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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罪(王某某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31 阅读量:179



逃避追缴欠税罪

【罪名】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务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欠税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59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四点:①行为人必须有欠缴税款的事实;②行为人具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③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以后,要产生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的事实;④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1万元以上,这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逃税罪的主要区别是:①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欠税人;而逃税罪的主体是一般纳税人。②客观行为不同。欠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时候,对所应纳的税额没有争议,其目的是向税务机关隐瞒缴纳税款的能力,税务人员已明确知道了行为人的实际纳税额;而逃税的行为人是隐匿事实,伪造账目,给税务人员造成收入少的假象,不知其实际纳税额。
(3)本罪与抗税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手段不同。抗税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抗击税务人员;而本罪则不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只要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即可。抗税行为是公开进行;而本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则是公开手段与秘密手段的结合,即欠税是公开的,而为了逃避交纳税款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是秘密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03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 211 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212 条规定,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1979年《刑法》未对本罪进行规定。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时,将之独立成罪,以示立法者对逃避追缴欠税现象的高度重视。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将“并处”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同时,对判处罚金的下限作了明确规定。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实施了通过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①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需要具有逃避缴纳应纳税款的目的。
(二)认定逃避追缴欠税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罪与逃税罪的区分。二罪在犯罪构成上颇多相似之处,除犯罪主体不同之外,逃税罪主要通过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从而达致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而本罪是通过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从而达致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针对同一税款,先后实施了逃税和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可认为二罪具有吸收关系,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定罪处罚。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03条规,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犯本罪被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向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国,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园林社区。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逃避追缴欠税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国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第一分公司,被告人王守国任负责人。该分公司2009年开始开发建设佳木斯市向阳区天富家园楼盘。2013年天富家园楼盘基本销售完毕,但被告人王守国只缴纳了部分税款。2011年5月份佳木斯市向阳区地税局开始向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守国催缴税款,并于同年9月5日对天富家园F楼地下停车场和DE楼10号门市进行了查封保全。被告人王守国在明知天富家园F楼地下停车场已经被佳木斯市向阳区地税局保全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9月27日个人决定将包括F楼地下车库在内的佳木斯市向阳区天富家园D、F座地下停车场作为抵押物,向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而后将该借款归个人支配。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致使天富家园D、F座地下停车场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导致向阳区地税局无法收回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欠税款共计人民币8904323.18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守国在云南省曲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被告人王守国的户籍证明、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借款典当合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人牟佳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国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且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守国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守国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守国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纪忠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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