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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且无借据是否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由生前的离异配偶偿还借款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1 9:09:48 阅读量:337


借款人死亡且无借据是否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由生前的离异配偶偿还借款——唐某芳诉徐某净民间借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芳

被告(上诉人):徐某净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8日,唐某芳与某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借款。唐某芳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该借款档案中,附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唐某芳出具给儿子陈某铭的借条原件。当日,该信用分社向唐某芳发放借款后,该笔借款于当日转到陈某铭的卡号上。此后,陈某铭将该笔资金先后多次以转 账、取现、ATM取款等形式交易至2013年11月21日。其中,2013年9月24日转款到张某账户80000元、王某账户80000元;2013年10月4日转款到陈某铭之兄账户50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款到徐某净(与陈某铭曾系夫妻)账户32000元。

2013年11月21日,徐某净与陈某铭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现有的存款、房产、车子归女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完善,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4年4月11日,陈某铭因车祸死亡。

2014年5月15日,唐某芳与某信用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唐某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 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零售业用款。该笔借款2014年9月22日还息549.17元的《贷款还款凭证》上无唐某芳签名,但在经办人处有徐某净的姓名签章。上述两笔贷款经法院判决由唐某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徐某净当庭自述称,陈某铭在外面做生意不要徐某净管,与陈某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家里的经济都是交给陈某铭管理,陈某铭转款给徐某净的32000元用于偿还徐某净父母向他人借款。

另查明,唐某芳在镇上经营日杂小摊生意多年。2013年9月1日,徐某净从发放贷款的信用分社调到另一信用分社工作。2014年6月1日,徐某净又调回发放贷款的信用分社工作。

【案件焦点】

1.因唐某芳之子陈某铭死亡,唐某芳贷款给陈某铭使用的钱没有借据,唐某芳与陈某铭、徐某净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徐某净作为陈某铭生前的离异配偶是否应当偿还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唐某芳之子陈某铭死亡导致贷款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直接证明,但基于其特殊亲属关系,唐某芳以自己名义贷款后并于当日转入陈某铭账户,资金流向除陈某铭取现和ATM取款外,大部分转款都是偿还债务。结合陈某铭因生意周转曾多次向多人借款,唐某芳只是经营日杂小摊生意的客观实际,根据民法理论的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唐某芳贷款是为陈某铭生意周转等所需,双方有借款合意更符合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净以贷款档案中唐某芳出具的借条证明陈某铭是债权人,来抗辩唐某芳转账给陈某铭系偿还借款。但借条原件不在债权人手中而是存放于信用社,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表现形式;唐某芳、徐某净虽均未对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综合全案能够认定该借条明显是为了信用社发放贷款用途所需的要求而形成;且徐某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前后,陈某铭实际交付借款给唐某芳,或者二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该300000元借款发生在陈某铭与徐某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用于偿还陈某铭生意周转所欠债务,属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某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芳与陈某铭母子串通虚构债务,或者陈某铭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且徐某净自述婚内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故徐某净以不知情、未参与贷 款,以及夫妻关系不好、离婚未涉及诉争债务等主张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徐某净作为陈某铭生前的离异配偶应承担清偿责 任。另50000元借款是陈某铭与徐某净离婚后的债务,徐某净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徐某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某芳300000元;二、驳回唐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理论中高度盖然性原理的运用。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民法私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实践中,在借款人死亡且无借据的情况下,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又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应如何作出正确的判断并裁决,笔者认为,这必然涉及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及其取舍、斟酌,实践中主要凭借法官的自我理性判断,进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对自己主观判断确认真实无疑的基础之上。这种自由心证的强度依次分为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信心证和必然的确信心证四个程度。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逻辑推理和道德良知,最大限度地发挥高度盖然性的积极作用,以使得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

就本案而言,借据或其他书面凭证不是判断借贷双方有无借款合意以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应结合借款的款项流向和借贷双方的生活来源、经济状况等客观实际,推断借款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综合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前所述,推断唐某芳做日杂小生意无需大额资金只是微弱心证,根据资金流向推断其贷款300000元是给其子陈某铭生意周转,继而推断唐某芳与陈某铭有借款合意更符合常理,实际上已经达到了盖然的确信心证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某净抗辩系偿还之前借款的关键证据借条原件,并非债权人持有,而是存于唐某芳贷款的信用社,显然不符合日常逻辑。

综上,对本案证据全面综合分析认定后,心证已经达到相信借款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已形成必然的确信心证:唐某芳主张借款存在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极高可能性。此时,就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必然逻辑条件时,根据高度概率进行判断,认定法律事实,并作出支持唐某芳主张的裁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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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借款人死亡且无借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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