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丁某龙诉王某昆、王某洋义务帮工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某龙
被告:王某昆、王某洋
【基本案情】
丁某龙与王某昆系朋友关系,王某洋系王某昆的堂弟,平时三人关系不错。2016年2月9日下午,丁某龙驾车到王某洋家。天晚时分,三人商议要去唱歌,王某昆提议到县城接其女性朋友。丁某龙驾驶微型客车载着王某昆、王某洋前往县城。当晚20时许,丁某龙驾车行至冯村乡斑鸠寨村路口时,与行人刘某超相撞,造成刘某超受伤,丁某龙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丁某龙驾车逃逸。经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丁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超受伤后先后在封丘县中医院、河南宏力等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右上肢不全瘫、右臂丛神经损伤、颈2椎体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超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丁某龙支付了刘某超20000元。2017年3月16日,法院(2017)豫0727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超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7621.02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赔偿刘某超 120000元,丁某龙赔偿526621.02元,诉讼费10266.21元由丁某龙负担。
2017年5月23日,刘某超与丁某龙之妻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签协议时先支付100000元,剩余436887元,在每年6月1日前偿还50000元,直至偿完为止,刘某超要求对丁某龙判处缓刑。2017年6月5日,法院(2017)豫0727刑初111号判决书判决丁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017年8月,丁某龙起诉王某昆、王某洋,言及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商定对赔偿费用平均分担。现就赔偿费用分担问题协商未果。丁某龙父母均系残疾人,且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极其困难。
【案件焦点】
1.丁某龙与王某昆、王某洋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王某昆、王某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丁某龙赔偿款120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 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在此次帮工活动中王某昆受益是有限的,不能要求其对丁某龙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责 任,法院酌定王某昆承担30%的责任,丁某龙自负60%的责任。王某洋是同乘人,虽无过错,但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给予丁某龙一定的补偿,按照10%的比例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 下:
一、王某昆支付丁某龙赔偿款36000元,王某洋支付丁某龙赔偿款12000元;
二、驳回丁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1.损害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 素,此由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既应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应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当事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并且不归责,又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满足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 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具体内容如前所述。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依照民法通则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本案中,丁某龙驾车与王某昆、王某洋一起到县城接王某昆的朋 友,丁某龙与王某昆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 中,丁某龙致刘某超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王某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此次事故丁某龙负全部责任,丁某龙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某昆承担刘某超损失的连带责任,而刘某超并未有此项主张。根据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应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次帮工活动中,王某昆受益是有限的,不能要求王某昆对丁某龙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丁某龙已先期支付的120000元损失部分的责任予以划分,酌定王某昆承担30%、丁某龙自负60%、王某洋酌定承担10%的比例。本案王某洋作为同乘人,与丁某龙、王某昆一样目的是去县城唱歌、玩耍,虽无过错,但按照公平原则,可以给予丁某龙一定的补偿。
本案丁某龙家境困难,因此次交通肇事,本人除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外,还要附带赔偿受害人损失60多万元。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丁某龙还要承担526621.02元。这就是本文言明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此时丁某龙的经济状况远远超出了本人及其家庭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如果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王某昆、王某洋一起去分担“风险”,承担适当的赔偿和补偿责任,丁某龙一家就会垮掉,受害人50多万元的赔偿也将成为一句空谈。所以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无疑也是公平的。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
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要法官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的理念予以判决。
同时,还要注意适用公平原则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经济条件、受害人的经济条件及受害人直接的损失。并且,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非受害人方自身经济条件非常困难,或受害人的损失显著轻微时,可以考虑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这样可以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情况加以指引,避免受害人轻易提起诉讼,为了所谓“公平”而引发更大的“不公平”,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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