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永
被告(上诉人):肖某卿、朱某艳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9日,肖某卿向叶某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叶某永在扣除首月利息后将借款 1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某卿,由肖某卿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叶某永收执;2013年6月15日,肖某卿向叶某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后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叶某永在扣除首月利息后将借款 9.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某卿,由肖某卿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叶某永收执;2014年5月30日,肖某卿向叶某永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后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叶某永在扣除首月利息后将借款 4.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某卿,由肖某卿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叶某永收执;2016年5月17日,肖某卿再次向叶某永借款现金6.7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约定,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并由肖某卿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叶某永收执。以上四张借条均载明:若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肖某卿支付了前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某卿至今未能还清上述款项。叶某永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叶某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7500元。
另查明,肖某卿与朱某艳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5月(即本案首笔借款发生时)起,肖某卿陆续转入朱某艳账户共计80多万元的款项。
【案件焦点】
1.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67700元是否有约定利息;3.诉争债务是否属肖某卿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永与肖某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叶某永多次催讨,肖某卿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叶某永请求肖某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某永在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依法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0.72万元。其中前三笔借款合计33.95万元约定的利率部分超出法律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叶某永请求肖某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肖某卿已支付前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故前三笔借款之利息均应自2016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5月17日的借款6.7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约定,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叶某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该借款6.77万元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 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时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叶某永请求肖某卿支付律师费 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某卿所欠的上述债务系其与朱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某永请求朱某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肖某卿、朱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某永借款 40.7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3.9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借款6.77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肖某卿、朱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永律师费7500元;
三、驳回叶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某卿、朱某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争议在于6.77万元的借条是借款还是尚欠利息结算而来的,肖某卿主张系利息结欠所得,但又承认现已记不得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二审法院要求其将6.77万元是如何形成的,在开庭后三天内提供书面说明,但肖某卿至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某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借条交债权人收执,且所使用的借条格式与无争议的前三笔借款所使用的借条完全一致,故认定该6.77万元应已实际借到。但6.77万元这笔借款所体现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即使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因未约定借款期限而不能确定是否逾期及逾期的起算时间,因此,叶某永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围绕诉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新证据,朱某艳虽然提供了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证明,但根据叶某永提供的肖某卿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可证实自2013年5月(即本案首笔借款发生时)起,肖某卿陆续转入朱某艳账户共计80多万元的款项,足以说明肖某卿与朱某艳夫妻之间的资金在保管和使用方面已高度混同,因此,本案肖某卿的对外债务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一审的律师费用75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款项的性质与借款付出的成本不同,不受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肖某卿、朱某艳关于6.77万元未约定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6.77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逾期利率,而是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肖某卿、朱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某永借款 33.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肖某卿、朱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某永借款 6.77万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驳回叶某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是,肖某卿向叶某永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肖某卿、朱某艳夫妻共同债务。造成这一审案难点,缘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前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正式施行,这无疑给二审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带来审案的难度。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一个异常复杂的法律问题。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情况,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妇联等组织经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诉,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 2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予以否定性评价,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强烈呼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本案中,关于肖某卿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若机械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1.肖某卿对外所负的债务数十万元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权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即肖某卿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尚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有效解决当前争议较大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就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定,朱某艳虽然提供了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证明,但根据叶某永提供的肖某卿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可证实自2013年5月(即本案首笔借款发生时)起,肖某卿陆续转入朱某艳账户共计80多万元的款项,足以说明肖某卿与朱某艳夫妻之间的资金在保管和使用方面已高度混 同。二审法院据此作出本案肖某卿的对外债务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和判决。该判决以“本案首笔借款发生时起……肖某卿与朱某艳夫妻之间的资金在保管和使用方面已高度混同”这一事实,得出“本案肖某卿的对外债务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虽缺乏完全对号入座的法律条文,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立法原意,在当前“被负债”呼声一片的浪潮中,二审判决突出规则意识、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立法意图,依法认定本案肖某卿的对外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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