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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26


一、犯罪客体: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确定犯罪客体,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灵活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将目光不断地往返于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体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所属的类罪来看,该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具体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因此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我国刑法分则按照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归纳为十类,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

      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总是要隶属于某一个类罪,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类罪,也就明确了该罪的犯罪客体。

      在存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往往会根据国家的具体国情,将被侵害的各种社会关系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然后将该犯罪纳入主要客体的类罪中,因此,即使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存在着多种客体并存的情况即复杂客体,社会公共安全也是该罪的主要客体。

      ?第二,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具体规定来看,“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是对公共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的违反,公共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安全管理秩序,也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体。

      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是国家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共同确定了安全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报告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按照现有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规定,不同的事故等级,会采取不同的救助方案,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直接导致安全管理在报告环节受阻,影响下一个环节救援处理的进行。

      因此,违反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直接侵害了安全管理秩序,贻误了救援时间。

      二、主观方面:故意,过失还是复合罪过刑法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罪状描述并没有明确标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因此对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主观方面,理论界也是意见不一。

      对此,笔者认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具有极其复杂的犯罪主观方面,既可能为故意,也可能为过失。

      一般而言,通过罪状对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描述往往可以推定该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还有抢救时机时,负有报告职责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报告义务,但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并情节严重。

      其中“贻误事故抢救”的犯罪后果是本罪的成立要件,而“情节严重”则是开放性的构成要件,是成立本罪的立法定量要素。

      对于哪些情形应当认为是“情节严重”,根据2007年2月2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分为两大类情形:一是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造成增加死亡一人以上等后果;二是存在决定不报、谎报事故、在事故抢救期间逃匿或擅离职守等主观恶性较强,性质恶劣的客观行为,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因此,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主观方面的分析也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对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情况,其罪过形式既可以为过失,也可以为间接故意。

      应当预见到自己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会贻误事故抢救,并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尽管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

      行为人持有以上心态即为过失,在这种心态下,行为人对于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带来的贻误抢救、情节严重的后果是持一种否定、排斥的心理态度的。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负有报告义务的行为人对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过于自信,认为依靠现有的救援力量就能够做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向上报告没有必要,以致贻误了抢救时机,导致了事故后果的扩大。

      而现实生活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比较少见的,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相关人员的报告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相关人员都应明知自己所承担的报告义务,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情形是行为人获知了事故发生的信息,却不知道自己所承担的报告义务,这种情况是不多见的。

      不可否认,本罪的心理态度存在着间接故意的情形,因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特别是重大、特大的责任事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报、瞒报行为会产生贻误抢救的后果,但是怕承担因安全事故带来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为逃避事故责任,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进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

      这种心态是比较常见的。

      第二,对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性质恶劣,贻误事故抢救,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情况,其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

      在这类情况中,《解释》并没有规定扩大的事故损失要达到多大的程度,主要是考虑行为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只要贻误了事故抢救,致使事故抢救不能及时有效开展就构成犯罪。

      评价行为的性质,应当主客观相结合来看,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证据等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严重程度,并且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应推定明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会贻误事故的抢救,却对做出这些行为有很强的意志因素,这显然是直接故意的犯罪心态。

      因此,只要存在着《解释》所列举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

      行为人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封锁消息,防止上级监管机关知悉;有的是为了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有的则是担心自己经济方面的损失等等,但并不影响直接故意的认定。

      三、与渎职犯罪的竞合问题:法规竞合还是想象竞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是互不相同的,但是两罪的罪名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构成交互竞合。

      当负有报告职责的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地报告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当然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但同时当其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时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时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两罪在逻辑上是一种相互包含的关系,体现了对安全管理秩序的平行式保护。

      在竞合关系的处理上,交互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着择一关系,其中,重法为优位法,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

      但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轻重相同,如何选择优位法?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了“本罪与渎职犯罪发生竞合时,难以处断”的问题。

      目前,《解释》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渎职类犯罪竞合时如何认定作出了朗确的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使本罪与渎职犯罪的竞合问题的处理得到明确。

      四、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游犯罪”之间的罪数界定:一罪还是数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安全事故类犯罪,这些犯罪都可能成为不报、谎报事故罪的“上游犯罪”。

      一般来说,这些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就是本罪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如厂矿中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及直接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因此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先实施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安全事故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安全事故,在该行为实施完毕后,通常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即状态犯),行为人在该违法状态中实施了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属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因而行为人应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安全事故犯罪论处,事后的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不再另行单独评价,但可以在量刑时将其考虑为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

      目前存在争议的行为状况是,当重大责任事故等“上游犯罪”发生之后,社会公共安全受到了侵害,并在救援未结束之前仍处于受侵害的持续状态,行为人在已经造成侵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后果情况下,又违背报告义务,采取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贻误了事故的抢救。

      结合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成立条件分析,“上游犯罪”成立并且既遂,后行为也触犯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两个犯罪行为的主体具有同一性。

      对于两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主流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的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但笔者认为,安全管理体系范围比较广,涉及安全责任制、安全检查等多个方面,发生了责任事故必然是侵害了国家安全管理秩序,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来,两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

      因此,后行为与主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存在层面的必然延伸性成为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是否为“上游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关键所在。

      前后行为之间在事实上的必然延伸性的意义在于,不可罚的后行为主要为了保持或利用前一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往往是与前罪行为相伴而生,是其必然的后续,因此能够把后行为与主行为进行统一的评价。

      所谓的必然性,是指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的合乎规律的、确定不移的趋势,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确定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游犯罪”发生时,犯罪主体即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本身是不希望安全事故发生的,因此在事故发生之后,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是行为人必然的反应。

      那么不报、谎报是否为行为人的必然反应呢?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的报告义务,从法律层面上看,行为人应当将事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但是从事实层面上来看,在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如果相关责任人不报、隐瞒事故的发生,则有两种结果:一是“上边”始终不知道,自然就万事大吉、风平浪静;二是“不幸”被发现,也可能只有行政处分。

      而上报,那就意味着要受处分,甚至于以责任事故罪判处刑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报与不报的博弈,相关责任人往往趋利避害,选择不报则为“优”。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游犯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必然延伸性,进而认为成立事后不可罚行为。

      当然,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入罪化不会因为存在着成立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可能性而变得没有意义。

      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认定只是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游犯罪”延伸出来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而言,对于非责任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行为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以及责任事故犯罪的行为人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行为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应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另外,对于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人,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同时又负有安全事故报告职责,组织、策划有关人员积极隐瞒安全事故的,对于这里的“有关人员”应当怎样论处?笔者认为,“有关人员”成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从犯,而负有报告职责的行为人因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成立事后不可罚行为,以“上游犯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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