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
被告(上诉人):于某刚、朱某彬
【基本案情】
于某刚、朱某彬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6年5月29日,于某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其中银行转账壹佰肆拾肆万元正(¥1440000),现金壹佰零陆万元正(¥1060000),以上款项本人均已收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款项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给于某刚。2016年5月10日,于某刚出
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其中银行转账壹佰捌拾捌万元正(¥1880000),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以上款项本人均已收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2017年6月底前归还全部本息。”款项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给于某刚。2016年5月16日,于某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2100000),其中银行转账壹佰玖拾柒万肆仟元正(¥1974000),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以上款项本人均已收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款项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给于某刚。于某刚、朱某彬称上述三份借条形成于2017年8月,并非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冯某自认于某刚、朱某彬支付利息至2017年第一季度。冯某主张的所欠利息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计134天,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589600元。冯某只主张58.8万元。
于某刚、朱某彬提供一组银行转账凭证,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 2017年9月29日,共计456.5万元,付款人有朱某彬、于某刚及两家公 司;收款人除两笔是案外人外,其余均为冯某。于某刚、朱某彬以此证明向冯某还款情况。冯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偿还给冯某涉案款项;认可收到其中2017年9月29日的30万元是利息。
朱某彬提交齐商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9张,拟证明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冯某偿还的款项均系于某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淄博和昇矿产品有限公司转入朱某彬齐商银行账户,再由朱某彬齐商银行账户转入兴业银行账户,该款项来源朱某彬之前完全不清楚,朱某彬没有偿还过冯某任何款项,该两张银行卡在朱某彬领取一审开庭传票之前均由于某刚掌握。朱某彬提供的淄博和昇矿产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刚;朱某彬系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案件焦点】
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发生在于某刚、朱某彬婚姻存续期间,且从于某刚、朱某彬提供的还款证据看,朱某彬参与了涉案借款的偿还,故朱某彬应当与于某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刚、朱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660万元;
二、被告于某刚、朱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利息28.8万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彬、于某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刚主张涉案借款其均用于投资淄博和昇矿产品有限公司,而朱某彬提供的淄博和昇矿产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显示,朱某彬系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且朱某彬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亦证实淄博和昇矿产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账户转款,朱某彬亦通过其账户向冯某还款。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借款于某刚及朱某彬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且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
故原审认定于某刚与朱某彬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认定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既包括生活性债务,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治病、购置房屋等引起的债务;也包括经营性债务,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如何认定第三人主张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而另一方亦为该经营企业股东,或参与企业经营的;或夫妻一方借款,而用另一方账户进行转账、还款或借款的,应视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主张其仅为挂名股东,或账户由另一方掌管、使用,其并不知情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于某刚主张涉案借款其均用于投资其公司经营,而朱某彬则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且朱某彬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亦证实该公司多次向其账户转款,朱某彬亦通过其账户向冯某还款。因此,涉案借款于某刚及朱某彬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且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是于某刚与朱某彬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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