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玲
被告(上诉人):徐某
经案外人方某介绍,孙某玲认识徐某。孙某玲于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户、光大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徐某名下汇款15万元、63万元、35万元、10万元、2万元、35万元,共计160万元。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方某转账276万元。方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孙某玲转账266万元。
证人方某称其与徐某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自己手上有钱的话都
会放在徐某处,徐某向方某支付利息。2015年,徐某因需要资金便让方某介绍朋友借款,方某就将孙某玲介绍给徐某,孙某玲直接向徐某名下账户打款160万元。方某曾向徐某要求给孙某玲出具借条,徐某说不需要。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方某转账的276万元是徐某偿还方某个人的款项,与孙某玲无关。方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孙某玲转账的266万元是方某购买孙某玲代理的其子赵某名下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
【案件焦点】
1.诉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2.仅有转账凭证如何分配证明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理,被告抗辩原告转入的款项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与原告无关,或者该款项已经偿还的,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孙某玲主张其与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须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两个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某认可收到孙某玲的160万元,但否认是借款,认为是孙某玲的投资款。因此,孙某玲需就借贷合意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某需就投资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某认可收到孙某玲转入的160万元,认为该笔款项是孙某玲交给其的投资理财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徐某主张已经将上述款项转给方某,由方某转给孙某玲,但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给方某的276万元中包含本案诉争的160万元,且方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徐某之间原本就存在经济往来,其收到的徐某转入的276万元系徐某支付给自己的款项,与孙某玲无关,孙某玲亦能对方某转入的266万元作出合理说明,故法院对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玲借款160万元。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某玲作为本案原告依据转账凭证即完成了借款关系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已由孙某玲转移至徐某。徐某认可收到孙某玲转入的160万元,同时主张其已将上述款项转给方某,由方某转给孙某玲,而方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徐某之间原本就存在经济往来,
其收到的徐某转入的276万元系徐某支付给自己的款项,与孙某玲无 关,孙某玲亦能对方某转入的266万元作出合理说明。在徐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未转移给孙某玲。孙某玲与徐某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徐某理应将其收到的孙某玲转来的160万元偿还给孙某玲。孙某玲要求徐某还款160万元之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显著增长,民间借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情况复杂。与普通的借款合同不同,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二是贷款人已经实际交付出借款 项。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原告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欠缺借贷合意证据的情况,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该类案件因借贷合意缺失、言词证据僵持、熟人观念作怪而成为司法审判实务的难点。
为完善裁判指引,实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旨在解决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是对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能提供借款合同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出的规定,是一个对解决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困难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规则,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可了被告导向型中的高度盖然性类裁判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欠缺借贷合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顺序应当是:首先,由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其次,若被告抗辩,则应对抗辩事由提供证据;最后,被告证明其抗辩事由后,原告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就本案而言,孙某玲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徐某实际交付160万元,徐某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抗辩160万元系投资款,提供了其名下和方某名下的银行转账明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给方某的276万元中包含本案诉争的160万元,因此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取得相较于孙某玲的证据优势地位,即关于借贷合意存在与否仍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故法院认定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投资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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