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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孙振权涉洗钱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6 阅读量:342



洗钱罪

【罪名】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所谓“洗钱”,顾名思义,就是把肮脏的钱、把通过犯罪手段得到的钱洗干净。由于国家有比较严格的金融、税收等制度,使犯罪集团的大量不义之财,难以挥霍、转移和在经济领域中正常流通。这就出现了必须把犯罪的收人合法化的问题。“洗钱”就成为一种必然的犯罪现象。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合法化的行为。具体来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结算方式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把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本罪是实行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不管是否完成洗钱行为,以及是否达到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均构成犯罪既遂。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48 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是受到对方的欺骗,或者是由于其他正当原因,不知道所经手财产的非法性,而实施了转账、汇款、结算等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关于本罪中的“明知”,根据2009年11月4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2条规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①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②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③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④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⑤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⑥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⑦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①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②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③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④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⑤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⑥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⑦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对于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进行洗钱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区别是:①从两罪的作案方法上来看,本罪只对犯罪所得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或者其他方式,使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犯罪所得的资金合法化,掩盖和隐瞒赃款的性质和来源;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是通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掩盖其罪行,使其逃避法律制裁。②从行为的对象上来看,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对象既有赃款,也有赃物和犯罪分子本人。③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后罪则是社会管理秩序。
(4)关于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行为人如果事先参与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事后又利用自己在某些方面的便利进行洗钱,应当只追究行为人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其行为是毒品等犯罪行为的后续行为,为前罪所吸收,不应对洗钱行为再单独定罪。
行为人为犯罪分子洗钱,虽然得到了犯罪分子的配合,但只对行为人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对被“洗钱”的人不依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5)据2009年11月4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本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这里所说的“上游犯罪”,是指产生本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没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 5% 以上 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 5% 以上 20% 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①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洗钱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洗钱罪,是指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本罪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修改为洗钱罪。“9·11”事件以后,为惩治恐怖活动、洗钱的犯罪活动,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将掩饰、隐瞒“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增加为本罪客观行为之一。为了加大对腐败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履行我国已加人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刑法修正案(六)》第 16条再次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加规定为本罪的上游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修改罪状表述将“自洗钱”纳人定罪范围,细化完善有关洗钱行为方式,增加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洗钱,为有效预防、惩治洗钱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取消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判罚标准,增进了经济处罚的灵活性;增加单位洗钱犯罪中责任人员的罚金刑规定,加大了经济处罚力度。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洗钱活动是伴随毒品犯罪、黑社会、恐怖活动等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新类型犯罪活动。主要危害在于为相关经济、财产犯罪活动提供协助,妨害对相关犯罪活动的司法追究。经过“洗钱”,这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真正来源、违法性质等得以遮掩、隐藏,犯罪线索和证据得以阻断和湮灭,犯罪分子能够公开、“合法”地把以犯罪手段攫取的财产投入社会使用,进行投资、挥霍、享受。为预防相关犯罪,不让犯罪分子顺利实现金钱利益,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对洗钱行为予以刑事打击。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法,即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洗钱行为表现为《刑法》规定的五种行为:一是提供资金账户;二是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三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四是跨境转移资产;五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中,提供资金账户,是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账户,为其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方便。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是指将犯罪所得财产或者财产的实物收益通过交易等变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从而掩饰财产的原初形态或者真实产权关系。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以此种方式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非法转往异地,或者以票据形式取得现金,使这笔财产的真实来源被隐藏。跨境转移资产,是指行为人以投资、购物、旅游、存款等各种名义或者通过地下钱庄以汇兑、结算等方式,或者通过携带、运输、邮寄等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跨境转移,使查清此笔资金的真实来源更加困难。“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洗钱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主要包括以下行为:(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人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人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需要指出的是,第6项情形已经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的《刑法》第 191条第 4项规定所完全涵盖。
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刑法》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的规定,“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仍为其洗钱的才构成犯罪。行为人洗钱的动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论行为人是为获取非法所得,还是为了扩大营业额而为犯罪分子洗钱,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即行为人只要认为对方资金来路不明,可能是上述7种犯罪所得,为不得罪客户或者牟取私利,仍为其提供账户、转账等,也构成本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明知”的表述,不意味着“明知”不再是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在为他人进行洗钱的犯罪行为当中,“明知”仍然是认定犯罪故意乃至于能否定罪的一个核心要素。对于洗钱罪“明知”的认定,《审理洗钱刑事案件解释》作了详细的规定。该解释指出,对于本罪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干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将洗钱罪7种上游犯罪中某一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7种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二)认定洗钱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只有7种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他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以本条所列5种行为之一为其“洗钱”,不能依本罪定罪处罚,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犯罪行为方式、事先是否介人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依法追究其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共犯,或者《刑法》第 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的刑事责任。
(2)对于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上游犯罪行为人自行洗钱的行为(自洗钱)能否构成洗钱罪,根据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修订之前的《刑法》规定的逻辑解读以及长期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答案是否定的,以往实践中对于自洗钱行为一般仅作为上游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我们注意到,过去我国刑法未规定自洗钱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对洗钱犯罪的有效打击和反洗钱国际合作。比如,对于部分洗钱犯罪,特别是外国人在我国境外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在我国境内实施自己洗钱的行为,因我国司法机关对其上游犯罪没有管辖权(具有普遍管辖权的上游犯罪除外),自洗钱行为又不单独构成犯罪,不能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正是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罪状作出重大修改,取消了“明知”“协助”等相关表述,从而为自洗钱的定罪扫除了障碍。应当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自洗钱的修订只是第一步,自洗钱和上游犯罪之间的定罪处罚关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比如,在《刑法》规定了自洗钱之后,自洗钱和上游犯罪同时构成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理还是数罪并罚;如果可以数罪并罚,是一概数罪并罚还是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处理等,均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
(3)《审理洗钱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对《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实践中存在的所有洗钱行为,包括通过商业银行等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商品交易、企业收购、投资等非金融途径以及地下钱庄、赌博、购彩、走私等非法途径实施的洗钱犯罪,只要其对象属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都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2.关于上游犯罪对本罪认定的作用。
洗钱罪的认定,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洗钱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亦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①
(三)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洗钱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洗钱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洗钱数额特别巨大,洗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酿成新的严重犯罪,影响了对重大犯罪的及时侦破等情形。
2.行为人实施洗钱犯罪所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文书:
孙振权涉洗钱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孙振权,男,1979年8月11日生,XX,大专文化,系欧诺法化学(宁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航、顾佳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金融刑诉(202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权犯洗钱罪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炜捷、贾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权及其辩护人李天航、顾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孙振权明知其弟孙某2(另案处理)系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财物,为掩饰、隐瞒相关财物的来源和性质,根据孙某2的指使,将孙某2收受他人的现金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及黄金25公斤转移至其浙江省宁波市住处藏匿。后上述600万元现金由孙某2陆续从孙振权处提取,25公斤黄金于2019年8月孙某2案发后被孙振权及其妻陈某2(另案处理)按孙某2指使,丢弃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边疏浚河道等处。
2018年9月至11月,孙振权根据孙某2指使,伙同陈某2注册成立宁波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A公司),通过虚构与陈某1(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福建B有限公司、浙江C有限公司开展PTA化工原料贸易等方式,将孙某2收受的115.58万余元贿赂款掩饰为正常的贸易利润。
至案发前,孙振权共计收取孙某2给予的好处费63万元和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5.9万元。
2019年9月20日,孙振权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协助调查,但直至同年10月13日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后又与陈某2一起带领公安人员至前述河道打捞出黄金10公斤。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高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会议纪要、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涉案人员陈某1、孙某2、居某、彭某、陈某2、司某等人及被告人孙振权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权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伙同他人通过转移隐匿、虚构交易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振权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孙振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孙振权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振权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孙振权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考虑孙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孙振权明知其弟孙某2系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财物,为掩饰、隐瞒相关财物的来源和性质,根据孙某2的指使,将孙某2收受他人的现金600万元及黄金25公斤(折合660.51万元),转移至其浙江省宁波市住处藏匿。后孙某2将上述600万元现金陆续从孙振权处取走。2019年8月孙某2案发后,孙振权根据孙某2的指使,在妻子陈某2的帮助下,将25公斤黄金分别丢弃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边疏浚河道等处。
2018年8月,被告人孙振权根据孙某2的指使,伙同陈某2实际控制了宁波A公司。2018年9月至11月,在孙某2的安排下,孙振权、陈某2通过虚构宁波A公司与陈某1实际控制的福建B有限公司、浙江C有限公司开展PTA化工原料贸易等方式,将孙某2收受的115.58万余元贿赂款掩饰为正常的贸易利润。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孙振权共计收取孙某2给予的好处费63万元和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75.9万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振权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于同年10月13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孙振权与陈某2一起带领公安人员打捞出黄金10公斤。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振权退缴违法所得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高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员工履历表、岗位聘用协议、会议纪要、合同、货转凭证、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涉案人员陈某1、孙某2、居某、彭某、陈某2、司某等人及被告人孙振权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权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伙同陈某2通过转移隐匿、虚构交易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孙振权积极帮助他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孙振权虽然自动投案,但在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到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振权在到案后期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打捞黄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赃款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振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CommentbyNTKO:2019.9.20到案,10.21取保,共折抵32天,2020.7.15再次被逮捕CommentbyNTKO:
二、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健涛
审 判 员  秦现锋
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洪佳一
书 记 员  董剑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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