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08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李某持有张某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及李某于2016年9月24日向张某转账71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7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张某称其并不认识李某,债权人系案外人刘某梅,且其已经归还借款至刘某梅账户。张某所出具的借条系填空式的格式合同,出借人等要素均系手书形成,李某承认张某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未注明出借人身份。刘某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案件焦点】
填空式格式借据中债权人身份为事后添加,被告对该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审查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持有张某于2016年 9月23日出具的借条,张某对该借条上“张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张某已于2016年9月24日收到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的借款款项71000元。故对李某主张的张某向其借款8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款项 7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处虽系空白,李某收到借条后,在出借人处追加签字并按指纹确认的事实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某用此抗辩李某与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予采 信。张某称其系与担保人刘某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应追加刘某梅为本案共同被告。该院认为李某只要求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某庭审中称其与刘某梅间存在经济借贷往来,本案实际系张某与刘某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且张某已经向刘某梅偿还借款,本案已经涉及套路贷,其已经向杭州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张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杭州当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且张某称其已经还款,但借条原件却仍在李某处保留,这亦与常理不符,故张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推翻李某提交的借条及打款凭证的证明力,张某与刘某梅间的纠纷,张某与刘某梅可另行处理。由于涉案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李某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故判决: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某借款71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提供的借条系出借人身份等要素采取填空式方式的格式合同,且经该院审查李某涉案较 多,具有职业放贷人迹象,本案系存在“套路放贷行为”表象的案件。本案诉争的借款虽由李某汇至张某账户,但张某一审中提供了未载明出借人身份的借条照片,且李某亦确认其所持借条中的出借人身份是在事后所填写,在张某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未载明债权人,因此,李某原所持有的借条是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现张某主张本案的债权人系刘某梅而非李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某提出债权人资格异议成立盖然性高,予以支持。另,若本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采用填空式借据是民间职业放贷的常见套路。职业放贷人常常存在许多“马甲”,利用填空式的格式合同在起诉前任意添加债权人,需要防范的是:一是规避法院对职业放贷群体管理;二是实际放贷人自身负债累累,借用“清洁马甲”起诉,目的是逃避债务承担;三是实现收付错 位,即债权人或借款给付与还款收息经手人往往不是同一人,从而否认涉案借款实际收取高息及还款事实。此类案件中,若原、被告不存在熟人关系或其他客观借贷表象,被告又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借贷合意、还款付息、催款记录等相应证据印证的,可认定被告提出的债权人资格异议成立盖然性高,以达到让实际的债权人来起诉有利债务准确决算的目的。填空式格式合同背离合同一次性形成原则,出现争议由合同提供人或保管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具有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有利于民间借贷合同行为规范化。此类案件在作出民事裁判的同时,应及时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并将相关民事裁判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涉及套路贷类犯罪进行甄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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