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魏某敏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全、毛某莲、和某荣
【基本案情】
魏某敏与孙某全、毛某莲、和某荣系朋友关系,毛某莲系孙某全的妻子。2015年9月20日,魏某敏(出借人,乙方)与孙某全(借款人,甲方)、和某荣(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全向魏某敏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 20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若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月利率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10倍计算利息。在合同中约定和某荣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甲方在本合同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魏某敏、孙某全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9月21日,魏某敏通过建设银行将1500000元转账给孙某 全,后孙某全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魏某敏500000元、2016年5月4日偿还魏某敏100000元,之后就再未偿还借款,故魏某敏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孙某全已经归还的借款60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还是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本案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毛某莲与孙某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和某荣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敏与孙某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孙某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 款,由于孙某全未按期返还借款,故对魏某敏要求孙某全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魏某敏、孙某全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作了约 定,但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孙某全已经返还的600000 元,应该视为偿还本金,而不应先计算利息扣除后再计算本金。故认定孙某全应返还魏某敏借款本金为9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1750元、支付逾期利息437156元。毛某莲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孙某全在和毛某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孙某全的名义向魏某敏借款1500000元,该债务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魏某敏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因此毛某莲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魏某敏与孙某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和某荣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甲方在本合同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因此和某荣的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在该保证期间内,魏某敏未要求和某荣承担保证责任,故和某荣免除保证责任。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孙某全偿还魏某敏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8年 4月4日的利息458906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魏某敏对毛某莲、和某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魏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某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孙某全归还的600000元款项,应先扣除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故本案中孙某全还应归还魏某敏借款本金1036528元,并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的利息377469元。本案借款发生在孙某全与毛某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二审魏某敏提交的2018年 3月17日其与毛某莲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毛某莲对其丈夫孙某全向魏某敏借款事宜知情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毛某莲对该证据亦无异 议,故依法认定毛某莲应与孙某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除斥期间,本案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魏某敏一审提交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11日两份其与和某荣的通话录音,即便这两份录音里魏某敏已要求和某荣承担保证责任,但和某荣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和某荣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确认魏某敏在保证期间要求和某荣承担过保证责任,和某荣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二、由孙某全、毛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魏某敏借款本金1036528元,并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的利息377469
元;
三、驳回魏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具体适用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一审、二审法院理解适用存在分歧,对于该案的分析,能够为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样 本。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城乡居民的家庭经济收入、家庭财产构成、家庭成员的投资理念等较之此前绝对共同共有的情形有了很大改变。同时,民间资本的快速流通,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日渐增多、借款类型趋于复杂化,民间债务回收风险加剧,甚至出现了夫妻为规避共同债务假离婚,或是夫或妻一方与他人串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难度也随之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总结实务中的经验,笔者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落实“共债共签”基本原则,即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原则上看借款凭证上是否有双方签字,例外情形是要注意未签字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形。追认的形式可以有多种,如书面确认、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确认等皆可认定为对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追认。债权凭证或另一方事后追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步,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共同举债,则进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素的认定。即指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但确系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如家庭日常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正常生活必要开支,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素的认定。即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 时,原则上不再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存在例外情形,即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时,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若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要注意,仅在该情形中才存在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一方。
以上三个步骤应按先后顺序进行,本案中,一审法院越过了第一个步骤,忽视了“事后追认”因素,直接进行第二、三个步骤的推断,故而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通过对债权人提交的“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妻一方事后追认的证据”进行认证,遵循“共债共签”原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人民法院应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