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蓓被告(被上诉人):翟某涛
被告(上诉人):高某楠
翟某涛与高某楠系夫妻关系,翟某涛与郑某蓓系朋友关系。2017年 11月1日,翟某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郑某蓓提出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郑某蓓将300万元借给翟某涛,翟某涛于 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到期未还翟某涛须向郑某蓓按每日3%的标准(每日9万元)支付违约金。
同日,翟某涛向郑某蓓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翟某涛从郑某蓓处借款300万元,已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均为工商银行转账。翟某涛保证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并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本金。
另查,郑某蓓向翟某涛给付情况如下:2017年11月1日50万元;2017年11月6日30万元;2017年11月7日30万元;2017年11月9日两笔共40万元;2017年11月10日10万元;2017年11月13日20万元;2017年11月16日两笔共20万元;2017年11月22日30万元;2017年11月23日7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均以汇款方式给付。庭审中,郑某蓓自认,翟某涛已偿还利息2.75万元。
郑某蓓、翟某涛、高某楠三人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一份《私人借款协议》,协议中再次明确了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每月6万元。该《私人借款协议》除郑某蓓与翟某涛签字之外,抬头“担保人”及落款“丙方”处有高某楠的签字。
【案件焦点】
郑某蓓向翟某涛出借的300万元借款,是否为翟某涛与高某楠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郑某蓓提出借款,郑某蓓同意出借并向陆续向翟某涛给付借款,翟某涛与郑某蓓签订《借款协议书》《私人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款收据》,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郑某蓓分多次向翟某涛给付款项,翟某涛未依约按期还款,应以每次给付款项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郑某蓓支付利息。故郑某蓓要求翟某涛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某蓓自认翟某涛已偿还2.75万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 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关于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达法律规定上限,郑某蓓另行主张3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楠是否应与翟某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通过高某楠的庭审陈述可知,其对郑某蓓代其夫妻二人向典当行还款一事应当完全知晓,且高某楠当庭认可其本人曾因此事向郑某蓓出具过一份借款协议,且一直等待郑某蓓放款。结合郑某蓓提交的录像内容,翟某涛、高某楠当着郑某蓓的面在房产证复印件上签字,法院认为郑某蓓之陈述更具有合理性。高某楠称签字是翟某涛告知其为了配合解除房产抵押,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一般常理,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故涉案300万元借款应属翟某涛、高某楠二人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 示”,高某楠是否在《私人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不影响其与翟某涛共同向郑某蓓承担还款责任,高某楠所提之鉴定申请与其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性。故本案300万元借款应属翟某涛与高某楠的夫妻共同债务,郑某蓓主张翟某涛、高某楠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高某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如何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该类纠纷争议的焦点,以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进行阐述。
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形
(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角度,明确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该条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一方面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受损失。
(二)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表明,在夫妻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认定,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的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来认定: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所指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是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主要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电话、短信、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可作为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对于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形,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仅需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如债务人配偶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举证证明;对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数额较大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若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