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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11 0:07:38 阅读量: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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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等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也只能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

  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刑事法律救济,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受到广大学者的称赞,称其为“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继《民法典》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但是根据法[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刑事惩罚绝不能替代精神赔偿,公权不能替代私权。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又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①。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包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法学原理。

  因此,现存的法律法规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排除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其造成的后果是广大的赔偿权利人在受到精神损害的时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合法的要求由于没有既定的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完善

  1、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重要性传统刑事追诉中之所以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已经完全可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不需要再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在这种认识下,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很难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现实生活告诉我们,精神损害绝非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而是能够在人的内心划出较之肉体伤害更严重、更难以愈合的创伤,是需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用时间、精力去治愈的一种切实的损害。传统的刑事追诉观念,片面夸大了刑罚的实际效果,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上的赔偿断档,不仅造成正义的局部缺损,还容易加深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人的仇恨情绪,甚至会因“报复”而导致新的犯罪行为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法定赔偿之外不符合法定的公平原则

  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是实际存在的,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途径。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刑事犯罪,它一方面是侵害公权,一方面又是对私权利的严重侵害,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得提起,却被剥夺了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随着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不断提起、不断驳回,其法律地位明显低于民事诉讼原告人,两者相比对被害人极其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严重的刑事犯罪,如交通肇事案件、故意杀人等案件常常导致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往往大于民事侵权案件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又如强奸、毁容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微乎其微,但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却是非常巨大的。

  (二)重刑轻民不可取,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有利于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

  有人认为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处罚,其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方面最好的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这显然是用公权利对私权利的一种替代,是重刑事、轻民事的表现,这种认识不符合现代刑罚制度的基本理论,有违现代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公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一定的个体利益即私权利。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是对公权利加以保护的体现,而侵犯私权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对私权利的保护也是刻不容缓、不容忽视的,这两种法律责任更是平行的,不能相互混同和替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社会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中的重要规定,也应在下位法中得到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拒绝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宪法》相悖,同时又与《刑法》第三十六条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相悖。

  赋予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全面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尊严的必然要求,为统一司法,消除法律冲突,实现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全面保护,我国应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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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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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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