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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放狗咬伤他人会被被判刑吗?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13 16:22:19 阅读量:77


在日常生活中,矛盾冲突难以避免,言语冲突不应升级为伤害行为。当发生争执时,我们应如何控制情绪,避免采取过激手段?同时,执法部门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如何确保公正透明,让公众信任执法结果?公众又该如何正确理解和配合执法程序?

 

基本案情

陶某某与陶某系堂兄弟,2020 6 14 日在馄饨店门口发生言语争执后,陶某放狗咬伤陶某某致轻微伤。东湖分局先作出拘留 3 日处罚,陶某某不服起诉,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并责令重作。东湖分局重新调查后作出拘留 7 日、罚款 500 元处罚,陶某某仍不服,申请复议后又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湖分局重新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民警不存在应回避情形,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最终驳回陶某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3)赣71行终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陶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某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陶某拘留及罚款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3)赣7101行初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堂兄弟关系。202061419时许,原告与遛狗的第三人在扬子镇庙后村沙港自然村农业银行对面的馄饨店门口发生言语争执,第三人放狗将原告咬伤,原告遂报警,东湖分局所辖扬子洲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处警,并将第三人及证人杨吓妹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对二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77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东湖分局作出原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该院以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由,于2021330日作出(2021)赣7101行初14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东湖分局作出的原处罚决定书,并责令东湖分局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东湖分局不服并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822日(2022)赣71行终3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98日,东湖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书。20221016日,扬子洲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及证人陶表兵进行了询问,于1020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1020日,被告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就案涉行为拟对其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东湖分局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22127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东湖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某市人民政府于202313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复议决定延长30日作出。2023223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东湖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作出公正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东湖分局具有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职权,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提出办案民警姜永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本案中,原告认为民警姜永亮办案不公正、不作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回避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民警存在属于上述回避情形的证据,故其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614日发生言语争执后,第三人放狗将原告咬伤,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东湖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送达等程序,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审查等行政复议程序,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唆使非法圈养的大型烈性狼狗咬伤上诉人,东湖分局以此认定为治安事件等,完全与事实不符。本案办案民警姜永亮,错误处理本案,事先上诉人已申请其回避,但其没有依法回避等。因此东湖分局作出的东公(扬)决字〔2022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昌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复字〔2022555号及东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处罚适当,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在原处罚决定被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市,并未申请办案民警姜永亮回避,同时其回避并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另外,上诉人被犬只咬伤经东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纵狗咬伤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轻微伤,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东湖分局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办案民警并非属于法定回避情形,东湖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陶某某与陶某在扬子洲镇庙后村沙港自然村农业银行对面的馄饨店门口发生言语争执后,陶某放狗将陶某某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予以证明。在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东湖公安对陶某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后,东湖公安重新作出拘留7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在行政程序上,上诉人认为办案民警应当回避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处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卢启哲

员 刘 巍

员 张庆文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章鹏在

员 傅政征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陶某某与陶某在扬子洲镇庙后村沙港自然村农业银行对面的馄饨店门口发生言语争执后,陶某放狗将陶某某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予以证明。在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东湖公安对陶某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后,东湖公安重新作出拘留7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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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回避申请、轻微伤、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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