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许某顺
被告(被上诉人):贺某、王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7日,贺某向许某顺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贺某借许某顺现金200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1.6%计算,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到2015年11月27日。到期归还,利息一个月按32000元整。”贺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同日,许某顺通过郑金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贺某个人账户汇款1968000元。庭审中,许某顺陈述贺某向其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00元,贺某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贺某与王某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偿还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基于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系贺某出资600万元、王某出资900万元共同设立的公司,王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焦点】
贺某向许某顺借款用于偿还公司贷款并单方出具借条的债务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贺某向许某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贺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日期归还许某顺的借款及利息。关于许某顺要求贺某支付借款1968000元的请求,经法院庭审核实,许某顺实际给贺某借款1968000元,故贺某应当归还许某顺借款1968000元;关于许某顺请求贺某支付借款利息576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贺某给许某顺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1.6%,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利息应为881664元,扣减庭审中许某顺与贺某均认可的贺某向许某顺支付的利息320000元,贺某应向许某顺支付的利息为561664元;关于许某顺要求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许某顺诉称本案借款贺某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现许某顺只举证了向贺某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不能证实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许某顺举证不足,其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 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贺某支付许某顺借款1968000元、利息561664元;驳回许某顺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许某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借款系用于偿还基于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债务。银行贷款系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的贷款。该公司系贺某出资600万元、王某出资900万元共同设立的公司,王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虽辩称其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但王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公司营业手续的审验、公司申请贷款等重大事项离不开王某的确认或授权。故王某称其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与事实不符。并且,王某名下的财产及其与贺某的共同财产远超其个人收入水 平。故王某在家庭生活中亦享有了公司经营的收益。故王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并享有了公司的收益,涉案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贺某支付许某顺借款1968000元;贺某支付许某顺借款利息561664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许某顺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王某对上述款项与贺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情虽不复杂,但涉及民间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许多案件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难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抗辩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债务人夫妻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又在债权人一方。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家庭生活及支出情况进行举证是相当困难的。该两条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不一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不同,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把握存在很大困难。本案中,借条系贺某对外出具,所负债务用于偿还公司贷款。但公司股东系贺某与王某夫妻二人,王某系所占股份较多的大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尽管王某称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其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均证明其与公司的关系,公司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贷款融资等重大事项均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故王某与公司的关系不可否定,且王某名下拥有数套房产包括别墅,已远远超出其工资水平,故王某已实际享有了公司的盈利。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将本案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可能发生债务人名下无财产,而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拥有因公司盈利获取的资产却不能得以执行,最终导致债权人权利无从保障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该案例对今后的审判工作类似问题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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