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平、廖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廖某文、彭某眉
廖某文与彭某眉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黄某平与廖某华系夫妻关系,廖某文系黄某平、廖某华的儿子。廖某文、彭某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平、廖某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某文、彭某眉转账汇款,2017年3月20日,廖某文与黄某平、廖某华签订《借款对账单》一份,确认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9月,廖某文因购买其本人和彭某眉名下的房屋、车位和汽车,向父母廖某华、黄某平借款共计 2059078元。廖某文于2017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1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廖某文与彭某眉离婚。
【案件焦点】
1.黄某平、廖某华为廖某文、彭某眉购买房屋和车辆及生活等所支付的2059078元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2.若上述为借贷款,是否属于廖某文、彭某眉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黄某平、廖某华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虽然能证明相关款项划付给了廖某文和彭某眉,但缺乏与汇款凭证相对应的原始借条,故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支付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黄某平、廖某华提交的《借款对账单》形成于 2017年3月20日,而黄某平、廖某华主张的款项发生于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黄某平、廖某华从未向廖某文、彭某眉主张过涉案款项的借贷权益,而该份事后出具的《借款对账单》上仅有廖某文的签名,并没有彭某眉的签名,因此该份《借款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最后,由于廖某文系黄某平、廖某华的儿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黄某平、廖某华提起本案的时间发生在廖某文与彭某眉离婚诉讼的特殊期间,且根据(2017)粤0402民初1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廖某文与彭某眉离婚。廖某文出具的《借款对账单》认可黄某平、廖某华主张的2059078元款项为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廖某文与彭某眉夫妻关系破裂边缘及离婚诉讼之前,彭某眉对上述《借款对账单》明确不予认可。由于黄某平、廖某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黄某平、廖某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平、廖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平、廖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等购买大宗财产时给予资助虽为常事,但子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经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 此,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尽抚养义务,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其次,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而黄某平、廖某华从未明确有过赠与的意思表 示,且2017年3月20日黄某平、廖某华与廖某文对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廖某文因买房、买车、买车位向黄某平、廖某华所借款项签订了《借款对账单》,该《借款对账单》确认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彭某眉提出《借款对账单》是虚假的,涉案的款项系赠与,彭某眉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彭某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后,本案中,虽然廖某文个人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彭某眉没有签字,但本案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059078元发生在彭某眉、廖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购房、购车及生活所需所用,且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彭某眉名下,故本案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059078元属于彭某眉、廖某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廖某文、彭某眉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黄某 平、廖某华请求廖某文、彭某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07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错误。黄某平、廖某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廖某文、彭某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上诉
人黄某平、廖某华借款本金2059078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法官后语】
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资助子女购买房屋已经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在家庭关系和谐的情况下,对于父母这种出资性质的认定无关紧要,但是,一旦家庭关系不和谐,子女的夫妻关系破裂,对于父母出资的认定就成了双方争议的问题。在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时对于父母的出资系赠与或借款的认定模糊。通过本案例,可以解决当前大多数涉及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大宗财产时,对于父母出资的认定以及夫妻债务承担的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父母出资帮助儿子、儿媳购买房屋、汽车等大宗财产,现父母主张其资助系借款,要求儿子、儿媳共同偿还。关于该类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
实践中,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大宗财产是赠与或借贷应当紧密结合案情本身分析,在这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某一法条,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下的社会背景。在当前的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是十分常见的,但是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该出资就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除非双方已经明确达成了赠与的合意。在很多情况下,父母的资金系来源于他们一辈子的积蓄或者他们向自己的亲戚朋友所借,如果简单认为该出资系赠与,父母的权益又当如何保障。所以,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儿女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行使自己的债权与该债权本身存在并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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