册商标的瓶子、包装物,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如果将非法制造、回收的印有灌装、装载商品注册商标的瓶子、包装物,进行灌装、装载被标志商品的,属于在(正品灌装、装载商品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类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相关解释的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一般情况下,此种情形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但有时可能非法制造、回收的瓶子、包装物的数量远大于已灌装、装载被标志商品数量的,或者灌装、装载行为未遂的,此种情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处罚可能重于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处罚,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罚原则,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形是瓶子、包装物已独立注册商标,尚未灌装、装载被标志的商品。一般情况下,瓶子、包装物印有的注册商标是灌装、装载被标志商品的注册商标。如“飞天茅台”酒瓶上印有的注册商标是飞天茅台品牌酒的注册商标,而不是瓶子本身的注册商标。但有时,灌装瓶子与灌装液体分属于不同的厂家。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廖某威、廖某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为例。该案中,PET空瓶是印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包括塑料包装容器和饮料、苏打水两种,而第6710079号、第6766358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等。可见,商标权人针对PET空瓶的商标专门注册了商标,该商标标识的商品不是灌装物饮料、苏打水。廖某威等人未经许可生产印有注册商标的怡宝专用PET瓶,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廖某威非法购买印有标识饮料、苏打水等灌装商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矿泉水标签、瓶盖、纸箱、封箱纸、提手,与印有注册商标的空瓶配套对外销售,同时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此可以认为,如果行为人同时使用了既标识空旧瓶子、包装物的假冒注册商标,又标识灌装、装载被标志商品的假冒注册商标,意味着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针对空旧瓶子、包装物)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针对灌装、装载商品)。而回收空旧瓶子、包装物是为了和标识灌装、装载商品的假冒注册的商标一起形成灌装、装载商品的商标标识,据此可以认定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目的牵连关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第四种情形是瓶子、包装物已独立注册商标,已进行灌装、装载被标志的商品。此种情形,意味着行为人既假冒了瓶子、包装物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假冒了灌装、装载物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情形定罪处罚。
此外,上述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4.认定及正确处理尚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犯罪既遂的一般认定标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对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伪造、擅自制造行为,就应当认定既遂。但也有观点认为,本罪属于情节犯,不存在既未遂。如有实践部门提出:注册商标的标识需要六道工序才能印刷完成,而在印了四道工序时就被执法部门查获,对此类案件是否能够认定犯罪未遂?假如六道工序均已完成,但还未贴盖塑料薄膜、打孔、切开(将整版印刷的标识按个为单位分割开来)等,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对此,有观点主张,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均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情节犯。理论上一般认为,数额犯、情节犯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需要多道工序才能印制成商标标识成品,查获时行为人只完成其中部分工序的,但是根据查获时的状况,从标识上确认该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某个注册商标相同印制数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如果不能明确正在印制的标识与某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即使数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也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不以犯罪论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故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不存在未遂。①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意见》)第9条已明确规定了未遂的认定原则。同时,根据犯罪停止形态原理,对于具有持续过程的行为,行为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均可以认定为未遂。对于必要工序未完成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擅自制造行为未实施完毕,应当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
对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行为人将非法销售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视为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应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非法销售行为实施完毕的标准,应当以行为人将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交付、脱离自己的控制为准,而不能以买卖双方的钱货两清为准。因为,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先收款后交货,以及先交货后收款等复杂情形,有时两者还可能相距甚远,钱款收取的先后不应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意见》第9条的规定,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 215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1)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2)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以上的;(3)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2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6万件以上的;(4)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1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3万件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刑事责任
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刑法》第 215 条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各两种情形,主要以数额和数量体现。
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215 条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林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53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石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劲牌有限公司许可,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的25000个中国劲酒瓶盖、25000套中国劲酒标识、1200个中国劲酒外包装给王某(已判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义银提出,认罪;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劲牌有限公司许可,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的25000个中国劲酒瓶盖、25000套中国劲酒标识、1200个中国劲酒外包装给王某,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假冒劲酒瓶盖、商标标识、外包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石义银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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