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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某某、H某某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1 阅读量:166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罪名】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股票、债券的发行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投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并且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法律规定有权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构成,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4)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本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是:(1)在侵犯的客体上,本罪侵犯的主要是股票或者债券发行制度及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本罪是行为人单方面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等募资文件,并且这些募资文件及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社会上公开披露或者进行;而后者是与被害方双方订立合同,行为人骗取财物的行为只针对合同的对方。本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事先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而后者不存在这种情形。(3)在犯罪主体方面不同。本罪只能由有权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构成;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在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以非法募集资金为目的,非法募集资金用于筹建公司、企业或者用于公司企业本身的业务发展,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订立合同以后故意不履行义务,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60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8条从加强证券发行规制、加大惩处力度的角度对本条规定作了六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量刑档,将法定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上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扩大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从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扩大至存托凭证及国务院依法定的其他证券;三是取消自然人犯本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增加个案判罚的灵活性;四是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罪处罚意见,强化对“关键少数”的刑事打击,杜绝“抓小放大”现象;五是加大对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惩处力度,明确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六是对单位犯罪明确了以非法募集资金数额为基数的罚金刑裁量标准。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股票、债券等证券发行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是指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的内容全部都是虚构的,或者对其中重要的事项和部分内容作虚假的陈述或者记载,或者对某些重要事实进行夸大或者隐瞒,或者故意遗漏有关重要事项等行为。“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是指已经实际发行了股票、债券等证券行为。如果没有实际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则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应当以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的面值金额计算。“后果严重”,是指造成了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投资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和后果严重以外的其他扰乱金融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情节。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有权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组织、指使实施本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欺诈发行证券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欺诈发行证券罪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实施了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后,还必须实际发行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如果没有实施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犯罪。
2.构成本罪必须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构成犯罪,可以由行政监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条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30%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人总额30%上的;(4)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 30%以上的;(5)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6)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7)为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8)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9)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10)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0条规定,犯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某某、H某某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新,住所地成都。
诉讼代表人熊建新,*,****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T某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Z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W某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H某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H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W某某,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Z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销售大区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L某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D某某和,*,****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P某某,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Z某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H某某、Z某某被控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D某某和被控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Y某某、书记员M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熊建新及其辩护人T某某,被告人Z某某及其辩护人W某某、H某某,被告人H某某及其辩护人W某某,被告人Z某某及其辩护人L某某,被告人D某某和及其指定辩护人P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欺诈发行股票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Z某某作为成都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科技)的股东、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为使该公司在A股顺利上市挂牌交易,以公司名义授意财务总监H某某、销售经理Z某某等人进行财务数据造假,并在不同场合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公司其他部门员工予以协助配合。后被告人Z某某根据被告人H某某等人所提出的数据要求,通过伪造销售合同、客户印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商业银行(现更名为成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收、付款回执单等方式,形成文件名为“006账套”的虚假财务账目数据,虚增、夸大公司2006年度至2008年度以及2009年第一、二季度营业收入及盈利能力。金亚科技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使用上述虚假数据,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金亚科技于2009年10月3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获准公开发行股票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代码:300028)3700万股,募集资金净额人民币3.9186亿元(以下币种相同)。
经鉴定,金亚科技IPO财务申报审批材料存在作假,其中2008年以及2009年1-6月营业收入作假金额分别为137067587.60元、79946942.67元,作假幅度分别为披露金额的87.06%、84.47%;净利润作假金额分别为42817348.78元、19100787.75元,作假幅度分别为披露金额的106.77%、101.87%;净资产作假金额分别为177306132.82元、168683920.57元,作假幅度分别为披露金额的89.40%、69.11%。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金亚科技2013年大幅亏损,为扭转公司亏损,时任公司董事长的Z某某在2014年初定下公司当年利润须达到3000万元的目标,并要求财务负责人于每个季度末将真实的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给Z某某,后由其来确定当季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经Z某某确认后,财务总监D某某和将该季度应该达到的利润数据告诉财务经理L某某1和成本会计L某某、出纳Z某某2等财务人员,并要求他们按照该数据来做账。具体分工为,L某某1负责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L某某负责制作虚假的产品出入库单,Z某某2负责制作虚假银行流水及收付款单据、并在单据上加盖伪造的银行印章,商务经理S某某则配合制作虚假产品发货通知单。金亚科技利用上述手段,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5年4月1日,金亚科技依据虚假的账套核算数据对外披露了《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
经鉴定,金亚科技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真实营业收入为129565619.35元,营业成本为175422462.25元,利润总额为-44754860.82元,该公司2014年真实的经营情况处于亏损状态。金亚科技对外披露的2014年年报中营业收入作假金额为72348816.33元,作假幅度为披露金额的35.83%;净利润作假金额为84141310.46元,作假幅度为披露金额的213.72%;净资产作假金额为346437166.92元,作假幅度为披露金额的51.68%金亚科技通过上述财务处理方式使该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利润总额由亏损变为盈利。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财务账套、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L某某、Y某某、L某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Z某某、H某某、Z某某、D某某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单位金亚科技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被告人Z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H某某、Z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金亚科技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在2014年年报中披露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Z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D某某和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Z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单位金亚科技及被告人Z某某、H某某、Z某某、D某某和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出对金亚科技判处罚金三百九十二万元,对Z某某以触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触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对H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对Z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对D某某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单位金亚科技、被告人Z某某、H某某、Z某某、D某某和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均提出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且金亚科技及Z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金亚科技及Z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对金亚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Z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终身市场禁入,对D某某和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10年证券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
Z某某于2018年7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成都市温江区××街××号××栋××单元××号××及金牛区××社区××路××号××楼将H某某、Z某某抓获。202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D某某和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信息、Z某某人大代表身份核查资料、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金亚科技及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年检资料、金亚科技首发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意向书、金亚科技2009年年报、金亚科技首发并上市申请文件节选、金亚科技通过创业板IPO相关文件决议资料、股东会大会决议、金亚科技招股说明书、金亚科技IPO三年一期财务报表、006及003账套财务资料、购销合同、客户辅助明细账及凭证、外调资料、银行流水核对不符统计、其他银行差异汇总、银行流水及收付凭证、金亚科技与关联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账、被告人银行账户流水、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商请有关银行对涉案银行回执单等进行认定核实的函、金亚科技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司法鉴定意见、金亚科技2014年及2015年年度报告、金亚科技2014年年报审议会议记录、金亚科技监事会、董事、高管关于2014年年度报告的书面审核意见、金亚科技2014年财务资料、双流县发改局关于金亚智能500万套生产项目重新登记备案的通知、L某某伪造的金亚智能办公会议决议、金亚智能与宏山建设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某某1发给Y某某的对3.1亿元预付款事先调整2014年3季报的邮件、金亚科技及金亚智能关于3.1亿元预付款的会计凭证等资料、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深圳证交所关于金亚科技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证监会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期间约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L某某、Y某某、L某某2、X某某、Z某某、W某某1、C某某1、H某某、C某某2、但某、G某某、P某某、W某某2、C某某3、Z某某、B某某、Y某某、H某某、C某某4、G某某、K某某、L某某、Z某某1、L某某1、S某某、Z某某2、C某某、H某某的证言、被告人Z某某、H某某、Z某某、D某某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亚科技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被告人Z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H某某、Z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金亚科技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4年年报披露中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Z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D某某和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Z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金亚科技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Z某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H某某、Z某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D某某和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Z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Z某某作为金亚科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金亚科技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H某某、Z某某、D某某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金亚科技及被告人Z某某、H某某、Z某某、D某某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Z某某、H某某、Z某某、D某某和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述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的各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Z某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H某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Z某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D某某和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文书尾部

审判长  伍晓峰
审判员  徐 飏
审判员  聂婷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灵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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