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吕某印、仉某香原告:冯某丽、吕某一、吕某二
被告(上诉人):李某民
【基本案情】
死者吕某伟是临漳县孙陶镇豆腐营村人,系吕某印、仉某香的儿 子,与李某民系连襟关系。2017年7月5日下午14时许,李某民在孙陶镇陈村安装网线时,吕某伟来到施工现场。吕某伟在搬运梯子(铝合金)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经临漳县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吕某伟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民通过侯某海找到吕某伟所在村村支书贾某龙,由贾某龙调解,吕某印等委托本家吕某的、吕某海、吕某棠进行协商。最终,李某民给付吕某印等70000元,未签订书面协议。关于该70000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吕某印等认为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款项是为死者吕某伟办理丧事的。李某民认为该款项是其出于道义情面给付吕某印等的,而且此事已经了结。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吕某印等诉至法院。
另查明,吕某伟死亡时,其长子吕某一八周岁;次子吕某二六周 岁。吕某伟妻子冯某丽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以及两个孩子的法定继承人,在法院下达相关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出庭法律文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案吕某伟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 费:其中吕某印提交的诊断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80元。仉某香未满六十周岁,依法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吕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85元。吕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82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十年算上吕某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吕某印、吕某一、吕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1960元,已经超过11919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9190元,其中吕某印前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97.5元;吕某一前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696.25元;吕某二前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696.25元。吕某印剩下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90元,故吕某印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787.5元;同理,吕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696.25,吕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593.25元。以上共计162077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结合农村办理丧事日常习惯,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4950.5元。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构成义务帮工;2.李某民给付吕某印等70000元的性质,以及双方是否就此事件达成一致赔偿协议;3.关于赔偿款项中死亡赔偿金问题;4.上述损失的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者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通过对义务帮工行为的特点分析可知,通常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邻居关系或者熟人关系,其提供帮助的目的,主要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道德风尚。本案中,吕某伟搬运李某民工作用的梯子,不幸触电身亡。对于吕某伟搬运梯子的动 机,是否是李某民所要求的,并不影响吕某伟与李某民之间帮工关系的成立。首先,从梯子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角度而言,李某民作为特殊工具的管理者,应当尽到谨慎、妥当保管的义务。其次,吕某伟在搬运梯子的过程中,李某民也未明确表示予以拒绝。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本案中吕某伟与李某民之间已经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某伟为李某民无偿搬运梯子,不幸触电身亡,故李某民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吕某印等作为死者吕某伟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请求李某民赔偿吕某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冯某丽及其两个孩子,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该项请求权的放弃。
吕某印等与李某民中间的调解人是孙陶镇豆腐营村贾某龙,而开庭中贾某龙的证言证实,“双方当时协商先给这部分钱,等李某民有钱了,吕某伟的孩子上学需要花钱了,李某民再给钱”,以及“当时没有征求过吕某印和仉某香的意见”,结合本案吕某伟的突然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的紧迫性,可知李某民与吕某印等并未就该赔偿事情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任何书面协议。
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利益的补偿,是从损坏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而,吕某印等均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对该死亡赔偿金系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财 产。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在分割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与死亡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吕某印、仉某香请求要求分得死亡赔偿金份额的五分之二,综合考虑吕某印(脑瘫后遗症)以及死者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对吕某印、仉某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吕某 印、原告仉某香应得赔偿款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95352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丧葬费28493.5元;4.交通费3000元;5.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149845.5元。吕某印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6278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民作为义务帮工关系中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吕某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熟知电力的危险性,其本人并非专业电工,其从事的帮工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且在搬运梯子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也无安全意识,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其自身负担10%为宜。综上,李某民应当赔偿吕某印、仉某香共同赔偿款134861元,扣除李某民已经给付吕某印、仉某香的70000元,李某民还应当赔偿吕某印、仉某香64861元;应当赔偿吕某印被扶养人生活费56509元。因冯某丽、吕某一、吕某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对其损害赔偿,在此不予计算在内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印、仉某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64861元;
二、被告李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印被扶养人生活费56509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印、仉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者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 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它主要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互相关心的道德风尚。本案中,死者因搬运梯子致 死,其对该行为的初衷,是否为李某民所要求,并不影响死者与李某民之间帮工关系的成立。
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其权利主张的主体包括死者的近亲属在内。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与死亡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对未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赔偿主张的部分死者近亲属,法院判决时应对其所获赔偿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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