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泽
原告(上诉人):郭某、赵某
黄某泽方与郭某方共同投资“参芪扶正抗癌胶囊”项目。2010年1月 31日,郭某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种治疗癌症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已经申请专利(该专利的配方由郭某实际控制),申请人为赵某。当日,神洲公司(系投资“参芪扶正抗癌胶囊”项目的投资公 司)相关人员黄某泽、郭某等签订重组方案,郭某新成立一家公司间接持有神洲公司25.056%股权。2010年3月17日,郭某控制的嘉圆丰公司成立,赵某为嘉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和执行董事。2010年 8月1日,神洲公司相关人员黄某泽、郭某等签订公司重组方案补充协议,约定嘉园丰公司股东主要为郭某及其妻子赵某,其继承郭某已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神洲公司重组后,郭某为神洲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的股东有代表黄某泽方的润洲公司以及代表郭某方的嘉圆丰公司等。2014年3月18日,郭某向黄某泽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抗癌胶囊临床试验”,并支付给了临床试验单位。关于“参芪扶正抗癌胶囊”项目临床试验费用的承担人,郭某和黄某泽方均认可“临床试验费用是由除黄某泽父子三人外的郭某及其利益相关方负担”。2016年6月 1日。郭某再次因支付专家费为由向黄某泽借款10万元。嗣后,黄某泽要求郭某、赵某归还借款未果,并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本案借款赵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神洲公司系参与“参芪扶正抗癌胶囊”项目的投资公司,郭某任神洲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的股东中代表郭某方的嘉圆丰公司由郭某和其妻子赵某任主要职务,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上述投资行为赵某是知晓并参与的。因此,郭某、赵某作为投资方嘉圆丰公司的股东为抗癌项目实施临床试验筹集资金所负的110万元借款均系郭某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所负,应由郭某和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郭某、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泽支付借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郭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两笔借款发生在郭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所借款用于对外投资,该对外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对外投资,且该对外投资及借款用于投资事宜赵某应属明知,并且,赵某也享有投资收益。故郭某、赵某上诉认为赵某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司法实践已从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夫妻债务推定说”修正为倾向保护不知情的配偶方的“三共同说”即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即从夫妻共同投资经营,共享投资收益的角度作出了上述判决。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着重把握几个方面:
1.若非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共同债务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该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凭借条载明的内容,而应结合其他综合证据如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家庭背景、工作收入情况、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
2.配偶是否从债务、获得了利益或拟获得预期利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譬如,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商务投资活动,配偶一方为投资向外借款,只要有获得预期利益的期待,在配偶方对投资行为明知且参与的情况下,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3.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债务是否属于家事范围。若债务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则由配偶方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债务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则由出借人证明该债务符合“三共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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