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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高某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31 20:20:00 阅读量:427



票据诈骗罪

【罪名】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是泛指用于商品交易中的各种单据。例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单等等;而狭义上的票据,仅仅指依照法定要求签发和流通的汇票、本票、支票这3种票据。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是狭义上的票据,即《票据法》第2条规定,票据仅仅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本票、支之所以能够代替货币,并成为商品交易中重要的工具,主要是它在促进商品流通和保证按时清偿债务方面,具备各种功能,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支付作用;(2)汇兑作用;(3)流通作用;(4)信用作用;(5)融资作用。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方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侵犯了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金融票据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1条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本罪所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仅仅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在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又往往交织在一起,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它来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是一种牵连犯的形态,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 12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处罚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废除了本罪的死刑规定;二是增加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刑规定,加大了本罪的经济处罚力度。
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金融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其中,“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制度凭借票据所具有的支付、汇兑、流通、信用、融资等功能而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犯罪分子伪造或者利用金融票据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不仅扰乱金融票据交易管理秩序、妨害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而且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需依法予以惩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规定了5种票据诈骗的具体方法。一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二是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三是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四是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签发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行为;“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出票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的行为。五是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无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虚假记载”主要是指在汇票、本票的空白处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除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票据事项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
按照法律规定,票据诈骗的行为,除器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6条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认定票据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进行票据诈骗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票据欺诈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作违法行为处理。其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又一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等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分界限。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
行为人伪造、变造票据并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行为的,宜认定为牵连犯并择一重罪处理。行为人以诈骗为目的伪造、变造了票据,但尚未着手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的,因不存在具体的诈骗行为,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处理。
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假冒他人的票据进行质押贷款,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构成的,择一重罪处理。
(三)票据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犯票据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 20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裁判文书:
高某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程某某,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票据诈骗两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41262元。
2011年10月30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北红菱堡村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在明知其公司支票账户上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使用该支票以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人民币476400元。
2012年4月5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镇烟台村,被告人高某以收购玉米为由,利用其本人签发的三张空头现金支票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玉米货款共计人民币64862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将货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2月23日被民警抓获。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辩护人程某某和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单位诈骗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以公司名义与辽宁八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化肥代储代销合同书,由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代储代销,并约定了随销售随返款的原则。直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仍欠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76400元。被告人高某在明知其公司支票账户上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签发公司账户的支票向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76400元。后被告人高某逃往韩国。
2012年4月5日,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镇烟台村以公司名义,以收购玉米为由,利用其本人签发的三张空头现金支票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玉米货款共计人民币64862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将货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2月23日被民警抓获。
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实施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4126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金支票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指认其给被害人虚开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
2、公安机关依法拍摄的支票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给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以及被害单位虚开的支票照片。
3、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出生日期系1978年9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劣迹情况。
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情况。
5、收条,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收到被告人高某的玉米款人民币49268元,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被告人高某的玉米款人民币10622元,被害人胡某某收到被告人高某的玉米款人民币4972元,三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高某的法律责任。
6、检斤票,证明:被告人高某将从三家被害人家拉出的玉米卖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饲料厂及开原中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十里河分公司,共得到货款66715.2元。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沈阳市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某。
8、辽宁八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峰拖欠辽宁八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并开具空头支票恶意拖延的情况。
9、化肥代储代销合同书,证明:辽宁八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代购合同书。
10、回款计划,证明:沈阳谷满囤有限公司制定的给庆丰集团辽宁宇丰农资有限公司(辽宁八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情况。
11、对账单,证明:由辽宁八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高某在其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况及数额。
12、赊销回款逾期计息通知,证明:庆丰集团辽宁宇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关于2010-2011年度赊销回款逾期计息的通知情况。
13、欠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给辽宁八奇科技有限公司签的欠条及约定利息情况。
14、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证明: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13时3分23秒的账户余额为689.98元。
15、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16、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通过年检。
17、边防检查站案件移交书,证明:沈阳边防检查站于2016年2月23日将被告人高某移送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处理的情况。
1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12月13日被立为网上逃犯,并于2016年2月25日被撤销。
19、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11月12日由大连机场出境至韩国。
20、护照、飞机票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持护照出境韩国。
21、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退卷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因被告人高某不在案,无法交付审判,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将案卷退回我院处理。
22、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雇佣文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72958号蓝色凯马货车将被害人家收的玉米拉到十里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3、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单位财务副总),证明:沈阳八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被告人高某利用空头支票骗取货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4、证人王某某(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使用空头支票骗取其公司货款的事实。
2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收到辽C72958号货车拉来的两车玉米的事实经过。
2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家玉米的货款被被告人高某用空头支票骗取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家玉米的货款被被告人高某用空头支票骗取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8、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家玉米的货款被被告人高某用空头支票骗取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高某使用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三家的货款共计6万余元,以及被害单位辽宁八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47万余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4月12日10时,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经侦大队接到烟台村杨某某口头报案称:自己卖苞米时被人骗了,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工作,2012年4月12日,红菱派出所民警接到杨某某电话称:发现高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镇烟台村踪迹,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高某依法传唤,并于2012年4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高某因在法院开庭期间逃跑,遂于2012年12月13日被立为网上逃犯,2016年2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抓获。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不构成票据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明知单位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然签发空头支票,并出逃韩国,致使被害单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足以认定主观上对债务逃避以致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飞机票和护照诈骗、支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法定代表人多次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犯罪成立。单位犯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高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沈阳谷满囤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害单位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七万六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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