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芦某亭、张某、张某祥被告(上诉人):吴某
第三人:王乙
【基本案情】
芦某亭、张某祥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其二人之女。吴某与案外人王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芦某亭、张某与王乙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间,王乙陆续从芦某亭及张某处借款。后经对账,王乙确认借款数额为540万元,因其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芦某亭、张某呈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其中协议确认“被告王乙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芦某亭、张某5400000元”。因王乙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芦某亭、张某于2013年7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王乙名下价值210万元财产被执行。后芦某亭、张某提出申请,河东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吴某作为被执行人,同时查封了其名下华悦大厦所属房产。后经本案当事人两次执行异议及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复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河东法院执行裁定,认为涉及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在对涉诉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于2014年3月3日对吴某及王乙进行询问:“问:本院于上周王乙与芦某亭、张某在本院达成和解,对于房屋予以解封,津南区赤龙街4-2号房屋(玫瑰庄园房屋)予以自行处理,吴某你清楚吗?答:我知道了,就让王乙与芦某亭、张某自行处理这房屋吧,但是我就明确一点,关于我现在居住的河西区紫金山路上苑小区××,现是由我、孩子、父母的共同居住,希望法院不要处理。问:还有什么?答:没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必须保证我居住权及其后的权利。问:有补充吗?答:没有,但是希望卖房后给我一年缓冲期,在此年内我保证每月一万元。”在该笔录落款处签有“同 意”字样,王乙、吴某分别在该笔录落款处签字。
另查,王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至今下落不明。
【案件焦点】
涉案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芦某亭与张某在之前的诉
讼中,除欠条外,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但于本案中其已将该项证据补足,且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就针对涉案款项吴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言,虽然吴某现已与王乙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本案王乙与芦某亭、张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王乙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吴某认为该借款为王乙个人债务,应举证证明借款或借款用途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庭审中吴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王乙于2011年8月4日在出具借条后,于2011年 9月14日与吴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且在明知尚欠芦某亭、张某巨额债务的情形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的家庭优质资产即两套房产协议约定归由吴某所有,而将欠芦某亭、张某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此举明显具有转移财产以逃避共同债务的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使吴某与王乙离婚时约定债务由王乙偿还,该约定也仅对其二人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吴某对于本案借贷之债仍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判决吴某对于(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的欠款330万元及利息与王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张某祥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吴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在吴某与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芦某亭、张某对本案涉诉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中,执行法官2014年3月3日对吴某及王乙进行询问,在该笔录中吴某同意王乙与芦某亭、张某处理玫瑰庄园房屋以偿还芦某亭、张某部分债 务,并表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必须保证我居住权及其后的权利”。该笔录载明的事实应视为吴某同意与王乙共同偿还芦某亭、张某本案涉诉调解书中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涉诉调解书中的债务为吴某与王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某应当予以偿还。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厘定分析中存在着诸多难点。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加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审查路径思维方式的梳理总结,笔者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规定为基础,综合司法审判实践,认为在审查夫妻债务问题时,应大体分为以下三个审查步骤:
1.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及由夫或妻一方或者双方举证该案件是否为非法债务。当然债务的实际发生是所有涉及夫妻债务划定问题讨论的前提,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此问题一般不为审判难点。其中难点往往是审查该债务是否涉及非法债务,若能明确认定为涉及包括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的非法债务,应判定不予保护;若能够查证涉案债务涉嫌包括非法集资犯罪在内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审查夫妻双方举债的合意,此处应审查(1)债权债务凭证中是否有夫妻双方二人签字;
(2)是否存在夫或妻一方对债务的事后追认;(3)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债权人是否知晓该约定。举债的合意系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考 察,此步骤的审查应尤为注重,因为相较于后一步骤而言,该步骤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对充足,且就民事审判而言,此步骤为表示行为,对真意的考察较为容易。值得说明的是,在存在双方签字的情况下,因为已经包含了夫妻双方共同对债权债务凭证上举债数额的认定,至于是否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等,该控制行为已经不为也不应为债权人控制,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或妻一方对债务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因为夫或妻一方已经知晓债务的发生情况,此处则亦不应再对夫妻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进行举证式审查。3.在以上两个步骤之后,应审查举债的原因为何以及钱款的实际用途等(个人名义下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步骤中包含着对夫妻双方家庭生活开支等情况的判断,就当事人举证而言存在相对较大的困 难,此时应判断夫或妻举债后如购房等财产状况的变化、收入水平与消费情况以及钱款划转情况等,由于该步骤涉及当事人的个人生活日常及生存利益,且在司法审查中存在着较大困难,宜将当事人本人传唤到庭以作审查。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在以上步骤二基本明确的情况下,该步骤作参考性审查即可。
就本案而言,在审查夫妻共同债务时充分遵循了以上审查步骤,从而得出确定结论。本案债务业已经过(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在本案审查中对债权债务是否发生再次进行了核实,确认该债务确实际发生。本案中虽然王乙涉嫌集资诈骗,但公安机关就本案款项并未有立案事实,且吴某亦未对该债务系涉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的非法债务进行充分举证及抗辩,因此第一个步骤审查结束。在第二个步骤的查证中,发现在针对(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阶段已经对作为案外人王乙的原配偶即吴某进行关于债务履行的询问,二审对该询问笔录内容进行充分查证辨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针对(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中王乙所负债务为系作为妻一方的上诉人吴某事后追认,因此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着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二审将吴某本人传唤到庭进行询问,并结合王乙和吴某的收入水平、消费水平以及购房情况等,对以上夫妻债务审查的第三步骤进行了参考性审查,合议庭对本案夫妻债务的判定形成内心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吴某在一审审结后提起上诉,二审于2018年1月3日立案,适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因此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系在充分综合适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规范适用体系的前提下而做出的裁判,充分确保了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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